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宛廷、黃聖翔、鄧順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蔡宛廷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被 告 黃聖翔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鄧順安 李亞維 曾淑芬(即劉福森之承受訴訟人) 劉俞彤(即劉福森之承受訴訟人) 劉梵怡(即劉福森之承受訴訟人) 劉少瑜(即劉福森之承受訴訟人)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證諭 被 告 寶潔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琴 訴訟代理人 謝騏杰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淑芬、劉俞彤、劉梵怡、劉少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福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為被告曾淑芬、劉俞彤、劉梵怡、劉少瑜、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淑芬、劉俞彤、劉梵怡、劉少瑜、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及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起訴之被告劉福森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淑芬、劉俞彤、劉梵怡、劉少瑜(下分稱其姓名),經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具狀聲明由曾淑芬、劉俞彤、劉梵怡、劉少瑜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42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許之。又被告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下稱翊昇公司)、寶潔能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下稱寶潔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佩君、風美君,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朱證諭、李雅琴,經原告於109年12 月3日具狀聲明由朱證諭、李雅琴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至79、98頁),亦核與前開規定相合,爰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及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交還票號AB0000000、AB0000000 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仍本於受被告黃聖翔 、鄧順安、李亞維(下分稱其姓名)及已歿劉福森共同詐欺,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第㈠項請求部分,減縮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52萬5,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並維持第㈡項之請求,並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為請求依據,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鄧順安、李亞維、曾淑芬、劉俞彤、劉梵怡、劉少瑜、翊昇公司、寶潔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黃聖翔於104、105年間為昱筌公司(嗣更名為翊昇公司,即與翊昇公司為同一法人)總經理,當時鄧順安為鴻曜公司(嗣更名為寶潔能公司,即與寶潔能公司為同一法人)及訴外人宏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大股東。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與曾淑芬、劉俞彤、劉梵怡、劉少瑜等人之被繼承人劉福森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昱筌公司、鴻曜公司並未委託李亞維出售該2家公司增資股權,竟於104年10月下旬間,由李亞維出面向伊佯稱:已取得昱筌公司、鴻曜公司委託授權出售上開2公司股權(條件為其中昱笙公司部分係以5,000萬元取得20%股權,鴻曜公司係以2億元取得30%股權)等語,並於104年11月9、10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 行前,由李亞維出面與伊先簽訂2015年11月9日「合作備忘 錄」,李亞維並持未經當時翊昇公司負責人葉瑞雲、寶潔能公司負責人蘇興智同意,而由黃聖翔、鄧順安私自授意偽造之「上有偽造昱筌公司負責人葉瑞雲、鴻曜公司負責人蘇興智之前揭2家公司大小章印文」之2015年11月9日合作意向書(並由劉福森擔任見證人)、授權書(由劉福森交予李亞維)、偽造昱筌公司負責人葉瑞雲名義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 之有價證券本票(票號132517)1紙作為擔保,並用以對伊 行使之,以取信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偽造之2015年11月9日合作意向書上之乙方處簽名蓋章,並分別於如附件 一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現金 、支票予李亞維,並透過劉福森轉交予鄧順安、黃聖翔等人,用以作為投資款項及擔保使用。李亞維則從中分得400萬 元;黃聖翔從中分得1,520萬元;劉福森從中分得50萬元; 鄧順安則從中分得600萬元,並取得黃聖翔原本所有之40%昱筌公司股權。 ㈡、李亞維、鄧順安、黃聖翔、劉福森為誘使伊繼續投資,復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李亞維並未有於104年12月23日匯款2,000萬元予黃聖翔之情形,竟由李亞維於104 年12月下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由黃聖翔偽造2,000 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容表示李亞維於104 年12月23日,在臺灣銀行南屯分行匯款予黃聖翔2,000萬元 )予伊,並向伊佯稱:其已將個人資金2,000萬元匯入公司 ,請伊部分之資金趕快投入,且為和昱筌公司繼續合作,因其無支票,須請伊開出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3張作為擔保,其並承諾支票放在公司,絕對不會轉出,等資金到位時再換回,請伊放心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附件一編號3之時 間、地點,交付李亞維保證支票3張(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作為擔保。 ㈢、李亞維、鄧順安、劉福森承續前揭之詐欺犯意,隱瞞黃聖翔已於105年1月29日辭去昱筌公司總經理職位之重大情事,並於105年2月上旬某日,由李亞維再向伊佯稱:為保持和鴻曜公司合作機會,須請伊開出支票作為擔保,且承諾支票放在公司,絕對不會轉出,其會向哥哥調4,000萬元,交給鄧順 安投入鴻曜公司營運,且屆時會將上開供擔保支票換回,要伊不用擔心等語,致伊復陷於錯誤,而開立如附件一編號5 之支票8張交付李亞維,透過劉福森轉交予鄧順安,其中系 爭支票經黃聖翔持向訴外人王籌億調現1,000萬元,嗣王籌 億提示該支票而遭退票,且訴外人蘇興智、葉瑞雲之配偶陳源盛等人表示昱筌公司、鴻曜公司並無授權簽立上開共同合作意向書及授權書、1,000萬元本票1張後,伊亦未能取得前揭昱筌公司、鴻曜公司股權,始悉受騙。 ㈣、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劉福森共同對伊施以前開詐術,詐取伊之金錢及所簽發支票之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1,920 萬元(業扣除鄧順安嗣所歸還其取得之600萬元部分)及系 爭支票之損害,又黃聖翔為昱筌公司之經理人及受僱人、鄧順安為鴻曜公司之受僱人,均於執行增資職務時對伊為前開侵權行為,另劉福森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 淑芬、劉俞彤、劉梵怡、劉少瑜。為此,爰依民法28條、第184條第1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本金,扣除黃聖翔於起訴後,分別於110年4月20日、110年6月29日、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27日,所依序給付伊200萬元、150萬元、15萬6,000元、1萬9,000元,共計367萬5,000元部分之剩餘金額本息,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應連帶交還系爭支票。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52萬5,000元,及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2.被告應連帶交還系爭支票予原告。3.前開第1項部分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黃聖翔以:伊當時為昱筌公司與鴻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有要將股份出售予原告,並未詐欺原告,本件純粹是買賣債務不履行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鄧順安以:系爭支票為原告所交付以換取前不能兌現的票,業交付給王籌億派來的年輕人,支票下落詳情要問黃聖翔,又原告因投資而交付李亞維匯入鴻曜公司之600萬元款項, 已因原告表明不投資,而由鴻曜公司將該600萬元投資款返 還予原告,並未對原告為詐騙之侵權行為。另伊僅鴻曜公司之法人股東之股東而已,並未任職於鴻曜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曾淑芬、劉少瑜以:其等不瞭解本案,亦未自劉福森繼承有何財產等語。 ㈣、寶潔能公司以:伊對原告所指鄧順安等人本件作為毫不知 情,本案應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李亞維、劉俞彤、劉梵怡、翊昇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李亞維於104年間邀約原告至昱筌公司及 鴻曜公司參觀,由當時擔任昱筌公司總經理並持有昱筌公司50%之股份之黃聖翔,及當時持有鴻曜公司90%之股份之宏碩公司之大股東鄧順安,為原告作投資簡報。又黃聖翔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瑞雲」之印章各1 枚後,由劉福森將蓋有新刻昱筌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公司、蘇興智印文之「授權書」,交予李亞維向原告行使,復由李亞維於104年11月9日持「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 分行前,交由原告在該等意向書乙方欄位電腦打字李亞維署名處右方,以手寫方式加書原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蓋用其印章,原告並當場交付現金350萬元簽約金予李亞維,李 亞維得款後,於同日將350萬元及上揭原告已簽名用印之「 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交予黃聖翔,由黃聖翔持先前刻製之「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印章,蓋用於上揭「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上,及票號132517號本票上,再交由李亞維持以向原告行使,原告遂於104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昱 筌公司內,交付面額170萬元即期支票(票號:AB0000000)1張予李亞維,李亞維復交付該支票予黃聖翔。嗣黃聖翔在 臺灣銀行空白匯款單上之收款人資料欄部分填載自己姓名及帳號資料,匯款人資料欄則填載李亞維之電話及身分證號碼,並剪下黃聖翔先前辦理匯款而取得之真實匯款申請書回條上之「臺灣銀行南屯分行」章戳印文,自行修改日期為104 年12月23日,貼至其所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而完成變造「臺灣銀行南屯分行」之印文及完成偽造2,000萬元之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印後將影本交給劉福森,劉福森再將影本轉交予李亞維,由李亞維拍照後於104年1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原告乃於104年12月23至25日間,簽發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3張(票號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李亞維,後於105年1月間,因原告2,000萬元資金 到位,遂兌現上開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及於105年1月21日 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交付李亞維現金500萬元與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B0000000號);黃聖翔取得其中票號AB0000000號之面額1,000萬元支票1張向他人票貼兌現,李 亞維則自行從中抽取現金400萬元,另將票號AB0000000號之面額500萬元支票兌現後,併現金100萬元共600萬元匯入鴻 曜公司帳戶。嗣原告於105年2月上旬開立如附件二所示總計1億5,000萬元之支票8張,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之全家便利商店,交給李亞維透過劉福森轉交鄧順安等事實,業據黃聖翔、李亞維、鄧順安於刑案之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授權書」、「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面額1,000萬元之有價證券本票(票號132517)影本1張、面額170 萬元即期支票(票號AB0000000號)影本1張、李亞維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聖翔之名片1張、辭職書1份及昱筌公司103年9月3日變更登記表、昱筌公司登記資料、偽 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1張、李亞維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黃聖翔與鄧順安之LINE對話紀錄、李亞維匯 款600萬元至鴻曜公司帳戶之匯款單據、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3張(票號AB0000000、AB0000000 、AB0000000)及面 額50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AB0000000號)影本、如附件二 所示之支票影本8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14至17、18至20、28至29、38至43、81至82、87頁、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21至122頁、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二第119至122頁、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二第321至343頁),堪信為實。又黃聖 翔未經昱筌公司、葉瑞雲、鴻曜公司、蘇興智同意,即偽刻「昱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瑞雲」及「鴻曜塑膠工業有限公司」、「蘇興智」之印章,並蓋用在「授權書」、「昱筌公司合作意向書」、「鴻曜公司合作意向書」及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票號132517)上,及黃聖翔偽刻「鴻曜塑 膠工業有限公司」及「蘇興智」之印章,係依鄧順安指示等情,均經黃聖翔在刑案中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550號卷三第42頁反面、43頁、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10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二第131至132、149至150、157至158頁),核與證人蘇興智、葉 瑞雲、陳源盛(葉瑞雲之配偶)之證述內容及黃聖翔與鄧順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相符(蘇興智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06頁、本院刑事 庭107年度訴字第123號卷一第404至405、407至409、411至412、414、417、421至423、425、426至428頁、葉瑞雲部分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36至137頁反面、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一第61至63頁、陳源盛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9頁、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二第40、41頁),復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與劉福森均明知李 亞維本身並無購買昱筌公司、鴻曜公司股份或投資昱筌公司、鴻曜公司之意願,佯以李亞維與原告共同投資,與昱筌公司、鴻曜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及為後續向原告行使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佯以李亞維業完成投資款2,000 萬元之交付,亦據黃聖翔、李亞維、劉福森於刑案中供述甚明,且互核及與原告所陳、原告與李亞維所為之合作意向書內容、李亞維於104年12月23日傳送已給付2,000萬元內容予原告之LINE訊息、黃聖翔與鄧順安之LINE對話記錄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36號卷一第82頁、105年度偵字第11967號卷第121至122頁),均堪認定。足認原 告主張黃聖翔與鄧順安共同偽造昱筌公司、鴻曜公司之授權書及合作意向書及本票等件,與李亞維、劉福森共同憑以對原告佯稱昱筌公司及鴻曜公司欲增資,並佯稱李亞維欲參與投資而偽將李亞維載為合作意向書之投資人,並向原告提示,且再向原告提示表彰李亞維已投入2,000萬元資金之偽造 匯款回條,而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及支票等財物,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並致使原告受有現金2,520萬元(包括支票兌現部分)及系爭支票之損害,為 可採信,黃聖翔辯稱:僅純粹買賣債務不履行云云,及鄧順安辯稱:本件與伊無涉云云,則均非可採。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以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劉福森成立前開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對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論罪科刑(劉福森因死亡而未被論罪科刑),有該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4至358頁),為相同認定。 ㈢、依據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黃聖翔、鄧順安 、李亞維、劉福森對原告因受詐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黃聖翔行為當時為昱筌公司之總經理,為有公司代表權之人,以公司增資為名為本件行為,業如前述,則依前開民法第28條規定,翊昇公司亦應與黃聖翔負連帶賠償責任。復劉福森於業於109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淑 芬、劉俞彤、劉梵怡、劉少瑜,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42頁),是依前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曾淑芬、劉俞彤、劉梵怡、劉少瑜僅 於繼承劉福森遺產範圍內,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又鄧順安業返還原告600萬元,及黃聖翔分別於110年4月20日、110年6月29日、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27日,依序給付200萬元、150萬元、15萬6,000元、1萬9,000元,共計367萬5,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將前開金額俱從賠償本金2,520萬中扣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曾淑芬、劉俞彤、劉梵怡、劉少瑜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福森之遺產範圍內,與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翊昇公司連帶給付1,552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錢之債權債務,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前業寄送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請求,經鄧順安、劉福森、黃聖翔、李亞維、昱筌公司,依序於105年3月26日、105年3月26日、105年3月31日、105 年3月28日、105年3月2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0至122頁),是各被告於前開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曾淑芬、劉俞彤、劉梵怡、劉少瑜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福森之遺產範圍內,與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翊昇公司連帶給付1,552萬5,000元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曾淑芬、劉俞彤、劉梵怡、劉少瑜逾繼承被繼承人劉福森之遺產範圍就前開應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鄧順安於行為當時並非鴻曜公司之代表人或受僱人,並未舉證明之,不能採信,是原告依據前開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寶潔能公司與鄧順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前開應給付金額,亦屬無據,不能准許。㈣、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為真,自難認系爭支票為被告占有中,則被告無從履行交付返還系爭支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交還系爭支票,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曾淑芬、劉俞彤、劉梵怡、劉少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福森之遺產範圍內,與黃聖翔、鄧順安、李亞維、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52萬5,000元,及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及黃聖翔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並考量其他被告之權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遲延利息金額 1 200萬元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4月2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50萬元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15萬6,000元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14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1萬9,000元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件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及態樣 1 104 年11月9、10日間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前 原告當場交付現金350 萬元予李亞維作為部分出資款項。李亞維再透過劉福森轉交予鄧順安、黃聖翔。 2 104 年11月13日 上址昱筌公司處 原告交付面額170 萬元即期支票1 張(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票號:AB0000000 ,已兌現)予李亞維。李亞維再透過劉福森轉交予鄧順安、黃聖翔。 3 104 年12月23-25 日間 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之全家便利商店 原告簽發面額各1,000 萬元之支票3 張(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票號:AB0000000、AB0000000 、AB0000000 )交予李亞維作為合作擔保使用(其中票號AB0000000 支票業經案外人徐廣成兌現1,000 萬元)(其中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支票業經鄧順安於105年3 月8日交還予原告)。李亞維再透過劉福森轉交予鄧順安、黃聖翔。 4 105 年1 月20-21日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永豐銀行士東分行 原告交付現金500 萬元予李亞維;另外交付由原告簽發無抬頭之500 萬元支票1 張(票號AB0000000 )(該票已兌現)供李亞維向李亞維哥哥調現,用以支付投資款項使用。李亞維將支票兌現後,自行留下其中400 萬元,再匯款其餘600 萬元予鄧順安。 5 105 年2 月上旬 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之全家便利商店 原告另外陸續開出1,000 萬元支票5 張(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2,000 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 )1 張、3,000 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 )1 張、5,000 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1 張,並交予李亞維透過劉福森轉交予鄧順安作為擔保使用。(其中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支票經王籌億(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提示兌領後退票)(其中票號AB0000000 支票經鄧順安以鴻曜公司、宏碩公司名義匯入1,000 萬元後,由案外人鍾慶鎮兌現)(其中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支票業經鄧順安於105年3 月8 日交還予原告)。 原告共計損失 ①原告交付現金(包括支票兌現部分)共計2,520 萬元 ②原告未領回之支票2 張(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 附件二: 編號 票號 面額 發票日期 備註 1 AB0000000 1,000萬元 105 年2 月20日 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支票經鄧順安交給王籌億,王籌億提示後退票。票號AB0000000 支票經鴻曜公司及宏碩公司共匯入1,000 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後,由案外人鍾慶鎮兌現。其餘5 張支票由鄧順安於105 年3 月8 日交還予原告。 2 AB0000000 1,000萬元 105 年3 月1 日 3 AB0000000 1,000萬元 105 年3 月20日 4 AB0000000 1,000萬元 105 年3 月10日 5 AB0000000 1,000萬元 105 年3 月31日 6 AB0000000 2,000萬元 105 年4 月10日 7 AB0000000 3,000萬元 105 年4 月20日 8 AB0000000 5,000萬元 105 年5 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