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李雲卿 黃于庭 黃于嘉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黃坤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108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雲卿、黃于庭、黃于嘉各新臺幣360 萬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李雲卿、黃于庭、黃于嘉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李雲卿、黃于庭、黃于 嘉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雲卿、黃于庭、黃于嘉各以新臺幣1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各以新臺幣360萬 元分別為原告李雲卿、黃于庭、黃于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李雲卿、黃于庭、黃于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8 年6 月16日晚間22時40分許,被告於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龍公司)經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天龍三溫暖前,自計程車下車時,因酒醉腳步踉蹌不穩,經天龍公司雇用之泊車人員即黃昇輝協助攙扶,詎被告竟無故於同日晚間22時47分許持槍迎面射擊黃昇輝(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黃昇輝因頭部鼻樑區遭受槍擊,造成嚴重腦挫傷,送醫後於同年月17日凌晨0 時9 分死亡。原告李雲卿及黃于庭、黃于嘉,分別為黃昇輝之配偶及子女,因系爭侵權行為造成精神上無法言喻之痛苦,分別受有下列損害:㈠喪葬費用:黃昇輝之喪葬必要費用係由黃于庭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452,650 元;㈡慰撫金:李雲卿、黃于庭、黃于嘉各20,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爰依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雲卿、黃于庭、黃于嘉各20,000,000元、10,452,650元、10,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系爭侵權行為,造成黃昇輝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37號、第11605 號起訴書、喪葬費用單據為證(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15至23、29至47頁),且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未為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參照),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黃于庭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提出喪葬費用單據證明黃昇輝喪葬費用合計為452,650 元(重附民卷第29至47頁),惟原告自承黃于庭實際上僅有給付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6,600元,其餘406,050 元均係天龍公司支付(本院卷第329 頁),且有天龍公司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36 頁),堪認就上開406,050 元喪葬費用部分,黃于庭並非民法第192 條第1 項所定「支出殯葬費之人」,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上開46,600元喪葬費用部分,黃于庭雖為實際支出之人,然黃于庭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殯葬費用20萬元(本院卷第294 頁),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黃于庭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是黃于庭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452,650 元,不應准許。㈡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得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6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雲卿及黃于庭、黃于嘉,分別為黃昇輝之配偶及子女,李雲卿48年次、黃于庭73年次、黃于嘉81年次,被告則為57年次,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李雲卿、黃于庭、黃于嘉分別約為60歲、35歲、27歲,被告約51歲。原告突然喪失至親,勢必不能接受而需相當時間之調週,精神上當受有巨大痛苦,非他人所能感同身受。又據原告陳報資料,李雲卿為商職畢業,擔任會計主管,月薪45,000元,名下財產總值近3,000 萬元;黃于庭大學畢業,擔任會計主管,月薪60,000元,名下財產總值近600 萬元;黃于嘉大學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專員,月薪30,000元,名下財產總值近150 萬元(本院卷第147 、148 頁)。另因黃昇輝死亡,原告亦有領得身故理賠2,001,690 元、1,805,498 元、297,180 元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2,220,940 元(本院卷第266 至268 、295 頁)。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 人各請求慰撫金40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已分別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慰撫金各40萬元(本院卷第292 頁),依前述說明,自應扣除,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60 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6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5日(重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