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新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 告 王新力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王豫生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展售、銷售古董為業,於民國105年5月21日與被告訂立「高古玉器購買、展售合同」(下稱105年合同),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1,037萬元購買5件高古玉器,另35件高古玉器約定由原告於臺北101大樓32樓進行展售。後因市場、 疫情因素,兩造先後於109年1月12日、同年5月15日簽訂補 充協書,就原告購買高古玉器數量、價額為調整,再於同年9月4日簽訂「高古玉器買賣合同補充協議」,確認被告向原告出售30件高古玉器,價金共計1,787萬元,且原告已支付1,537萬元。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交付之高古玉器為贗品,兩造為協商解決方式,於同年10月7日訂立「高古玉器購買、 展售合同退回補充協定」(下稱系爭補充協定),約定由被告應於同年月21日退還原告600萬元,於同年11月10日前退 還937萬元,若被告未依約退款,應給付總價款30%之違約金 。 ㈡嗣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14日、同年月21日交付各30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1日退還屏風、鳥尊、兵符3件玉 器予被告。又原告尚未退回27件高古玉器中,尚有縷雕舞人紋雙合圭壁、皇帝之璽印組、八方簋、劍飾組、獸面紋帶蓋圓簋、冰鑑等6件高古玉器(下稱系爭6件高古玉器)留置於北京未取回。為求被告儘速履行系爭補充協定,訴外人中華藝術館於109年10月23日以1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6件高古 玉器,並簽訂「高古玉器買賣合同」(下稱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再由原告受讓中華藝術館依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受領系爭6件高古玉器之權利,原告僅須退還21件高古玉器予 被告。詎被告屆期未退還剩餘款項937萬元,原告委託張進 豐律師以109年11月10日(109)進豐字第11101 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退還上開款項,被告卻以原告應退還27件高古玉器為由拒絕,爰依系爭補充協定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61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1 萬1,000 元,及自起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補充協定係約定原告返還被告30件高古玉器,被告則退還原告1,537萬元之雙務契約,兩者間有對價給 付關係,則原告未同時履行退還27件高古玉器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937萬元。又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通知其已備妥937萬元,並要求原告將27件高古玉 器送返土城會所進行點交,原告迄未受領該款項並退還高古玉器,顯已拒絕受領937萬元,被告不負給付遲延違約責任 ;況系爭律師函載明原告僅退還21件高古玉器,非依系爭補充協定之債務本旨為催告,不生效力。再者,被告於109年11月2日與中華藝術館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林靜芬約定廢止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則該契約立即失其效力,且中華藝術館尚未給付180萬元價金,其受領系爭6件高古玉器之權利亦未發生,不生債權讓與效力。另系爭補充協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67-268頁) ㈠兩造於105年5月21日訂立105年合同,原告以1,037萬元購買5 件高古玉器,另35件高古玉器約定自同年月31日起至109 年5月30日止由原告於臺北101大樓32樓進行展售,並辦理公證(本院卷一第22-37頁)。 ㈡兩造於109年1月12日訂立「高古玉器購買、展售合同補充協議書」,兩造同意將公證書原定35件高古玉器總價款5,418萬元下調為1,100萬元,約定原告於同年1月12日給付100萬 元予被告,於同年5月15日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並由原告將展售明細表第10號「獸面紋彝」贈與被告(本院卷一第38-39頁)。 ㈢兩造於109年5月15日訂立「高古玉器購買、展售合同補充協議」,原告於簽約日退還被告9 件玉器,連同109年1月12日已交付之「獸面紋彝」玉器乙件,截至109年5月15日止原告共交付10件玉器,原告所購買之35件玉器調整為25件,25件玉器總價款為750萬元,除109年1月12日已給付100萬元,餘款650萬元付款方式約定為:⒈109年5月15日付100萬元;⒉10 9年6月15日付100萬元;⒊109年7月15日付100萬元;⒋109年8 月15日付100萬元;⒌109年9月15日付100萬元;⒍109年10月1 5日付100萬元;⒎109年11月15日付50萬元(本院卷一第40-4 2頁)。 ㈣兩造於109年9月4日訂立「高古玉器買賣合同補充協定」(下 稱109年買賣協定)。兩造確認除105年合同購買之5件玉器 ,原告已付1037萬元外,另25件玉器款750萬元,原告截至109年8月17日止已付500萬元(本院卷一第44-46頁)。 ㈤兩造於109年10月7日訂立系爭補充協定(本院卷一第48-50頁 )。 ㈥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交付300萬元支票予原告、同年月21日交付30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1日退還「屏風、 鳥尊、兵符」3 件玉器予被告。 ㈦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同年月6日有以LINE通知原告已經備妥 937萬元,又於同年月9日有以LINE通知原告備妥937萬元請 求原告返還27件玉器。 ㈧原告委託張進豐律師以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937萬元。 ㈨被告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於109年11月14日以LINE訊息通知 原告之受雇人張旭,內容略以需釐清返還件數應為27件,而非21件。 ㈩兩造就系爭補充協定除後列爭點外,已於110年1月2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5號)。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定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61萬1 00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兩造於105年至109年間,陸續由被告出售高古玉器予原告,由原告支付價金予被告,並於109年9月4日訂立109年買賣協定,確認除105年合同購買之5 件玉器,原告 已付1037萬元外,另25件玉器款750萬元,原告截至109年8月17日止已付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兩造嗣於兩造於109年10月7日訂立系爭補充 協定,參以系爭補充協定第1條約定內容(詳附表1),係將兩造間自105年至109年間買賣高古玉器之明細、原告所支付價金予以條列確認,又於第2條約定:「1、2020年10月7日甲乙雙方商定,甲方退回乙方30件玉器,因上述退 回玉器存在機器工等現代工法,與《購買、展售高古玉器明細表》所示年代不符,故甲方要求將上述器物退回乙方。2、2016年5月21日乙方向甲方出售高古玉器5件(見本 補充協定附件),價格共計新台幣1,037萬元……。乙方於 本補充協定簽訂後30日全額退回甲方。3、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5月15日乙方向甲方出售高古玉器25件,價格共 計新台幣750萬元……。甲方退回乙方25件玉器,乙方退回 甲方已付款項新台幣500萬元……。乙方於本補充協定簽訂 後30日全額退回甲方。4、乙方於2020年10月21日前退還 甲方款項新台幣600萬元……。5、乙方於2020年11月10日前 退還甲方款項新台幣937萬元……。6、乙方應退還甲方款項 共計新台幣1,537萬元……。」足見兩造間就105年至109年 間買賣之高古玉器,約定由原告退回30件高古玉器,被告退還1537萬元。又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交付300萬元支票予原告、同年月21日交付30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於同 年月21日退還「屏風、鳥尊、兵符」3件玉器予被告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告並自承返還之「屏風、鳥尊、兵符」3件玉器價值為631萬元,顯與被告返還之600萬元款項相當,是由兩造訂立系爭補充協定 之約定,及兩造後續之履行經過,堪認原告返還高古玉器,與被告返還金錢間,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甚明。⒉被告通知原告其已備妥937 萬元,而原告並未返還27件玉器,是否構成受領遲延? ⑴原告主張僅須返還21件玉器,有無理由? ①被告曾於109年10月7日與中華藝術館訂立高古玉器買賣合同(下稱10月7日藝術館合同),約定被告向中 華藝術館出售高古玉器5件(明細為:縷雕舞人紋雙 合圭璧、劍飾組、冰鑑、扭轉乾坤璧飾、獸面紋帶蓋圓蓋),共計167萬元,嗣被告於同年月23日與中華 藝術館訂立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約定被告向中華藝術館出售高古玉器6件(明細為:鏤雕舞人紋雙合圭 璧、皇帝之璽印組、八方簋、劍飾組、獸面紋帶蓋圓簋、冰鑑,下稱系爭藝術館6件玉器),共計18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10月7日藝術館合同、10月23日藝 術館合同,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34-235頁),又因10月7日藝術館合同之高古玉器項目有變動,變更為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約定之項目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又被告與中華藝術館訂立10月7日藝術館合同、10月23 日藝術館合同之緣由,業據原告提出協商締約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及證物袋,譯文 並參附表2),由譯文內容可知,兩造間於109年10月7日協商系爭補充協定時,被告主動向原告提出由原 告將購買之高古玉器留下一定件數,以減緩被告須負擔返還原告1,537萬元之壓力,經原告同意得留下一 定件數,原告並提出就留下之高古玉器須另定買賣契約,與系爭補充協定分別獨立,且另定買賣契約部分不再由原告出面訂立,由原告指派其他人員與被告訂立,兩造並同意留下之件數約為5至6件。又證人章康順於審理時結證稱:我現為中華藝術館展務主任,曾經為登記之負責人,10月7日藝術館合同是中華藝術 館實際負責人即原告請我去簽約,簽約前兩造曾在會議室談論許久,10月7日藝術館合同、10月23日藝術 館合同之中華藝術館部分都是由我簽立,簽名時兩造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391頁),顯見被告 確實有與中華藝術館訂立10月7日藝術館合同、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由中華藝術館購買約定之高古玉器 ,其目的係為使被告依照系爭補充協定負擔1,537萬 元之價金返還債務得以減輕一定款項。 ③再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中華藝術館訂立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時,關於系爭藝術館6件玉器由於仍由原告占有,原告本依系爭補充協定 須將系爭藝術館6件玉器返還予被告,而由兩造於訂 立系爭補充協定協商過程,被告已同意原告將一定件數之高古玉器不用退還,而由中華藝術館購買,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中華藝術館另立之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關於系爭藝術館6件玉器業由被告同意將 其對原告就系爭藝術館6件玉器之返還請求權,讓與 中華藝術館以代交付。綜此,被告既將系爭藝術館6 件玉器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中華藝術館,則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補充協定所應返還之高古玉器,自應扣除系爭藝術館6件玉器,又原告已於109年10月21日退還「屏風、鳥尊、兵符」3件玉器予被告,業如前述,則 原告就系爭補充協定尚未返還高古玉器之件數,於扣除系爭藝術館6件玉器、「屏風、鳥尊、兵符」3件玉器,原告主張其僅須就剩餘21件高古玉器負有返還之義務等語,核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其與中華藝術館於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業已作廢,有無理由? ①被告辯稱中華藝術館於被告訂立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時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林靜芬,並非章康順,被告已於109年11月2日與中華藝術館合意將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作廢云云,然查,兩造曾於109年11月19日進行協 商,而有如附表3所示之對話內容可,業據原告提出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證 物袋),由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2日過後仍與原告確認是否可將中華藝術館所購買玉器件數由原來6件減為5件,或係要維持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所約定之6件,被告並未提及其所稱中華藝術館之負 責人為何人之問題,更無所謂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是否業已作廢乙事,則被告抗辯稱當時係因中華藝術館之負責人並非章康順,而於109年11月2日與中華藝術館之負責人林靜芬合意將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作廢、解除云云,難認可採。 ②至被告另稱中華藝術館曾向伊提議減少購買「冰鑑」玉器,故於109年11月2日由中華藝術館之負責人林靜芬於被告所持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簽名蓋章同意作廢云云,然查,倘中華藝術館有意與被告合意減少所購買之冰鑑玉器,則中華藝術館負責人林靜芬於109年11月2日與被告在101大樓會面時,理應比照過往10月7日藝術館合同更換為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之程序,完成換約,由被告及中華藝術館重新就購買玉器之名稱及件數另立契約,惟被告僅持中華藝術館林靜芬於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上所記載「本合約於2020/11/2經 雙方同意作廢」旁簽字之契約,卻未與中華藝術館完成更換合約,顯見被告就其所稱減少購買冰鑑玉器乙事並未完成換約,況原告主張林靜芬及訴外人劉美文因於更換合約上依被告要求須增載文字,須上樓處理,於返回101大樓1樓大廳時發現被告逕自離開101大 樓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年5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9580號函檢附101大樓1樓西側沙發區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2時至2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提出之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6、190-191頁、證物袋),被告迄未提出其所稱為減少購買玉器而與中華藝術館更換完成之合約,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與原告協商時,並未向原告主張 中華藝術館同意解除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反而仍與原告確認中華藝術館所購買之件數,業如前述,據此,自不因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上有記載「本合約於2020/11/2經雙方同意作廢」之文字,即認該契約業已 解除,是原告主張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仍屬有效之契約等語,核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依系爭補充協定及被告嗣與中華藝術館訂立之10月23日藝術館合同,僅就21件玉器負有交付之義務,又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通知 被告於文到3日內備妥937萬元交付原告,原告並同時備妥21件玉器返還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律師函文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由證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64頁),足認原告業 依債之本旨通知被告為給付,被告抗辯原告返還玉器件數應為27件,而非21件,原告提出返還件數與債之本旨不符,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被告通知原告其已備妥937 萬元,而原告並未返還27件玉器,並未構成受領遲延。 ⒊原告可否依系爭補充協定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61萬1,000元? ⑴參以系爭補充協定第3條約定:「本補充協定簽訂後,乙 方(指被告)超過30日未全額退還已付款項1,537萬元 外,並向甲方支付應退總價款30%之違約金。」查被告固於109年10月14日交付300萬元支票予原告、同年月21日交付300萬元支票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㈥),被告尚 餘937萬元款項應於109年11月10日以前返還原告,此參系爭補充協定第2條第6項約定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返還玉器件數非為27件,因而拒絕給付云云,然被告此項抗辯並非可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仍應就原告已提出交付21件玉器通知,返還937萬元予原告,被告迄 至109年12月10日仍未返還,原告依系爭補充協定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 明文。從而,系爭補充協定第3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核 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 ①原告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部分:被告依系爭補充協定第2條第5項約定,本應於109年11月10日以前返還937萬元予原告,遲至110年2月9日始返還525萬元予原告,同年4月14日始返還412萬元予原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0業),原告因被告遲延返 還上開價款受有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為15萬2,924元(計算式見附表4)。②原告主張為展售被告提供之玉器,因而支付租金及管理費用839萬7,884元、訂製玉器錦盒費用11萬9,900 元、鑑定玉器真偽費用10萬1,300元部分:查兩造於 訂立系爭補充協定時,就原告所購買玉器之退還、被告受領之價款返還乙事,達成合意,而未再就原告之其他支出費用約定由被告支付,是於考量被告遲延履行系爭補充協定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不能將兩造原先於105年至109年間買賣相關契約,原告因此支付之費用列入斟酌,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履行系爭補充協定而受有上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③律師費用2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必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而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查兩造間並未約定律師費用作為損害賠償費用之一,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依法未強制律師代理,原告復未證明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事,是原告以被告違約而造成原告須支出律師費用等語,欠缺因果關係,自非屬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④至原告主張於本件訴訟調解期間指派工作人員前往大陸地區取回鑑定之玉器,因而支出機票、防疫旅館、防疫健檢費用共計9萬825元云云,查原告於調解程序因與被告就返還玉器及價款乙事和解,為履行自己之返還玉器義務,因而須前往大陸地區取回玉器,難認與被告遲延履行系爭補充協定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得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即不可採。 ⑷綜上,本件審酌兩造間履行系爭補充協定之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損害情形,認系爭補充協定第3 條約定上開約定被告支付應退總價款30%計算之違約金額數,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2,924元。被告另抗 辯兩造既已成立調解,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張違約金云云,然兩造業於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第7項約明保留系爭補充協定第3條違約金之請求權,原告即無拋棄違約金請求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約金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以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見本院卷一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定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 萬2,924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1 乙方(指被告)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15日共向甲方(指原告)出售高古玉器30件,共計新台幣1,787萬元(大寫:壹仟 柒佰捌拾柒萬元整),明細如下: 1、2016年5月21日乙方向甲方出售高古玉器5件,價格共計新台 幣1,037萬元(大寫:壹仟零叁拾柒萬元整)。 2、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5月15日乙方向甲方出售高古玉器25 件,價格共計新台幣750萬元(大寫:柒佰伍拾萬元整)。 3、2016年6月2日曱方向乙方支付新台幣現金1,037萬元(大寫:壹仟零叁拾柒萬元整)。 4、2020年1月12日曱方向乙方支付新台幣現金100萬元(大寫: 壹佰萬元整)。 5、2020年5月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新台幣現金100萬元(大寫: 壹佰萬元整)。 6、2020年6月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新台幣現金100萬元(大寫: 壹佰萬元整)。 7、2020年7月14日甲方向乙方匯款人民幣現金237,976元(大 寫:貳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整)。註:按當日人民幣對新 台幣匯率,上述人民幣匯款折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8、2020年8月17日甲方向乙方匯款人民幣現金235,000元(大寫 :貳拾叁萬伍仟元整)。註:按當日人民幣對新台幣匯率, 上述人民幣匯款折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9、截至2020年8月17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新台幣1,537萬元(大寫:壹仟伍佰叁拾柒萬元整)。 附表2 時間 人物 對話內容 00:00:08 被告 因為我後來想開了,怎麼回事呢,這有什麼顏面不顏面的,我們都打眼了,那怎麼辦呢,我也認了,對不對,這完全是一個教訓嘛,所以,我是這樣想,如果,您能留幾件,對我來講,就會壓力少很多,少很多 原告 留幾件也行 00:00:32 被告 不浪費您的時間,因為待會您還有大事,那這樣,您今天能不能告訴我,您留多少?今天能不能告訴我? 原告 我現在阿,就是…留,就是原來想象徵性留幾件。 被告 沒關係 原告 留幾件,留哪件,我倒是沒什麼差了 00:00:50 原告 不管買一件,買兩件,買五件,比方說,因為當初說買,我考慮到你經濟的問題,留幾件 被告 感恩 原告 留幾件,這樣呢,就是你兩條線,收支兩條線,這樣就很清楚 被告 那我這樣行不行 原告 全部退,然後呢,這邊需要買,甚至說,我們比方說,我們寫一個購買的話,接著就購買,到購買的時候,款項用這個沖抵,這樣的話就比較清楚 被告 兩邊沖抵掉 原告 太對了,比較清楚,但是這邊還是退,這邊呢還是買 被告 簽兩個約 原告 一個是退,一個是買 原告 買的我不跟您簽了,我讓我們其他人跟你簽,比方說,我們這邊負責人,其他負責人,我們院長,讓他跟您簽,買完以後,這樣買多少件,不都要有沖抵嗎,然後用買的錢,用這個錢沖抵,接著把錢就減下來了,就比較簡單 被告 了解 00:01:39 被告 這個事,我覺得,我也不是想跟您爭什麼東西,我覺得沒有意義啦,對不對,那既然有問題,我們也不要說讓你心裏有疙瘩,那就很簡單,還是那句話,回到原題上去,您東西留哪幾件,我們兩個合約同時打出來,然後把價錢通通給他說清楚,這之後,一個禮拜之內,我會告訴你,我怎麼分期付款方式,因為我要知道是多少,是吧,要不您沒這…否則… 原告 現在是這樣,理事長,剛剛我說了這個情況,從我們的本意上,這些東西我都是一件我都不再留 被告 我了解您的意思,所以我就說,您如果真不留,我也沒話說, 原告 一件我都不想留 00:02:27 被告 未知我要知道大概多少,譬如說我要借,或是我要貸,或者不管是高利,或是怎樣,我總要去處理嘛 原告 舉個例子說,留五件也行,六件也行,我估計也就是大概這個樣 被告 沒關係嘛 原告 留個五六件 原告 留個五六件,也就是說,反正多留一件,你那邊就少一些壓力 被告 我就少壓力嘛 原告 可以啊,我們留幾件,留幾件以後呢,這個,不然今天就… 被告 對阿,你今天可以處理,我去辦事,我就好跟人家談呢 00:03:01 被告 自己一生當兵當到最後家裡從小窮,當了兵之後,你看到現在,好了,收的東西還是假的咧,我跟你講這是在本錢的邊上,最後這零點一八,這在本錢邊上,我真不騙你呀 00:03:22 被告 今天這個結果雖然不是我樂見的,但是,看您對我這麼樣釋出的善意,我也非常感謝啦 附表3 時間 人物 對話內容 00:00:08 原告 你在電話裡面,跟這個張旭院長,張小姐,溝通好以後,是不是可以這個,你們還有是不是有不要的,是不是可以再減一件,後來 被告 (點頭)這是我的善意 原告 對,是不是再減一件 被告 (點頭)對阿對阿 原告 後來他就說 被告 趁早講 原告 這樣吧,那就買六件,咱就變成 被告 改成五件 原告 改成五件了呢,那理事長,坦率地說,雙方就把這個合約,都給您傳LINE上都有紀錄的 被告 (點頭) 原告 您這刪了也沒有用,我這刪了也沒有用 被告 我不會刪 原告 您聽我說,您這刪了也沒用,我這刪了也沒用 被告 對 原告 為什麼,都有後台的,都看得很清楚的 00:00:45 原告 所以當時把這個合約發給您,就是把六件變成五,你等於是來換合約的,好,最後您說收到,好的,您還在問張小姐,這次沒有變化了吧 被告 (點頭)恩 原告 沒變化了吧,沒變化那好的,你說下午要去銀行,為了趕時間,來101大樓,那他們就說,坦率的說,那好吧,就覺得確實大家都,一切都要站在對方的角度思考,確實上樓阿,又轉換電梯,可能又三五分鐘,來來回回,十分鐘跑不掉的,下去吧,那行吧,那張館長特意跟你說,那行吧,王理事長,在LINE上都有跟您說阿,王理事長,那我們就把那個合約,用好印,全部用好印,你特意說,請人帶印章下來,請帶什麼下來,我們都用好印,您到了蓋印章,您說好的 00:01:31 被告 現在是這樣子嘛,那現在您的意思是,我們就回到11月2號以前,11月2號以前那個狀況,是這個意思嗎 原告 不是,王理事長,您不要說回到不回到,我現在就給您回覆一句話,一切我們依照我們,按照雙方共同簽定的合約…所以說,就依據我們雙方這個 被告 不是,您剛剛已經講到這個份上了,我實在是…我覺得不好再多說了,現在是這樣子啦,我們是不是回到11月2號以前那個狀態,換句話說,就是您拿我六件,對不對?對不對? 原告 您先說,我不知道您說什麼意思 被告 就數字嘛,您拿我六件,然後我從付您的937萬裡面扣180萬,其他都沒事了,是不是這個狀況? 原告 王理事長,我今天想跟您說,第一個我必須還要跟您聲明,到今天為止阿,已經…我可能說話就有點會刺激到您了,已經不是您,完全按照您的意思去辦了,也不是完全按照我的意思辦了,是要按照合約精神來辦 附表4 編號 金額 期間 利率 利息 計算式 1 5,250,000元 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共計91天 5% 65,445元 5,250,000×91/365×0.05=65,4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4,120,000元 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4月14日,共計155天 5% 87,479元 計算式:4,120,000×155/365×0.05=87,479 共計 152,9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