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長蔚即台北市私立聯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000000、繆小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李長蔚即台北市私立聯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繆小萍 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就其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款項6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主張,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32頁),請求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原請求之訴訟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中亦得繼續加以利用,使追加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內加以解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因被告 在租期內仍需通行系爭土地,另由被告無償借貸原告使用同段496地號土地(下稱496地號土地)做為補償,原告因此分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20萬元,做為租賃及借貸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租賃期間及借貸期間均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且在租期屆滿後原告享有1個月之遷讓期,嗣原告在遷讓期將屆前之107年10月29日致函被告,定於同年10月31日遷讓期屆滿當日下午5時在系爭土地現場辦理點交,並請求被告在點交 土地同時返還系爭保證金,詎屆時被告僅委由代理人到場,並未攜帶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致未能於該日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迄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接獲被告來函,表示被告已於同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孫金銘, 通知原告逕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孫金銘,原告乃與孫金銘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由孫金銘自107年12月1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並將借用之496地號土地返還予孫金銘 ,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5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 保證金共110萬元,扣除被告曾為原告墊付107年度地價稅80,176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9,824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106年6月30日,以欲向訴外人喬大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大公司)取回租借土地權狀為由,邀約原告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緒倫律師辦公室見聞被告與仲介公司間之商議情形,由被告在海外以免持聽筒方式隔空與喬大公司及委辦代書進行會議,而被告之代理人楊迪、委任律師劉緒倫、原告及受原告委任陪同到場之楊政雄律師則在場與聞電話會議經過,會議最終被告以應允給付仲介公司服務費610萬元取回租借土地權狀之內容達成協議,惟 被告表示伊身在美國籌款不便,請原告幫忙暫先借貸610 萬元以支付前開仲介服務費,原告乃依被告指示,於106 年7月5日將610萬元匯入被告開設在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 行之指定帳戶,以供被告支付仲介服務費,其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 求權、第546條第1項費用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原告支付之款項6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119,824元,及其中1,019,824元自107 年12月1日起,另6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函知原告不再續租,嗣被告代理人楊迪及劉緒倫律師依原告通知於同年10月31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點交,一切設施如舊,並無拆遷、清移、返還之作業,足見原告拒絕點交,並無返還租賃物之意思,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 (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魏啟祥時,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並負有支付第一期價金3,116萬元之義務,原告給付610萬元係用以支付或抵付土地優先購買第一期款之部分價金,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契約之行為。 (三)被告以下列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 1.被告及訴外人鄭晴宇、鄭曉蕾於107年7月30日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孫金銘,並遲至同年12月24日始取得孫金銘支付之價金,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 取得價金期間,即自同年7月31日起至12月23日止共85日 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共291,794元【(3,116萬元-610萬元 )×5/100×85/365=291,794元】。 2.系爭租約於同年9月30日到期,原告本應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土地,卻未如期返還,而被告係於同年12月17日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孫金銘,在此之前尚屬所有權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加一倍計付之違約金,每月為837,548元,自原告負遲 延責任之同年11月1日起至12月16日止,原告應給付之金 額為1,269,830元。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因被告在租期內仍需通行系爭土地,另由被告無償借貸原告使用496地號土地做為補償,原告因 此分別給付被告90萬元、20萬元,做為租賃及借貸之保證金,租賃期間及借貸期間均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且在租期屆滿後原告享有1個月之遷讓期,然兩 造在租期屆滿後1個月,未能於107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土地之點交,嗣被告發函予原告表示其已於同年11月9日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孫金銘,通知原告逕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孫金銘,原告乃與孫金銘於同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租 約,並將借用之496地號土地返還予孫金銘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租約、兩造間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原告與孫金銘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與496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42頁、62至94頁),上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1,019,82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約定:「租期屆滿,甲方(即被告 )應於乙方(即原告)將租賃物歸還甲方時,無息退還該保證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整給乙方。」,依第15條後段約定:「租期屆滿,甲方應於乙方將使用物歸還甲方時,無息退還該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給乙方。」(見本院卷一第26、32頁)。 2.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3月27日函知原告不再續租,嗣被告代理人依原告通知於同年10月31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點交,並無拆遷、清移、返還之作業,足見原告並無返還租賃物之意思,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然查:被告委由律師於107年11月12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694號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已於同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孫金銘,並已同時將對原告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及地上物產權等各項權利移轉予孫金銘,兩造間已不存在租賃關係,請原告確實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點交予孫金銘,原告乃與孫金銘於同年12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並將借 用之496地號土地返還予孫金銘等情,有前開郵局存證信 函、原告與孫金銘間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4頁、第76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561頁),兩造間依系爭租約所成立之土地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不存在,且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土地及496地號土地交付予孫金 銘,另就系爭土地與孫金銘訂定土地租賃契約,則不論原告於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所原定租約屆滿後1個月之遷讓期 限即107年10月31日有無完成點交,被告就系爭保證金均 無繼續持有之法律上權利,是被告前揭所辯,縱係屬實,亦無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共110萬元,扣除被告曾為原告墊付107年度地價稅80,176元後(見本院卷二第36、40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9,824元(1,100,000-80,176=1,019,824),及自 其與孫金銘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之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之款項6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等物品予委任人之義務,係以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且受任人已收取金錢等物品為前提要件。倘原告基於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等物品,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因該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等物品時,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物品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30日,以欲向喬大公司取回租借土地權狀為由,邀約原告至劉緒倫律師辦公室見聞被告與仲介公司間之商議情形,由被告在海外以免持聽筒方式隔空與喬大公司及委辦代書進行會議,而被告之代理人楊迪、委任律師劉緒倫、原告及受原告委任陪同到場之楊政雄律師則在場與聞電話會議經過,會議最終被告以應允給付仲介公司服務費610萬元取回租借土地權狀之內容達 成協議,惟被告表示伊身在美國籌款不便,請原告幫忙暫先借貸610萬元以支付前開仲介服務費,原告乃依被告指 示,於106年7月5日將61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以供被告支付仲介服務費,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第546條第1項費用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原告支付 之款項610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相佐(見本 院卷一第46頁),而被告雖承認確有收受該筆匯款,然否認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其所稱消費借貸、委任法律關係存在,或該筆款項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上開匯款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匯付該筆6 10萬元予被告,然無從遽行認定兩造間確係出於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或基於何種事務之委任關係,而由原告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 ⑵原告所稱於106年6月30日會議在場之證人楊政雄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曾經與原告到過劉緒倫律師的辦公室兩次至三次,記得其中一次,我與原告及喬大公司的郭志祥及一位陳代書在場,劉律師大會議室有一張長桌,在座的相對位置,我的對面是楊迪,右前方是劉律師用擴音跟被告對談,因為被告沒有在場,我聽劉律師言談中說被告應該是在美國,那次有提到說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權,被告要改換跟原告簽約,但權狀還在喬大的代書那邊,我忘記是喬大代書還是劉律師提到,被告要跟原來的買方魏啟祥解除契約,但要交付610萬,那時候被告說沒有這麼多現 金,大概那時在討論後來要怎麼跟原告簽約處理的方案。我記得剛剛提到被告要跟喬大方面魏啟祥解除契約需要現金的部分,被告說他沒有這麼多現金,因為我坐在原告旁邊,原告有提到他先出610萬,我記得當天主要是這樣的 結論,後來過幾天之後原告有告訴我他有把款項交給楊迪。當時未約定的很清楚,只有被告說她沒有那麼多現金,原告就說此部分他可以先出,至於性質部分,當場雙方在我記憶中應該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另上開會議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即喬大公司業務經理郭志祥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喬大公司仲介成功都會收服務費,原告要買被告的土地,所以他先拿600萬來當定金 ,再擇日簽約。當初原告提供這610萬元,就是跟被告下 定,這樣才算明確,喬大公司才同意解約,被告就把這610萬元當成喬大公司的仲介服務費。因為原告已經支付了610萬元的定金,所以我們認為原告就不會毀約或不出來簽約,且就仲介方的角色,要解約就要先收到服務費,至於610萬元的算法就是土地買賣總價的百分之2。被告表示身在國外現金不便,原告主動提出由其支付這610萬元,原 告支付這610萬元的用意,是行使土地優先購買權所支付 的定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 ⑶依上開兩位證人所證述內容,足知106年6月30日會議當時,係因原告欲對被告所出售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喬大公司要求給付仲介服務費610萬元,被告聲稱其沒有那麼多 現金,原告即主動表示可以先出這筆款項,但兩造間並未具體約定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出借予被告、或係基於委任關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喬大公司則認為該筆款項係原告行使土地優先購買權所支付之定金,是依前開證人所述,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筆610萬元之款項,確有成立消費 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原告既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動機,主動表示可以先支付該筆款項,而匯付予被告,即存在給付之目的,且在客觀上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給付,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5.依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筆610萬元匯 款確有互相一致之金錢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且其給付行為存在給付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第546條第1項費用返還請 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 款項6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四)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被告以其遲延取得價金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共291,794元主張抵銷部分: ⑴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及訴外人鄭晴宇、鄭曉蕾於107年7月30日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嗣於同年11月9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孫金銘,並遲至同年12月24日始取得孫金銘支付之價金,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被告尚得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於遲延取得價金期間,即自同年7月31日起 至12月23日止共8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共291,794元, 並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及訴外人鄭晴宇、鄭曉蕾於107年7月30日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且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定後,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5 號裁定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06頁、卷二第14頁), 然被告所稱前開遲延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害,係因兩造間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範圍之內,是被告援引前揭法條規定,陳稱其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因遲延取得孫金銘土地買賣價金所生法定遲延利息損害291,794元,並以之主張抵銷,尚非可採。 2.被告以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加一倍計付之違約金1,269,830元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於同年9月30日到期,原告本應於1個月內返還系爭土地,卻未如期返還,而被告係於同年12月17日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孫金銘,在此之前尚屬所有權人,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加一倍計付之違約金,每月為837,548元 ,自原告負遲延責任之同年11月1日起至12月16日止,原 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269,830元,並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 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18條固約定:「雙方如無續約或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契約,乙方之地上物或所有設施、設備或建物,應於租期屆滿日或提前終止契約日後一個月內拆除遷移,逾期未遷移則地上臨時建物、設施、設備同意拋棄予甲方並移轉過戶予甲方,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逾一個月之期間,包括借用之部分均應計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加一倍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2頁),惟被告委由律師於107年11月12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169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已於同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孫金銘,並已同時將對原告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及地上物產權等各項權利移轉予孫金銘,請原告確實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點交予孫金銘等情,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4頁),被告既表明其已將對原告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及地上物產權等各項權利移轉予孫金銘,自無再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加一倍計付違約金之權利,是被告陳稱其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7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加一倍計付之違約金1,269,830元,並以 之對原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5條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扣除被告為原告墊付107年度地價稅80,176元後之餘額1,019,824元,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