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RESORT、TINGGI、馬來西亞商RELIWAY CORPORATION BHD.、曾金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 告 馬來西亞商MIMPIAN JADI RESORT BERHAD 馬來西亞商PEMBORONG ALAMA TINGGI SDN.BHD. 馬來西亞商RELIWAY CORPORATION BHD.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金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景筠律師 被 告 雷春娥 林芳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明堅受原告MIMPIAN JADI RESORT BERHAD(下稱MJR公司)、PEMBORONG ALAMA TINGGI SDN.BHD.(下稱PAT公 司)、RELIWAY CORPORATION BHD.(下稱RELIWAY公司,上 三公司合稱原告)委任,處理在馬來西亞之財務會計事務,惟藉職務之便:1、侵占MJR公司銀行保證金、屋業保證金馬幣(下同)1,156,158元、帳款111,800元、門牌稅、公關費及地稅385,650元、測量費5,501元,合計1,659,109元;侵 占PAT公司地稅6,000元;侵占RELIWAY公司地稅6,250元、零用金2,000元、建築圖處理費3,200元、公關費5,400元,合 計16,850元(下合稱系爭侵占款項);2、另未經MJR公司、PAT公司同意,以MJR公司所有IMPIANA RESORT VILLAS PHASE IIA SDH37、SDH38二筆建物及該二建物所坐落、屬PAT公 司所有之二筆土地(下分稱SDH37、SDH38房地)作為其私人借款擔保,致MJR公司、PAT公司受有250,000元之損害,嗣 並盜賣SDH37房地予第三人,致MJR公司、PAT公司受有300,000元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房地損害)。嗣林明堅於民國107 年6月9日死亡,原告公司人員接手林明堅工作後方發現上情,被告雷春娥、林芳瑜(合稱被告,分稱姓名)分別為林明堅配偶及子女,為林明堅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侵占款項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地損害本息。 (二)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均為中華民國籍,現居國內,應認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又被告具中華民國籍、現居臺灣,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居臺灣,且原告公司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獨資公司,相關財務會計人員等主要管理人員及決策單位多在臺灣,將來亦無遷至馬來西亞之計畫,兩造均無在臺灣應訴之不便,況馬來西亞現因疫情因素禁止外籍遊客入境,縱將來解除入境管制,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要多次往返臺、馬二地亦屬不便。另,本件諸多證人亦在臺灣,於臺灣訴訟,方便調查;至於位於馬來西亞之相關書證、物證部分,可以拍照或電子郵件傳送,被告在馬來西亞亦有訴訟代理人可代理被告取得當地書證,在馬來西亞訴訟並未較便利。再者,林明堅之遺產,大多在臺灣,若在馬來西亞訴訟,於臺灣的可執行性亦屬有疑。是臺灣法院具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告在臺灣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 二、被告答辯:本件所涉契約及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之爭議,皆在馬來西亞發生,其內容亦有諸多連繫因素與馬來西亞有關,關係最切法律為馬來西亞法律,本件應以馬來西亞法律為準據法。又被告長居馬來西亞,以馬來西亞為生活中心,只因疫情因素暫留臺灣,且被告在馬來西亞亦有委任律師,雷春娥並已獲馬來西亞法院准為林明堅遺產管理人。況原告主張侵權地、證據地均在馬來西亞,且原告主張侵權事實內容多與馬來西亞法令及會計準則有關,在臺灣訴訟顯乏效益,不合訴訟資源分配之公共利益,應於馬來西亞進行訴訟,方屬適當,原告在臺灣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有關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斟酌是否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參 照)。關於侵權行為之涉外民事訴訟,得依個案斟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 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參照)。關於契約之涉外 民事訴訟,另得依個案斟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由當事人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且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如經斟酌而認本國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因無法移送至國外法院管轄,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 。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林明堅侵權行為,其行為地、結果地在馬來西亞,另其主張林明堅受委任處理在馬來西亞之財務會計事務因而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可認渠等間係約定契約履行地為馬來西亞;另被告雖陳稱其在馬來西亞設有長期住居之處所,惟不否認目前居住於臺灣之臺北市大同區(本院卷第395頁)。則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規定,馬來西亞及臺灣兩地法院或均得為管轄。惟本院基於下列衡酌,認本院並無國際裁判管轄權,而應由馬來西亞法院管轄: (一)準據法相關: 1、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第1項)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項)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第3項)法 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查原告並未舉證與林明堅間之委任契約有何關於準據法之明示約定;又原告自承因馬來西亞公司至少須有1名董事經常居住 馬來西亞並具有固定居所,而委請林明堅、雷春娥等人代為持有部分原告公司股份、掛名董事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可見林明堅履行原告所謂委任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時,乃固定居住於馬來西亞(屬上開第20條第3項所定行為時 之住所地、為不動產法律行為之不動產所在地);且原告主張林明堅之侵占款項、盜賣不動產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皆在馬來西亞(屬上開第25條所定侵權行為地法)。是堪認原告主張委任契約損害賠償之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均與馬來西亞密切相關。又該等損害賠償債務所涉事實及是否成立,亦與馬來西亞法令規定息息相關(如後述)。是應認關係最切之法律為馬來西亞法律,應以馬來西亞法律為準據法。原告僅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均為中華民國籍,現居國內為由,即主張關係最切法律為中華民國法律,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理由並不充分,核不可採。 2、原告主張林明堅之侵占不法內容,包含將原告依據馬來西亞不動產開發法及其子法等規定所應繳納之保證金、依據馬來西亞稅務法令應繳納之門牌稅、地稅等侵占入己(本院卷第17至23頁),惟被告爭執馬來西亞相關法規是否規定須繳納該等款項(本院卷第535、536頁),而此涉及究竟有無侵占保證金、稅金之基礎事實,應調查釐清上開馬來西亞相關法令規定;又原告主張林明堅違背其代表或代理權限,以原告董事身分將SDH37、38房地以預簽買賣契約(並無蓋公司大 小印,僅有林明堅,及原告主張林明堅偽造另一董事之簽名,本院卷第260至287頁)之方式作為擔保,嗣並另與其他第三人簽署買賣契約出售SDH37房地等情(本院卷第23、24頁 ),被告亦爭執該預簽買賣契約及嗣後實際出售之買賣契約,依馬來西亞法令(含馬來西亞有關不動產設定或移轉之法令規定)是否有效(本院卷第537、538頁),此涉及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或代理權之成立與效力,以及外國不動產法律行為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第17至19條、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應適用關係最切之馬來西亞法律,而應調查釐清;另外,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538、539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6條規定,原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亦應依馬來西亞法令定之,而應釐清。據上可知,原告主張之林明堅不法內容及其請求有無理由,涉及諸多馬來西亞法令,經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在被告整理爭執事項後,提出馬來西亞相關實體、程序法令規定(本院卷第514頁)。惟在被告提出上開爭執事項後,原告僅於110年6 月10日具狀指稱馬來西亞尚適用判例法(case law),如無馬來西亞判例法得援用,並可援用英國判例法,但普通法與衡平法衝突時,應以衡平法優先適用,且判例法及衡平法均需以沙巴之判例法為中心,容另行諮詢馬來西亞沙巴律師後再為提出等語(本院卷第562頁)。惟迄今已逾數月,原告 仍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被告爭執事項之馬來西亞法令規定及判例法(case law)內容,堪認本件所涉馬來西亞相關法令、判例法(case law),應非在臺灣得為有效率且適切之調查並獲致正確結果,如於臺灣進行訴訟,恐使程序過於延宕,並非經濟,且難求裁判結果為正當妥適。 (二)兩造在地相關: 1、原告係設於馬來西亞之獨立法人,且原告自承其係於馬來西亞沙巴州從事不動產相關營業(本院卷第15頁),與馬來西亞具有在地關聯。原告雖稱其法定代理人及管理、決策階層人員大多時間在臺灣(本院卷第382頁),惟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卷第587頁),姑不論原告所稱是否為真,此僅係原 告自己的管理、決策模式而已,不影響原告係以馬來西亞為設立地(住居所地)及營業地之事實。又,原告自承其所主張林明堅之不法行為期間,雷春娥係與林明堅固定居住於馬來西亞(本院卷第16頁),林芳瑜又係雷春娥與林明堅之女兒,則被告辯稱林芳瑜一同長期居住於馬來西亞,應屬可信,堪認被告亦與馬來西亞具在地關係。尤其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不法行為期間而言,被告係居住於馬來西亞,縱使被告現暫居於臺灣,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條規定意旨, 仍應認馬來西亞比臺灣更具在地關聯。 2、再者,現今交通、網路視訊(包含法庭視訊)等各種聯繫工具發達,縱使適逢疫情,克服跨國距離應非難題(此從原告自陳其管理階層多在臺灣,亦可得見,否則何以使原告正常營運),且訴訟進行可能歷時數年,實不應僅以被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目前居住於臺灣,即認應由臺灣法院管轄。且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得於馬來西亞設立多達8間公司(本院卷第15頁)觀之,其應有充足之資源包含委任代理人於馬來西亞 進行訴訟,並不會對原告造成過苛之情形,兼衡被告亦陳報其在馬來西亞之聯繫住址及有委任律師(本院卷第370、404、547頁),自應認由馬來西亞法院管轄,方屬衡平。 (三)證據相關: 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在被告整理爭執事項後,就爭執事項中原告應舉證符合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提出證據清單(本院卷第514頁)。在被告提出爭 執事項後(本院卷第535至539頁),原告提出證據清單(本院卷第564至574頁),除了原已提出之書證外,另表示可再提出8項證據,其中5項原告自承為在馬來西亞之書證(見證據清單編號60、61、64、65、66),1項為網路可查詢資料 (見證據清單編號66),惟原告均未實際提出,未得供本院審酌其內容;另原告聲請傳喚在臺灣之證人2位即臺北財務 部主管白玫莉、聯繫馬來西亞會計師之承辦人員王霞麗(見證據清單編號62、63),均係原告公司人員,且觀其待證事實,係要證明林明堅之權責、請領公款流程、會計師權限等,此似非不可提出相關書證證明之,將來在經與被告攻擊防禦後,是否確有傳喚必要,尚非無疑。縱認有傳喚必要,惟如前述,並非不可透過視訊等方式於馬來西亞法院進行,亦難因此即認臺灣法院為最便利之法院。實則,以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發生在馬來西亞,常情以觀,即可推知大部分的證據(包含書證、物證、人證等)係存在於馬來西亞,整體而言,由馬來西亞法院調查,方屬經濟,縱使有部分證據可能位於臺灣,也不會改變上開狀況,無由捨本逐末,反由臺灣法院調查。 (四)執行相關: 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 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馬來西亞法院確定判決得經我國承認其效力而於我國許可執行。本院已認本件應由馬來西亞法院管轄,無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被告已陳報 馬來西亞之聯繫住址,不會在馬來西亞發生未能合法送達情形,無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本件為契約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爭議,自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問題,無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又國際司法判決無相互承 認,應係例外,而非原則,馬來西亞確定判決亦有經我國承認之前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確定判決參照),無第402條第1項第4款事由。準此,原 告於馬來西亞訴訟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後,縱使將來要在臺灣進行強制執行,亦應無問題,自無由考量在臺執行因素即認應由臺灣法院管轄。 五、從而,本院就本件原告之訴,並無國際管轄權,復因無法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是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