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第三人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三五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三五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黃幸姿 相 對 人 黃陳金葉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宋明潭律師 上列相對人因異議人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閱覽卷宗,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因繼承取得配偶黃銘水就異議人公司之投資額,而為異議人公司之股東,卻不知異議人向本院陳報黃幸姿為清算人辦理清算,為明清算進行情形,自有查閱異議人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資料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裁定許可相對人閱覽本院110年 度司司字第138號、109年度司司字第42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卷宗(下稱原裁定)。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依本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應以異議方式為之,其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經提出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109年8月10日出具股份拋棄聲明書,拋棄在異議人公司所有全部股權,並已於同日將該聲明書送交異議人公司,則自斯時起,相對人已經喪失異議人公司股東身分,而非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不得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為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因繼承黃銘水,而成為異議人公司之股東等情,業已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資料存卷可查,依上揭證據,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如此。又倘相對人係異議人公司之股東,則異議人公司應否清算、清算人之選任、清算完結與否等事項關乎其股東權益,自可認相對人就其與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為釋明。 ㈡至異議人雖提出有相對人簽名、蓋章之股份拋棄聲明書(見事聲卷第18頁),主張相對人已經拋棄在異議人公司之全部股份。然相對人否認上開股份拋棄聲明書係其所為(見事聲卷第34頁);此股份拋棄聲明書之真偽,復非本院依兩造所提證據所得即時調查,則此核係異議人公司股權分配認定之實體事項問題,不足動搖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法律上利害關係所為釋明。至異議意旨主張相對人於黃銘水死亡前對黃銘水財產所為處分,更與相對人是否仍為異議人公司股東無關,無從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 ㈢綜前,本件相對人已經釋明與系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異議意旨所舉證據,不足動搖相對人所為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