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呂鴻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圖 代 理 人 許永展律師 郭俊瑀律師 相 對 人 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昭錫 相 對 人 翁儷芹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變換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中新臺幣400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 司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及變換提存物之 聲請(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原聲請及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請求返還假扣押擔保金400萬元部分: 1.異議人前聲請就相對人翁儷芹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460萬6,6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作成108年度司裁全20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108年裁定), 准許異議人為相對人翁儷芹提存900萬元擔保金後為假扣 押,異議人嗣依108年裁定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存字第805號(異議人原聲請意旨誤載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05號)提供900萬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嗣因相對人翁儷芹以其已於108年12 月26日向異議人清償1,200萬元為由,聲請撤銷部分假扣 押,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作成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 號裁定(下稱109年裁定)而就計算基準超過1,260萬6,650元之部分,撤銷108年裁定,准予就相對人翁儷芹供反擔保之金額調降為1,260萬6,650元。另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部分,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判決)亦以1,260萬6,650元為基礎,判決異議人主張之1,483 萬2,250元為有理由,並諭知異議人以500萬元為相對人翁儷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準此,相對人翁儷芹就原計算基準2,460萬6,650元中,已清償1,200萬元之部分,已確 定「無損害發生」,是異議人所繳納系爭擔保金900萬元 以供擔保之原因已部分消滅,爰參酌系爭本案判決所命異議人供擔保之金額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900萬元中之400萬元予異議人。 2.原裁定認異議人已知109年裁定之假扣押保全債權額變更 ,但未於10日內就該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金額異議而駁回異議人本件聲請,實非合理。蓋異議人對109年裁定並無 意見,自無對其提起異議之必要,而109年裁定亦未變更108年裁定所為擔保金之裁定,異議人自無從於此階段就對108年裁定之擔保金數額為異議,在此情形下異議人除另 提起本件返還部分擔保金之聲請外,實難苛求異議人在108年裁定或109年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異議。異議人所為本件返還部分擔保金之請求,係在109年裁定確定後所生之 情事變更,在擔保及反擔保金之比例原則考量下,主張異議人原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900萬元有過高之情,因相對 人所清償之1,200萬元部分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是異議人 就此部分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則異議人已繳納系爭擔保金900萬元中之400萬元部分,應得予返還,從而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部分擔保 金,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無理由。 (二)請求變更擔保物部分: 1.系爭本案判決主文第4項命異議人以500萬元為相對人翁儷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異議人於該民事訴訟事件起訴前,已依108年裁定以900萬元供擔保對相對人翁儷芹之財產為假扣押,因此異議人已無力另依系爭本案判決之諭知提存供擔保之現金500萬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案判決主文第4項所 諭知之擔保物即現金500萬元,准予變更為以同額之英屬 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諾公司)之股票供擔保。 2.異議人此部分聲請之書狀雖以「變更擔保物狀」為詞,然實際真意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在 假執行前請求以「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物之聲請,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為擔保物變換之請求 。原裁定誤認異議人係主張擔保物之變換,而以異議人尚未供擔保,無從准許變換提存物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並因此漏未就異議人所提出以「同額之納諾公司之股票」為擔保物是否准許為實質認定,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定意旨有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返還假扣押擔保金400萬元部分: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異議人前聲請就相對人翁儷芹之財產於2,460萬6,6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做成108年裁定而准許 異議人以900萬元為相對人翁儷芹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翁儷芹之財產於2,460萬6,6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相對人翁儷芹以2,460萬6,65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執行。異議人已依該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900萬元而聲請執行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存字第805號擔保金提存事件受理並執行完畢在案。嗣相對人翁儷芹以其已於108年12月26日向異 議人清償1,200萬元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因相對人翁儷芹清償1,200萬元後,異議人所欲 保全之債權額僅餘1,260萬6,650元,而於109年9月15日作成109年裁定,諭知108年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相對人翁儷芹之財產超過1,260萬6,650元之部分及命相對人翁儷芹供反擔保之金額超過1,260萬6,650元部分,均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裁定卷、109年裁定卷確認無誤,足認屬實。 2.據上,109年裁定既已因相對人翁儷芹清償1,200萬元而認異議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僅餘1,260萬6,650元」,故撤銷108年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相對人翁儷芹之財產超過1,260萬6,650元之部分,則相對人翁儷芹就108年裁定所准予假扣押之財產「超過1,260萬6,650元部分」,即其已自行清償1,200萬元之部分,堪認已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發 生可言,是異議人就此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從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108年裁定乃以准予假扣押相對人翁儷芹之財 產2,460萬6,650元為基礎,而命異議人就此提供900萬元 之假扣押擔保金,而其中超過1,260萬6,650元部分既經109年裁定廢棄,則按比例計算,就所餘准予假扣押相對人 翁儷芹財產1,260萬6,650元部分,異議人應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應相對應的調降為4,610,943元方屬允當【計算式 :900萬元×1,260萬6,650元/2,460萬6,650元=4,610,94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異議人就所提存系爭擔保金900萬元,於超過此應供擔保金額部分之範圍內,請求 返還其中40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請求變更擔保物部分: 1.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 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 2.本院前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系爭本案判決主文第4項前段就異議人勝訴部分,諭知異議人以500萬元為相對人翁儷 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此有系爭本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6頁)。異議人於依上開判決主文供擔保前,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 條規定,聲請變更擔保物。惟異議人提供假執行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相對人翁儷芹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則異議人請求變更以其他有價證券供擔保,其價值尤應具有穩定性,否則日後如因擔保物之價值變動,而發生擔保額不足之情形,將使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翁儷芹之利益受損。查: (1)股票雖為有價證券之一種,然其價值會因時地、經濟情 況、交易市場狀況、公司營運結果而有所不同,具有高 度浮動性,且異議人欲聲請變更提存者係納諾公司之股 票,然納諾公司並非上市上櫃之公司,其股票不能在證 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公開交易,是否容易變現,存 有疑義,其流通性、變現性難以與現金相比,變價風險 較高,且無一定交易行情,難以某特定時間之帳面價值 遽認其股票價值。 (2)又異議人就此雖提出納諾公司及子公司109及108年第2季之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原審卷第42至96 頁),然該會計師核閱報告僅執行查詢、分析性程序及 其他核閱程序,其核閱工作範圍明顯小於查核工作之範 圍,此業經該核閱報告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 是該核閱報告自不能與會計師之查核報告相提並論,僅 足參考而已。又依該核閱報告所載,納諾公司1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營業淨損為100,556,000元、每股虧損為0.78元,1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營業淨損為101,647,000元、每股虧損為1.23元(見原審卷第47、48頁);依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納諾公司108年度之每股淨值為7.92元,109年第2季之每股淨值為6.47元(見原審卷第99 頁),均未達其票面價值每股10元,足徵納諾公司近年 營運獲利表現不佳,其股票所表彰之股權價值更低於票 面價值。 (3)準此,本院審酌納諾公司之股票流通性、變價性、穩定性均難認與現金相當,變價風險較高,且其近年之營運獲利表現不佳,股票所表彰之股權價值低於其票面價值,衡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衡情尚須經過相當時間始能確定,則納諾公司股票所表彰之價值於此期間顯具有高度浮動性,其擔保性實有不足,是納諾公司之股票尚難認為與系爭本案訴訟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從而異議人聲請以「同額之納諾公司之股票」變換系爭本案訴訟主文所示准予提存之擔保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一)請求返還假扣押擔保金400萬元部分,異 議人就所提供系爭擔保金900萬元,請求返還其中40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就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請求變更擔保物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判斷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