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周德豐 梁智翔 被 告 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伍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叁拾伍萬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銘松,於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方素蝶,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 之1 頁),並據方素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5 萬85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835 萬85元(見本院109 年度士調字第456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9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前向被告承攬施作「台中李方愛美酒店整修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建調字第3 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2,496 萬5,489 元,經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6 年仲聲仁字第5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伊1,655 萬85元。又伊前將系爭工程中之消防工程部分,分包予訴外人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安公司)施作,為清償伊應給付予原安公司之剩餘工程款,伊已將對被告之820 萬元債權讓與原安公司。是經扣除上開820 萬元後,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835 萬85元(計算式:16,550,085-8,200,000 =8,350,085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35 萬85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兩造仲裁期間,已與原安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安公司協助伊完成消防檢查並取得使用執照,伊則代原告支付820 萬元予原安公司,原安公司將其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1,801 萬5,208 元讓與予伊,並經伊將該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原告。是依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仲裁判斷書,伊縱應給付原告1,655 萬85元,然經與前述伊受讓之原安公司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原告尚積欠伊236 萬5,883 元,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工程之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其2,496 萬5,489 元,經與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其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其1,655 萬8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 年6 月12日(109 )仲業字第1090836 號函暨所附仲裁判斷更正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 年6 月24日(109 )仲業字第1090908 、1090909 號函等在卷可查(見士調卷第7 頁至第14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已受讓取得原安公司對原告之1,801 萬5,208 元工程款債權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又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39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觀之原告與原安公司於109 年8 月19日簽訂之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安公司)為保障自己權益,本應向甲方(即原告)請領本工程款(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款、溢領、施工錯誤及追加款等)之債權,已與甲方業主(即被告)達成債權移轉協議,移轉由甲方業主代甲方支付820 萬元整(含稅),並以此終止協議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第3 條則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本協議書第2 條本工程款之全部金額為820 萬元,該債權移轉予甲方業主。甲乙雙方無條件同意拋棄向對方請求因本工程終止所生之各項權利(不再向任一方請求任何款項與賠償)」等語(見士調卷第199 頁)。是由上開終止協議書之脈絡及文義,佐以證人即原安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梅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本來要付伊錢,但被告沒有付錢給原告,所以原告沒有錢付給伊,所以就開了協調會;伊當時分別與原告、被告代表人協商,哪方願意付款給伊,伊就願意把消防設備證明交給該方,最後是被告說要付錢給伊,讓伊把消防設備證明給被告;伊與被告合意用820 萬元把剩下的尾款結清,伊也有告訴原告,所以才會有系爭終止協議書上所載820 萬元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辯稱其已受讓取得原安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乙節,應屬非虛,堪足採信。至原告主張係其將對被告之820 萬元債權讓與予原安公司乙節,則與系爭終止協議書所載及證人所述情節顯有未符,自無足採。 3.又被告雖以上開終止協議書第1 條約定:「本工程原合約總金額為1 億1,760 萬元整(含稅),經甲乙雙方結算後,確認乙方已施作金額為1,801 萬5,208 元整(未稅),其餘未執行部分甲乙雙方合意解除」,辯稱其受讓取得之原安公司工程款債權數額應為1,801 萬5,208 元云云,然此業經原告否認,並提出原告給付原安公司工程款之明細表、代收代付款明細表、銀行轉帳紀錄、代收代付發票及原安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0 頁),主張其實際積欠原安公司之工程款數額應為805 萬3,830 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所提前揭工程款支付資料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並質之證人陳梅蓮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終止協議書第1 點記載之1,801 萬5,208 元是有做的金額,原告有付了1 千多萬,所以只剩下800 多萬元沒有付,沒有付的金額超過820 萬元,伊當時想說算了,就用820 萬元來簽這份終止協議書;原告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資料是正確的,他們結算出的805 萬3,830 元也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堪認原安公司對原告所餘工程款債權數額應為820 萬元,其讓與被告之債權數額自亦為820 萬元,被告徒憑系爭終止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內容,逕指其受讓取得之原安公司工程款債權數額為1,801 萬5,208 元,顯乏所據,洵無足採。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相對人(即被告)就附件3 之項目範圍及金額之數額均不爭執,若相對人可抵銷項目經雙方合意或第三人裁判抵銷後仍有餘額,同意給付,惟給付時間或方式待雙方另行議定」。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結果,對被告有1,655 萬85元之債權,業如前述,而被告確有受讓取得原安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820 萬元,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互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35 萬85元(計算式:16,550,085-8,200,000 =8,350,085 ),是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5 萬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前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士調卷第1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5 萬85元,及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