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懷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劉世偉 劉智仁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賴曉芬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兼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販售AF增亮膜等高科技光學膜之公司,授權業務人員於計價金額1 %範圍內,以客戶訂購產品因裁切產生之畸零米數以為贈品,逾此範圍,則需事先取得董事長書面簽呈核准或透過以董事長為代表與客戶個別簽定書面契約以為約定。民國103 年間,被告即時任總經理劉世偉要求伊需透過訴外人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利恩公司)銷售AF增亮膜產品予訴外人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奇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並稱伊與誠美公司交易需負擔帳期2 、3 個月,為免造成伊不利影響,可將此帳期壓力轉由比利恩公司負擔,惟應給比利恩公司10%價差等語。詎於106 年12月底,因伊之法定代理人張仁懷偶遇誠美公司董事長,方知2 公司間無2-3 個月始支付應付帳款貨款情形,伊至此方驚覺受騙,經調查後發現劉世偉、被告即業務處協理劉智仁、被告即業務部副理賴曉芬聯手將誠美公司下單內容,透過拆單及個人權限批准畸零米數以為贈品之方式贈與比利恩公司,造成伊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 餘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39 條普通詐欺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959萬1,037 元等語。 三、查原告雖以被告分別住於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市文山區、臺中市西區,且原告因被告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背信等罪而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15條、第20條前段及第22條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均有管轄權,又因原告已向臺灣士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為便利證據調查,爰依前開規定,向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涉嫌對其犯前開刑事詐欺取財、背信罪,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7 至1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為因侵權行為涉訟,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原告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梧棲區,而劉世偉住臺北市大同區、劉智仁住臺北市文山區、賴曉芬住臺中市中區,顯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亦有戶籍謄本、民事委任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1、55、63、81至83、137 、13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本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主張多數被告住居臺北市且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其得向有管轄權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起,賴曉芬亦未於偵查程序中為移轉管轄抗辯,基於證據調查便利性,由本院管轄較符訴訟經濟等語,其顯然未區辨同一訴訟與共同訴訟於競合管轄時所應適用之法規不同,而誤認本件原告所提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況管轄權之有無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縱使被告未予抗辯,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附此說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