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23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闕樺陵 闕忠慰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賈育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晏 代 理 人 蔡崧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23 號),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執對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對於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並訴請確認伊對於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存在,伊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陽信銀行等語。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敘明與陽信銀行間有何利害與共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執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陽信銀行以系爭信託專戶為信託財產,不得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聲請人遂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債權存在,是以,如陽信銀行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可免除受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不利益,自應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況相對人經受訴訟告知後,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於當日收受該書狀之送達後,並未即時異議而為言詞辯論,直至同年月31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相對人民事參加訴訟狀、本院同年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同年月31日民事準備書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至184 、186 至190 、194 至202 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人亦已生喪失異議權。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