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彭紹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大傳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紹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261,308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又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提起反訴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 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872,000元本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全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3,872,000元本息;而全球公司則依其與上訴人間簽訂之系爭105年新北擴區 契約第2條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全球公司20,316,715元之本息,是本件之本訴與反訴所主張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並准全球公司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為先位聲明:1.原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872,000元本息;備位聲明:1.原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全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3,872,000元本息。經核,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之上訴利益皆為94,188,715元(計算式:73,872,000元+20,316, 715元),又備位之訴因與先位之訴互相競合,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4,188,7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1,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