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添樂、陳雅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李添樂 訴訟代理 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雅鵑 訴訟代理 人 饒菲扶助律師 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蘇君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 人 陳信翰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君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君旋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蘇君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君旋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陳雅鵑為原告配偶賴文枝之表妹,故原告與被告蘇君旋為連襟,兩造間實屬至親,加以被告蘇君旋學歷甚高,因此原告向來對被告蘇君旋之學識、人品多有信賴。而㈠民國96年8月間,被告蘇君旋遊說原告投資未上 市之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解公司;於102年7 月1日解散登記),自96年8月起迄97年9月30日止,陸續以1股新台幣(下同)10元購買應解公司股票、總計購入73萬股,惟原告對未上市公司之股務運作不甚了解,向來均聽從被告蘇君旋指示匯入股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以為操作,共分別在96年8月13日投資匯款100萬元、97年2月19日投資匯款230萬元至被告陳雅鵑位於聯邦銀行之帳戶、97年9月30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陳雅鵑位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共匯入730萬元股款 ;㈡嗣於99年年底,被告蘇君旋又提出光海科技股份有公司(下稱光海公司;於103 年10月22日廢止登記)之營運計劃書及產品說明等文件,稱LED前景無量,遊說原告將應解公 司之股款轉購買光海公司之公司債,故原告於99年底同意將投資應解公司之500萬元股款轉購買光海公司公司債、僅保 留100萬元之應解公司股款,並贖回130萬元之股款,後於100年11月換約,同樣維持投資光海公司500萬元之公司債;100年12月加碼購入200萬元光海公司債,計已購入700萬元之 公司債;101年11月再增額購入300萬元光海公司債,至此,原告總計購入1,000萬元光海公司債,而購入光海公司債之 款項則均是匯入被告蘇君旋指定之其個人帳戶;㈢101年11月 份所簽立之投資意向書到期後,被告蘇君旋稱光海公司已整併入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穎公司),故光海公司之公司債將轉投資購買佳穎公司股票,換算後,原告共取得1,200張佳穎公司股票,而被告蘇君旋則為佳穎公司之 執行董事,故原告亦不疑有他,完全信賴被告蘇君旋之操作;㈣然於106年底,被告蘇君旋又稱佳穎公司要前進大陸投資 廣州錮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錮元公司),希望原告將佳穎公司股款轉投資錮元公司,同時稱原告所投資之佳穎公司股票均是由香港格雷富控股公司代全體投資人持有、全體投資人之資金為1.38億元,惟原告對資金前進大陸有疑慮,表示倘退伍之子能到錮元公司工作、才能信賴錮元公司而願意投資,但實際狀況並不順利,故原告即向被告蘇君旋堅決表示不願意投入資金至大陸、或境外,並轉達希望能贖回投資佳穎公司之股款,且佳穎公司之股票於最近持續上漲,願能出售公司股票,結算獲利回本即可。而在原告轉達結算獲利取回投資款之意願後,被告蘇君旋於原告之簡訊往來中之說法一再改變,自107年初以後被告蘇君旋均無法完成其所 謂之贖回作業,原告對此相當憂慮,加以原告友人於107年 度竟轉知佳穎公司並無被告蘇君旋此一之執行董事,原告身旁友人建議應該要找律師了解情況,嗣律師於107年8月中旬協助調閱應解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及佳穎併購光海公司之資料,原告才知悉應解公司早已解散,而網路上亦查詢不到佳穎公司併購光海公司之相關消息,經律師分析股票、與公司債並不相同等情,原告始知被告蘇君旋說法有諸多矛盾,加上被告蘇君旋之前於投資意向書所附之股份證明文件均與一般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樣式之不同,且經原告不斷聯絡要求結算取回後,被告蘇君旋即避不見面,至多僅以簡訊聯絡,且久久才會回覆簡訊,簡訊內容更只是找理由拖延,跟之前遊說原告參與投資之積極狀況有別,足證其原本所謂投資、及可順利贖回等語,純屬空言,原告至此始知前揭所謂投資應屬受騙上當。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給付投資款1,100萬元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蘇君旋、陳雅鵑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蘇君旋辯稱: 一、本案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蘇君旋有何侵權行為之舉,而非遠離本案爭點,反而探詢兩造間過往投資事項及資金往來等與本案無關之事,例如暫不論原告主張內容是否屬實,就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即已給付本案所有款項,意即假設 被告蘇君旋有所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舉(假設語),顯無可能於101年11月以後,故討論101年11月以後之事項,顯與原告主張被告蘇君旋所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內容無關;細繹原告前揭主張之各項事實,相關舉證均明顯不足,且與交易常規有違,更與邏輯相悖,並不足採,益加證明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蘇君旋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轉讓同意書、繳款證明書、投資意向書、股東持股證明書、認股書等之形式真正。又原告於本案主張之款項給付原因,均與事實不符,實則本件原告所指受詐騙款項,除97年2 月19日匯款230萬元係從事外匯避險操作外,其餘1,000萬元均係原告曾與被告蘇君旋及其他人共同出資參與電子零件的經營買賣,彼此間有相關資金往來實屬正常。再兩造於100年至107年間之資金往來密切,假設被告蘇君旋曾有詐欺原告之舉,衡情應逃匿無蹤,藉以確保詐得款項,實無可能再以任何方式匯款予原告;且由被告蘇君旋給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帳戶之款項,實超過原告於本案請求之數額,假設被告蘇君旋曾有詐欺原告之舉,殊難想像被告會以任何方式再給付鉅額款項予原告。至於原告對被告蘇君旋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雖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告蘇君旋已依法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下稱刑案),而細繹 該判決內容,顯然以原告配偶賴文枝之證詞為主要依據,然考量賴文枝與原告間之配偶親情及夫妻財產之共同利益,賴文枝證詞之可信度本有可議,遑論賴文枝於108、109年間在刑案中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證述時,距離原告所指本案所涉96年、97年已有10餘年,賴文枝所憑記憶之陳述,毫無可信度可言。另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其所謂於96、97年間受詐騙匯款之日期距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日已逾10年,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被告陳雅鵑辯稱: 一、原告前對被告陳雅鵑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4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066號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駁回原 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被告陳雅鵑並無參與投資詐騙之情形,當初僅係基於夫妻間信任關係而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蘇君旋使用,而借用帳戶原因多端,非必用於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不法目的,被告陳雅鵑與被告蘇君旋為夫妻關係,共同使用或借用金融帳戶並無悖常情,亦不違法,此與出賣帳戶供不特定第三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迥異,尚難僅以被告陳雅鵑提供帳戶供配偶使用,即認為其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與被告蘇君旋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原告與被告陳雅鵑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難認被告陳雅鵑係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不得向被告陳雅鵑主張不當得利,且被告陳雅鵑既已出借予被告蘇君旋管領使用,係概括授權被告蘇君旋得合法使用該帳戶,則在其終止與被告蘇君旋就該帳戶之借用關係之前,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該帳戶之款項所有權人並非被告陳雅鵑所有;況縱認被告陳雅鵑受有利益,然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陳雅鵑已不保有該750萬元之利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帳戶 迄今尚有不法利益存在,被告自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8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雅鵑位於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陳雅鵑聯邦銀帳戶)內。 二、原告於97年2月19日匯款230萬元,至系爭被告陳雅鵑聯邦銀行帳戶內。 三、原告於97年9月30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被告陳雅鵑聯邦銀行帳戶內。 四、原告於99年11月4日收受匯款147萬0,424元,匯款備註說明 記載:陳雅鵑。 五、原告於100年8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蘇君旋位於聯邦 銀行三重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蘇君旋聯邦銀行帳戶)內。 六、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蘇君旋聯邦銀行帳戶內。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查⒈被告蘇君旋明知配偶即被告陳雅鵑並未持有應解公司(按 於102年7 月1 日解散登記)股票,惟於96年8月間向原告遊說以每股10元之價格投資購買應解公司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後,陸續於96年8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陳雅鵑聯邦銀行帳戶、於97年9月30日匯款400萬元至系爭陳雅鵑聯邦銀行帳戶,並先後提供其佯以陳雅鵑名義製作並交付之「股票轉讓同意書」、應解公司名義製作之「繳款證明書」,使原告誤以為其陸續投資取得應解公司股票共計50萬股;⒉被告蘇君旋明知應解公司轉投資之光海公司(按於103 年10月22日廢止登記)並未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竟於99年底提出光海公司營運計畫書,向原告佯稱:LED前景無量,可投資光海公 司之可轉換公司債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後,於99年10月28日同意將先前投資購買應解公司股票之500萬元轉投資購買 光海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被告蘇君旋為取信於原告,再佯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並交付偽造之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之投資意向書(下稱A投資意向書),迨於100年10月25日上開可轉 換公司債期限將屆,被告蘇君旋又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並交付偽造之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之投資意向書(下稱B投資意向書);原告又於100年11月間向被告蘇君旋表示以先前 於100年8月30日匯入系爭蘇君旋聯邦銀行帳戶中之200萬元 借款,作為其投資光海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投資款,被告蘇君旋復以應解公司名義,製作並交付偽造之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之投資意向書(下稱C投資意向書);原告再於101年11 月20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蘇君旋聯邦銀行帳戶,投資購買 光海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被告蘇君旋再度製作並交付偽造之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之投資意向書(下稱D投資意向書)予李添樂;⒊嗣於102年11月30日上開可轉換公司債期限屆至, 被告蘇君旋明知光海公司並未被佳穎公司併購,被告蘇君旋復向原告佯稱:光海公司已被佳穎公司併購,光海公司之公司債已轉換為佳穎公司股票,李添樂已取得佳穎公司1,200 張股票,且蘇君旋為該公司執行董事等語,此時原告仍不疑有他;至106年底,蘇君旋稱佳穎公司要轉投資大陸之廣州 錮元公司,且原告之佳穎公司股票是由香港格雷富控股公司代全體投資人持有,全體投資人資金高達1.38億元,希望原告同意將佳穎公司股款轉投資錮元公司時,原告因對資金前進大陸有疑慮,而向被告蘇君旋表示欲取回投資佳穎公司之股款,願出售光海公司及佳穎公司股票獲利了結後,被告蘇君旋於107年1月19日後之簡訊說詞多次改變說法,且遲未能完成贖回作業,原告嗣甚至發現佳穎公司並無被告蘇君旋此一執行董事,經於107 年8 月間委任律師處理後,始發現應解公司早於102年間解散,網路上亦無佳穎公司併購光海公 司之訊息,且前開投資意向書所附股份證明文件與一般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樣式不同,被告蘇君旋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等情,有下列事證可稽: 1、證人即原告配偶及被告蘇君旋配偶陳雅鵑之表姐賴文枝,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關於投資的事情被告蘇君旋一開始是要我們投資應解公司,後來他說要轉成光海公司的公司債,再來又說光海公司要跟佳穎公司合併,然後我們的部分就變成佳穎公司的1200張股票,這些是我親耳聽到的,後來是因為他說錢要投資到大陸,我就跟我先生討論,決定不要,就向他說要贖回,他也說簡單沒問題,但是後來就聯絡不到他,只有簡訊回覆,大部分都說他在大陸,等他回來台灣再處理,但後來也沒有處理,都在推拖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8頁背 面至第9頁);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所 以我都在家,原告工作的事都是我在處理,所以資料也都是我在保管,96年8月份我們先拿100萬給被告蘇君旋投資應解公司,他沒有拿任何證明給我們,後來要追加400萬,才拿 股票轉讓同意書來我們家給原告簽名,被告蘇君旋拿來我家時,上面的陳雅鵑及被告蘇君旋的章都已經蓋好了,我跟原告沒有在股票轉讓同意書上面簽名,右下角有記載「96.10.13」,就是被告拿來的日期,這個日期是我寫的,應解公司股款繳款證明書是被告蘇君旋要我們追加400萬投資應解公 司,拿來證明我們的匯款確實有做投資的,匯款之後把這張拿來我家交給我們,是被告要求我們把錢匯到陳雅鵑聯邦銀行帳戶,他說陳雅鵑也有投資,所以被告蘇君旋才會提出股票轉讓同意書給我們,檢察官提示的四份投資意向書(按即A、B、C、D投資意向書)都是被告蘇君旋事先蓋好再拿來的 ,A投資意向書上面的金額是被告蘇君旋叫我更改的,因為投資金額從100萬追加400萬,變成500萬,上面「伍佰萬」 是我的字,其上三個大的章都是被告蘇君旋蓋好拿來的,原告的章是我蓋的,投資的錢是原告要我去匯款給被告蘇君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19至230頁)。且有卷附⑴96年9 月「股票轉讓同意書」(內容為應解公司股東即陳雅鵑同意轉讓其所認購之應解公司現金增資股票10萬股予李添樂)、97年9 月30日應解公司「繳款證明書」(內容為應解公司已於97年9月30日收受李添樂於規定繳款基準日匯款40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件(見本件宜蘭地院卷第19、27頁);⑵光海公司營運計畫書、99年10月28日A投資意向書(內容為應解公司與固鎰公司(蕪湖)合資新設立光海公司,李添樂認購光海公司99年度第一次可轉換公司債500萬元,存續期間自99 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可於100年11月1日決定是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換為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100年10月25日B投資意向書(內容為李添樂認購光海公司100年度第一次可轉換公司債500萬元,存續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可於100年11月1日決定是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換為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100 年11月10日C投資意向書(內容為李添樂認購光海公司100年度第二次可轉換公司債200萬元,存續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可於101年12月1日決定是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換為光海公司新 發行股份)、101 年11月6 日D投資意向書(內容為李添樂認購光海公司101年度第一次可轉換公司債1,000萬元,存續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可於102年12月1日 決定是否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換為光海公司新發行股份)等件(以上見本件宜蘭地院卷第31至62、63至69、73至75、77至79、81至83頁)可佐。 2、上開證人賴文枝所述,亦核與以下證據相符: ⑴、證人即應解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永富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應解公司實際負責人,光海公司是應解公司的轉投資,當初因為被告蘇君旋是我的大學同學,才找他進來當應解公司的監察人,但實際上根本沒有進入應解公司的營運,且應解公司也不用新的股東,因為當初公司的性質不需要擴張;被告蘇君旋有投資應解公司10萬元,我認識被告蘇君旋的太太陳雅鵑,她不是應解公司股東,我完全不認識李添樂,他不可能是應解公司投資人,股東沒有他;A、B、C、D投資意向書 不是應解公司出具的,A投資意向書上的固鎰公司我不認得,也沒有請人擬過這份意向書,上面應解公司的章不是我蓋的,看起來不是應解公司的大章,繳款證明書、股票轉讓同意書、認股書我也沒看過,光海公司也不是用A投資意向書所載方式合資的,沒有應解公司股份轉換成光海公司公司債或光海公司後來被佳穎公司併購之事;我曾經把光海公司營運計畫書給被告蘇君旋,但他沒有投資;如果應解公司或是光海公司要請他人投資,我會知道,相關文書也一定會需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262至263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及本件本院卷㈠第280至286頁)。該證人已陳明被告配偶陳雅鵑及原告均未持有應解公司股票、光海公司未發行公司債、佳穎公司未併購光海公司,且卷附前述其上蓋有應解公司印文之97年9 月30日應解公司繳款證明書,及A、B、C、D投資意向書,均屬偽造等情。 ⑵、原告與被告蘇君旋間於107年1至8月間簡訊對話內容顯示:原 告傳送簡訊問被告蘇君旋:「1200張股票決不能進大陸、姊夫準備資金抽出、請你幫忙看如何處理?」、被告蘇君旋簽以:「其次『我們歷年投入光海申購公司債』的部分,之前有 向姐夫報告整體投資的架構,目前執行到北京控股的階段;我想和姐夫確認您的部分就以贖回的方式處理,因為沒有再投入轉換成股票,所以處理上就是以您原投入的金額加計結算的債息,這部分詳細的金額待公司一月中結帳完成,我回到台灣再向姐夫報告!」;嗣經原告多次詢問資金贖回進度、可以拿回多少投資資金、股息後,被告蘇君旋:分別回以:「結帳報表這兩天會計師會先寄給我,查閱完我會先向董事會報告。因為這次『我們持有的公司債』(總計1.38億)只 有姐夫的部分申請贖回,所以我會向董事長報告,看是否有更快的方式可以處理,我再向姐夫說明!」、「剛才和公司財務部確認,因為原本1.38億是綁在一起走,現在姐夫的部分要贖回,有一些合約轉換和帳務處理的程序要走,公司會儘快處理(先前是在等公司結帳和債息結算)。這部分的資金流向不涉及香港和大陸,麻煩姐夫再等幾天!」、「這次資金贖回除了月初在等公司年度結帳外,據我所知是原本『我們持有光海的公司債,為了轉換合併公司股票』時,額外多換的股數要進行節稅,所以全部是以投資公司名義持有(我們再以個人名義持有投資公司股權,這些都早已計畫好...),現在姐夫的部分要單獨抽離,原本董事長是想避免麻 煩,直接買下更名,但因涉及兩岸程序和法規,律師處理時堅持相關合約都要照規定改,會議紀錄也要變更,所以額外又多花了些時間...」、「姐夫持有公司債的部分原本董事 長要採私下轉讓的方式收回(這樣處理最快),但涉及上市櫃公司關係人交易法規的限制,還是得依正常的程序辦理,原規定是每一季季底在會計師結帳完贖回,因為之前姐夫有參與公司燈具的交易(也就是600萬的部分,有參與公司債 才能加入),所以董事長特別同意以2月10日到期的貨款先 支付給您...金額的部分就是本金加計一年的債息(公司會 計和法務有確認,公司債是每年底持續保有轉換公司新發行股份或是合併新公司股份的權利,這期間沒有債息,如確定不轉換申請贖回,才會加計當年度債息),詳細金額會計部會一併計算。」、「剛才會計部來簡訊,說明因為過年封關,台灣股務交割只作業到昨天,公司股務代理(福邦證券)因考量此筆金額較大,須較高權限主管簽核,所以單昨天一日跑流程時間還是來不及,要等過完年後才能作業匯款,在這先向姐夫說聲抱歉了!」、「『我們光海公司債』的部分整 體是以投資公司名義(弘福和霆亞投資)和總公司進行各項程序,所以總公司不會單獨對應各別股東」、「所有贖回的項目都已在簽呈中一併申請,公司債利息是年息5%扣除預繳的所得稅(一般是利息金額的10%,之後會寄發扣繳憑單) ,詳細數字就等公司撥款。」、「我要在此嚴正聲明,姐夫你投入的是公司債,你沒有轉換成股票,你沒有投資,你沒有股權,所以你當然沒有股票,你也不是股東...」等語( 以上見本件宜蘭地院卷第101至132頁)。被告蘇君旋多次向原告提及「我們投入光海的公司債」及結算債息,並提及「為了轉換合併公司股票」、「公司股務代理(福邦證券)」,惟查光海公司並未發行公司債、被告蘇君旋未投資光海公司,亦無佳穎公司併購光海公司之事等情,業據上述證人莊永富證述綦詳,且有佳穎公司110 年8 月20日(110)佳財 字第007號函可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68頁),另參以佳穎公司自103 年4 月1 日起委由福邦證券公司擔任股務代理,有理財網新聞網頁可稽(見本件本院訴字卷㈠第268頁),亦 徵被告蘇君旋有向原告徉稱光海公司已被佳穎公司併購、光海公司之公司債已轉換為佳穎公司股票等情。 3、揆諸上節參互勾稽,足信原告及證人即原告配偶賴文枝所證前述關於本案主要經過之內容非為虛擬杜撰,且堪認被告蘇君旋確有佯以投資應解公司股票、(轉)投資光海公司公司債(嗣稱轉換為合併公司佳穎公司股票),並交付偽造之應解公司股票轉讓同意書及A、B、C、D投資意向書等文書,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總額1,000萬元之款項(即於96 年8月13日匯款100萬元、於97年9月30日匯款400萬元、於100年8月30日匯款200萬元、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300萬元) 甚明。至於①被告蘇君旋固辯稱:上開文件充斥各項矛盾、毫無邏輯可言,既以公司名義出具,卻無公司負責人簽章,且股東豈可能持有其上所載之「股款」及股票轉讓何以有「連帶保證人」、公司豈可能將所謂股款改認購其公司之公司債、原告就光海公司有無被佳穎公司併購等何以不透過經濟部公司登記網頁查詢、如原告無取得光海公司之公司債利息及佳穎公司之股利何以均未提出質疑或請求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被告蘇君旋分別為國中、碩士學歷(見刑案他字卷第103、105頁),且雙方具有親戚關係,原告基於對被告蘇君旋之信賴基礎而未詳閱被告蘇君旋交付之文件及自行查詢、細究投資經過,與常情尚無相悖;②被告蘇君旋另辯稱:本件原告所指受詐騙款項,除於97年2 月19日匯款230萬元 (另詳後述)係從事外匯避險操作外,其餘1,000萬元均係 原告曾與被告蘇君旋及其他人共同出資參與電子零件的經營買賣云云,並就本件前揭經認定原告受被告蘇君旋詐騙支出之投資款1,000萬元,提出所謂為供該等投資所為之擔保及 返還原告出資款並加計利息之支票、匯款單(即被告民事答辯六狀之附件2、4至7、8至10,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2、76至8 8頁)為據。惟查,(Ⅰ)被告蘇君旋所辯,並無任何投資文件 可憑,且與前述被告蘇君旋於與原告之簡訊中明白提及公司債、贖回、債息結算、轉換股票等不符;(Ⅱ)又被告蘇君旋曾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應解公司是我大學同學開的公司,找我當監察人,我有跟原告介紹過這間公司;我和原告是一起籌一筆資金,這筆錢是向很多公司購買電子原料的貨,交給應解公司,應解公司3個月之後再付款給我,我就像是貿 易商的角色,賺取價差,因為我同學的條件是無法取得相關電子原件、相當的價格,我有相關的管道可以購買,所以我同學請我幫忙,原告匯錢給我時,都知道我是要去買電子原件給應解公司,但最後這些原告匯的錢,我後來都還給原告,也有讓他拿到利潤,我跟原告已經合作10年,從96年到107年云云(見刑案他字卷第231頁),然證人即應解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永富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蘇君旋沒有負責應解公司電子元件的供應,我印象中根本沒有蘇君旋所稱他擔任貿易商向很多公司購買電子原料的貨交給應解公司,應解公司3 個月之後再付款給他,他賺取價差之事,應解公司並不需要蘇君旋去找電子原物料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231頁),尤 難認被告蘇君旋所辯為可信;③被告蘇君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不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4、至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2月19日匯款230萬元至系爭陳雅鵑聯邦銀行帳戶,亦係因被告蘇君旋於96年8月間徉向原告遊 說以每股10元價格投資購買應解公司股票,嗣原告於99年11月14日抽回投資應解公司之130萬元(即原告於99年11月4日收受匯款147萬0,424元中之130萬元),而僅保留投資應解 公司100萬元,因認此100萬元(即230萬元扣除收回之130萬元)亦為被告蘇君旋詐騙投資所得乙節。查:⑴證人即原告配偶賴文枝前述於刑案中作證時,僅提及100萬元、400萬元部分是要投資應解公司,被告蘇君旋並交付相關文件證明,並未特別說明230萬元之匯款原因;⑵被告蘇君旋交付原告之 應解公司股票轉讓同意書、股款繳款證明書,及A、B投資意 向書等件,僅顯示原告就應解公司之投資股款共500萬元( 股數50萬股),而全未敘及230萬元部分(見本件宜蘭地院 卷第19、27、64至69頁);⑶原告與被告蘇君旋間之簡訊中,原告雖提及「本次退股本是壹仟萬、是否有含債息呢?另外應解公司的壹佰萬元股本是否有一併辦理退出呢?」、「姐夫想儘快把投資的本金1,100萬元收回」等語(見本件宜 蘭地院卷第109、126頁),然被告蘇君旋僅係消極回應原告相關詢問,並未明確承認原告另有投資應解公司100萬元;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其他證據佐憑;復參諸被告蘇君旋所舉之「中芯半導體機台移置人民幣避險部位匯款說明」,記載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單位金額為230萬元等語(見本件宜蘭地院卷第70頁),其時間與原告於97年2月19 日匯款之時間相近、金額相同,則被告蘇君旋辯稱該筆匯款原因係要從事外匯避險操作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蘇君旋佯以投資應解公司股票、(轉)投資光海公司公司債(嗣稱轉換為合併公司佳穎公司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出之款項總額應如前述為1,000萬元(即於96年8月13日匯款100萬元、於97年9月30日匯款400萬元、於100年8月30日匯款200萬元、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300萬元),而不包括此部分原告主張之100萬元(即於97年2月19日匯款230萬元扣除嗣 後收回之130萬元)。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陳雅鵑為被告蘇君旋前揭詐騙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云云,為被告陳雅鵑所否認,辯稱:伊並無參與投資詐騙之情形,當初僅係基於夫妻間信任關係而提供名下帳戶供被告蘇君旋使用等語。查本件原告前揭受詐騙而於96年8 月13日匯款100萬元、於97年9月30日匯款400萬元,固均係 匯入系爭被告陳雅鵑聯邦銀行帳戶內,惟查,原告、證人即原告配偶賴文枝於刑案中均無指證被告陳雅鵑參與遊說原告投資之事;而被告蘇君旋於刑案及本件均供稱被告陳雅鵑和本案完全沒關係,只是向她借帳戶使用等語(見刑案他字卷附108 年1 月18日偵訊筆錄、本件本院卷㈡第334頁),而被 告陳雅鵑與被告蘇君旋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將帳戶出借,尚符常情,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應可預見他人收購帳戶,將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不同;再原告指稱其於聲請假扣押獲准後查調被告蘇君旋、陳雅鵑名下財產,顯示兩人名下均無財產乙節(見本件本件宜蘭地院卷第133至136頁),亦不足逕為推論被告陳雅鵑有協同被告蘇君旋脫產之行為;此外,本件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雅鵑就被告蘇君旋前揭詐騙行為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陳雅鵑為共同行為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君旋佯以投資應 解公司股票、光海公司公司債(嗣稱轉換為合併公司佳穎公司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1,000萬元(即於96年8月13日匯款100萬元、於97年9月30日匯款400萬元、於100年8 月30日匯款200萬元、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300萬元),業 經認定如前,其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君旋賠償1,000萬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君旋之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被告陳雅鵑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其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無屬據。 ㈣、另被告蘇君旋抗辯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其所謂於96、97年間受詐騙匯款之日期,距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日(即109年8 月5 日)已逾10年,早已罹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云云。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如前述被告蘇君旋於96年8 月迄102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 徉以投資應解公司股票、(轉)投資光海公司公司債、轉換為合併公司佳穎公司股票,對於原告之詐騙顯係持續性之行為,尚無從割裂而認原告於96、97年間之匯款日期距本件原告於109年8 月5 日起訴日已逾10年,而認已罹於侵權行為 發生後10年之時效期間云云。 3、又查被告蘇君旋所舉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 字第188號裁定記載:「...迄106年底,蘇君旋再稱...然蘇君旋藉詞推託,至107年仍無法完成其所謂之回贖作業,伊 另得知佳穎公司並無蘇君旋此一之執行董事,乃起疑竇,委由律師調閱應解公司登記資料及佳穎公司併購光海公司資料,獲悉應解公司早已解散,網路上亦查無該併購訊息,驚覺蘇君旋說法矛盾,並蘇君旋已不再與伊聯絡,其所謂可順利贖回等語,純屬空言,相對人則配合蘇君旋稱伊前述投資之公司均已倒閉,伊始知受騙。相對人與蘇君旋共同詐欺伊投資,致伊受有110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屢經伊要求蘇君旋結算取回投資金,其均虛與委蛇,一再拖延,且由其107年1月19日之簡訊中向伊表示:『這部分的資金流向不涉及香港及大陸,麻煩姊夫再等幾天』,嗣於107年5月19日改稱:『晚上收到 台北管理部的回覆,提到下班時有收到股務的email,主要 是說明此次公司債移轉註銷的辦理情況,裡面提及因為我們是使用境外公司持有公司債(確實為了避稅我們使用香港的境外公司),稅籍不在台灣,...』等語,足見相對人已將伊 匯入之款項匯予境外不詳公司,在此情形外,伊有日後難以追償之虞。」等語(見本件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及原告於刑案107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稱:「(問:你係如何發現遭到遭蘇君旋及陳雅鵑夫妻詐欺?)答:因為我在今107年初已先行告訴蘇君旋幫我贖回『佳穎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 200張股票及『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現金100萬,當 時蘇君旋有以手機簡訊回說稱『處理投資入的金額加計結算的債息,這部分詳細的金額待公司一月中結帳完成』,但是蘇君旋事後即避不見面,至多僅以簡訊聯絡,且久久才會回覆簡,簡訊內容更只是找理由拖延,跟之前遊說投資積極狀況有別,然後我才發現蘇君旋說的都是空言,是為了要詐欺我的錢財而已。」等語(見本件本院卷㈡第294至297頁),僅顯示原告說明向被告蘇君旋請求贖回款項不成,一直到最後才發現是詐欺,原告並未表示於向被告蘇君旋請求贖回款項時即確悉被告蘇君旋有詐欺侵權行為,被告蘇君旋執此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認已罹於知悉後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亦無可採。 4、據上,被告蘇君旋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不能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1,10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君旋佯以投資應解 公司股票、(轉)投資光海公司公司債(嗣稱轉換為合併公司佳穎公司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1,000萬元(即 於96年8月13日匯款100萬元、於97年9月30日匯款400萬元、於100年8月30日匯款200萬元、於101年11月20日匯款300萬 元),業如前述,被告蘇君旋取得上開1,000萬元利益,並 無法律上原因,除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外,亦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君旋賠償1,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君旋之翌 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次按在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得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蘇君旋遊說投資,故依被告蘇君旋之指示,將部分投資款匯入被告蘇君旋所指定之被告陳雅鵑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是原告與被告陳雅鵑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難認被告陳雅鵑係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與被告蘇君旋間之投資關係縱不存在,原告(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被告蘇君旋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陳雅鵑主張。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雅鵑負返還責任,洵屬無據。 三、依前揭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蘇君旋給付1,000萬元,及 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