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 告 宋美蓉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黃萌旺即昌宏車業行 劉江南即勁榮服飾行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忠源 被 告 李芮安 李龢峰 李雅婷 李郭富金 李芃萱 李昀亮 李紀萱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李雅雯 被 告 李瓊玫 李森龍 林李麗珠 李麗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至4 項原為:㈠、被告李忠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劉江南即勁榮服飾行(下稱劉江南)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黃萌旺即昌宏車業行(下稱黃萌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李忠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6,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714元(見本院卷第 12至13頁),嗣追加李郭富金、李芃萱、李芮安、李雅雯、李昀亮、李龢峰、李雅婷、李紀萱(上7人合稱李芃萱等7人,並與李郭富金合稱李郭富金等8人)、李瓊玫、李森龍、 林李麗珠、李麗巧(上4人與李郭富金等8人合稱李郭富金等12人,李郭富金等12人並與李忠源合稱李忠源等13人)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㈠、李忠源等1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1、2樓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面積依序為 8.77、11.10、15.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劉江南應自系爭建物1樓如 附圖編號B部分,及2樓如附圖編號A、B、C部分遷出;㈢、 黃萌旺應自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編號A部分遷出;㈣、李忠源等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3,23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送達李森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571元(見本院卷第258、259 、308頁),原告前揭聲明㈠至㈢關於拆除、遷出標的之特 定,係測量後所補充之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關於追加李郭富金等12人為被告,乃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聲明㈣之變更,乃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郭富金等1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7 分之1 ),李忠源等13人無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李忠源並將系爭建物1 樓如附圖編號B 部分、2 樓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出租劉江南、及將系爭建物1 樓如附圖編號A 部分出租黃萌旺,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劉江南與黃萌旺自系爭建物上開部分遷出、及李忠源等13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李忠源等13人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李忠源等1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1 、2 樓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劉江南應自系爭建物1 樓如附圖編號B 部分,及2 樓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遷出;㈢、黃萌旺應自系爭建物1 樓如附圖編號A 部分遷出;㈣、李忠源等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3,233 元,及自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送達李森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571 元;㈤、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忠源、李郭富金等8 人、林李麗珠、李麗巧(下合稱李忠源等11人)、劉江南、黃萌旺辯以:系爭土地原為李忠源之父即訴外人李金印所有,系爭建物亦為李金印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本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李忠源等13人為李金印之繼承人,自得繼受該權源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李瓊玫、李森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 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則所謂「房屋受讓人」,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55年1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金印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嗣李金印於67年4 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於同年9 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森龍、李忠源、李麗巧、林李麗珠、訴外人李王碧雲、李武雄、李森茂共有(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李森茂、李武雄依序於89年2 月24日、97年12月4 日死亡,由李瓊玫(李森茂之唯一繼承人)、李郭金富(李武雄之繼承人為李郭金富等8 人)依序於93年10月19日、98年3 月23日,分別以繼承、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李瓊玫之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原告於108 年10月17日拍定,並於109 年3 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 分之1 ),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李忠源、李郭富金、李森龍、林李麗珠、李麗巧、李王碧雲(已於101 年5 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忠源、李芃萱等7 人、李瓊玫、李森龍、林李麗珠、李麗巧)共有,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李王碧雲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50 、159 至194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941 號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李金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李金印之繼承人即李忠源等13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226 頁),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李金印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3 至300 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 年9 月2 日函檢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且為李忠源等11人、劉江南、黃萌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227 頁),而李瓊玫、李森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事後否認李金印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原告首揭自承之事實業經李忠源等11人、劉江南、黃萌旺所援用,且原告並未撤銷該部分自承(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承(自認)出於錯誤,自應以其前之自承(自認)為真正,本院亦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由上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李金印所有,嗣轉輾由李忠源等13人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 分之1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推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之受讓人(即原告)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即李忠源等13人)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李忠源等11人抗辯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應堪憑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忠源等13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即非有據。 ㈢、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 樓如附圖編號B 部分、2 樓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現由劉江南占用、系爭建物1 樓如附圖編號A 部分現由黃萌旺占用,且上開部分係李忠源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出租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43 至250 頁),且為李忠源、劉江南、黃萌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頁),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04 頁所附勘驗筆錄),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李忠源等13人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認定如前,則李忠源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劉江南及黃萌旺,而移轉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揆諸前開說明,劉江南及黃萌旺自得本於前揭占有連鎖之原理,對原告主張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劉江南及黃萌旺分別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遷出,洵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李忠源等13人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如前述,則李忠源等13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李忠源等13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劉江南自系爭建物1 樓如附圖編號B 部分、2 樓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遷出;黃萌旺自系爭建物1 樓如附圖編號A 部分遷出;李忠源等13人將系爭建物1 、2 樓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李忠源等13人連帶給付2 萬3,233 元,及自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送達李森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571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