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高成福、華炫國際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梁靜琴、林景炫、徐建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高成福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華炫國際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靜琴 被 告 林景炫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徐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建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華炫國際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景炫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徐建華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徐建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於107年4 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5日,得分筆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均為6個月,原告係基於情誼所借,故未約定利息,惟若遲 延還款,需繳付總欠款餘額10%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等人 就該借款互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華炫國際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炫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被告等人業自107年4月24日至107年5月29日期間陸續動用各筆借款總計1,100萬元(詳如附表1所示),原告並已如數匯款至被告等人指定之金融帳號。 惟被告等人迄今僅清償264萬9,000元(詳如附表2所示), 其等應連帶清償本金及違約金總計945萬1,000元(計算式:本金1,100萬元+違約金110萬元-已清償264萬9,000元=945萬1,000元)。又華炫公司雖辯稱未在系爭契約書用印,惟該 契約書上法定代理人梁靜琴之簽名經鑑定係被告林景炫所為,其乃有權代理之人,或至少其行為具表見代理之外觀,故被告等人均應依系爭契約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5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168頁)。 二、被告等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徐建華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一第65頁)。 ㈡被告華炫公司則以:其法定代理人梁靜琴(下逕稱梁靜琴)未曾見過系爭契約,其上之簽名、印文非由其所蓋或所簽,其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公司大小章。其所有之不動產並遭被告徐建華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景炫則以:其未曾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亦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之5筆借款交付日期均早於系爭契約書立之 日期,且該處筆跡、筆墨與契約書上其他處文字不同,顯屬事後加工補上,故無法據此認定該契約成立之時點為何。被告徐建華曾於107年4月24日與原告通話確認附表1編號1之金額並非被告林景炫所借用,乃被告徐建華之借款;至附表編號4、5計500萬元之款項,被告徐建華固稱此係梁靜琴及被 告林景炫之出資額云云,然其所稱之金流方式顯不合常理;被告徐建華有諸多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系爭契約上之印文及簽名應均為其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對被告徐建華部分之主張,業據被告徐建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65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徐建華所請求之部分,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徐建華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徐建華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其有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於各該期日以匯款或無 摺存款之方式,匯至附表1各被告之金融帳戶內,業據原告 提出銀行存入憑條、匯款回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2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給付前揭金額及遲延利息,被告華炫公司及林景炫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有明定。 ㈡兩造間有無簽立系爭契約? ⒈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及被告林景炫手寫指示款項匯入帳號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下 稱系爭同意書)為證。被告林景炫否認系爭契約簽名之真正,至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則表示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至梁靜琴雖不否認系爭契約上被告華炫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真正,惟否認係有權用印人所為,亦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第74頁)。經查:⑴有關系爭契約書上「林景炫」、「梁靜琴」之簽名、系爭同意書上「林景炫」之簽名係何人書寫乙節,經本院命林景炫、梁靜琴當庭書寫姓名,並調取無爭議之被告林景炫在法務部○○○○○○○書寫之受刑人身分單原本1紙、受刑人發受書信表 影本1紙、另案公證書影本、另案讓與協議書影本、本院卷 內林景炫親簽之送達證書、出庭意見調查表,無爭議之梁靜琴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行代收付款等約定條款、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登錄/ 變更/刪除單原本各1紙、玉山銀行 E.SUN BANK 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原本1份等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特徵比 對(結構佈局、書寫習慣)、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上「林景炫」之簽名均與被告林景炫親簽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系爭契約書上「梁靜琴」之簽名則與被告林景炫書寫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而與梁靜琴親簽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6日調科貳字第1100335739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2至86頁)。顯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上關於被告林景炫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而系爭契約書上「梁靜琴」之簽名,則為被告林景炫所為,業堪認定。 ⑵系爭契約有關華炫公司法定代理人「梁靜琴」之簽名,係被告林景炫所為,而華炫公司大小章印文,係被告徐建華所用印,復據徐建華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是梁靜琴主張其未在系爭契約用印、簽名,尚非無稽。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徐建華或被告林景炫為有權代理被告華炫公司之人,是其主張系爭契約乃被告華炫公司有權代理之人所簽,舉證尚有不足。惟:被告徐建華為華炫公司董事、被告林景炫則為華炫公司股東,且為梁靜琴之配偶,有華炫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梁靜琴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4頁);另參以華炫公司於另案與賣方蔡宜洲就購買不動產之清償買賣價金協議向公證人陳志浩請求公證時,梁靜琴本人亦未到場,係授權林景炫簽立該清償協議,有陳志浩公證人事務所函送該公證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92頁),而該授權書有關華炫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與系爭契約之印文肉眼判定應為同一,是以梁靜琴於日常公司事務顯會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同為華炫公司股東之其配偶林景炫代為處理;而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由華炫公司董事徐建華、股東林景炫到場,並由徐建華執華炫公司大小章在系爭契約用印、而由梁靜琴之配偶林景炫代梁靜琴簽名,顯然華炫公司外觀上已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即原告相信被告林景炫及徐建華有權代理華炫公司法定代理人梁靜琴身分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存在,而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明。 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甲方3」債務人欄位既為被告林景炫所 親簽;且「甲方1」欄位華炫公司亦成立表見代理而需對於 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契約,業堪認定。 ㈢又系爭同意書確為被告林景炫所簽立,業如前述,原告復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將附表1所示款項以匯款或無摺存 款方式交付予林景炫或徐建華(如附表1所示),是以兩造 確實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由原告將總計1,100萬元之借 款交付予被告等人,則兩造就附表1所載金額,確已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無訛。被告林景炫雖抗辯附表1各款項為被告徐 建華所借貸,與其無涉,且徐建華所稱附表1編號1之款項為購屋款,顯與另案陳述不符云云。然查:被告林景炫除同為系爭契約借款人,並與其他借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為系爭契約第7條所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又系爭契約係於107年6月20日簽立,斯時附表1之款項均已交付(按交付期間均在借款約定之動用期間內),倘各該款項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借款,被告林景炫當會要求原告予以特定並排除之,豈有全無異議而簽立系爭契約之理;又借款人取得款項後,欲供自己運用或交付他人使用,尚與原本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是被告林景炫前揭抗辯,並無理由,均不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本金及違約金為若干? ⒈本金部分:原告主張之總借款金額為1,100萬元,原告自承被 告業已清償264萬9,000元(詳如附表2);又兩造就清償抵 充之順序既未約定,僅約定以總欠款餘額10%計算違約金( 見本院卷一第22頁,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則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抵充本金,避免產生較多之違約金,對被告而 言獲益最多。是以附表2之清償先抵充本金後,前揭借款本 金部分尚有835萬1,000元未清償(計算式:1,100萬元-264 萬9,000元=835萬1,000元)。 ⒉違約金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自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每筆借款期限,皆以陸個月為限,如遲延還 款,需繳付總欠款餘額的百分之十,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並非約定以日累加計算,而係約定單筆1次性計算,亦即不論逾期日數,均以10%計算。而依通常情形,原告就相當系爭借款金額之金錢,倘另為他用,諸如貸與他人或存入金融機構,本可獲有利息等收入,而附表1所示各筆借款最後清償日為編號5之107年11月29日,距本 件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期3年5個月未清償, 該10%違約金換算年息約2.927%,遠不及法定遲延利息,故 兩造違約金之約定,具體適用於本件借款,並未過高,而無庸酌減,先予敘明。 ⑵經查:附表1所示最後1筆借款,清償期限為編號5之107年11月29日,而兩造係約定以總欠款餘額10%計算違約金,是以 附表2編號1至4之款項總計75萬元,係在107年11月29日前清償之數額,屬期限內清償,經清償後之餘額,始需計算違約金。則於107年11月29日之時點,應計算違約金之借款本金 餘額為1,025萬元(計算式:借款總金額1,100萬元-107年11月29日前已清償之75萬元=1,025萬元),是以本件違約金為102萬5,000元(計算式:1,025萬元*10%=102萬5,000元)。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華炫公司及林景炫連帶給付之借款本金為835萬1,000元及違約金102萬5,000元,總計為937萬6,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建華給付94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3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見同上卷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與被告華炫公司及被告林景炫連帶給付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就被告徐建華部分之勝訴判決,係本於被告徐建華之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曹永瑄 附表1: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備註 證據頁碼 (均為本院卷一) 1 107年4月24日 400萬元 林景炫 台新銀行無摺存款 第30頁 2 107年4月25日 50萬元 徐建華 玉山銀行無摺存款 第30頁 3 107年5月 8日 150萬元 徐建華 華南銀行匯出 第30頁 4 107年5月29日 100萬元 林景炫 華南銀行匯出 第32頁 5 107年5月29日 400萬元 林景炫 華南銀行匯出 第32頁 總 計 1,100萬元 附表2:還款明細 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 8月13日 20萬元 2 107年10月 9日 20萬元 3 107年10月11日 20萬元 4 107年11月14日 15萬元 5 108年 3月11日 9萬元 6 108年 3月11日 31萬元 7 108年 3月21日 60萬元 8 108年 4月23日 15萬元 9 108年 6月10日 21萬9,000元 10 108年10月 4日 20萬元 11 108年10月28日 10萬元 12 108年12月10日 23萬元 總計 264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