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兆賢、王秋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吳兆賢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再審被告 王秋霖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文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76台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第二審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10年 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定(下稱本件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依職權解釋契約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審原告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認合法等情,而駁回上訴,是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詳下述),請求再審,依上揭法律意旨,應專屬本院第二審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件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10年7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係於110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理由(一)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 審事由,理由如下: 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簡稱國有財產署),該署於104年間即通知再審原告無 系爭土地使用權限,並於106年6月13日發函要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國有財產署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 再審原告亦如實繳納,當無不當得利可言,為何要再給付不法竊占國土之再審被告費用,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未予論及,實屬判決理由不備。 2.系爭土地中0000、0000號土地屬溝渠用地,依昭和4年頒 布之臺灣河川法規定自屬國家所有,王春長等人竊占國土向再審原告施詐,與再審原告簽立「租地建廠」契約(即75年租約),詐取高達千萬元之不法租金,已違反刑法第320條之禁止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原確定判 決徒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父王春長」遽認該約定為有效,認定王春長為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工廠者,荒謬法律見解已違反國人法律情感及對法院之信賴,違反審理及論理法則,更違反「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者無效」之規定,未正確適用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3.縱認兩造間之租賃為「租屋」,再審被告本於出租人地位,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另出租人擔保權利無瑕疵,違者承租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第347條準用第349條、第353條規定,構成契約主給付義務之違反,與債之本旨不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再審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原確定判決徒以再審原告於95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為國有,仍於100年間簽立租約,並載明「 如房屋被徵收,補償金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領取,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無條件搬遷」,逕自推論再審原告放棄民法第423條、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64條規定之權利,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再 審事由:再審被告提出原證15租約主張兩造租賃標的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然原證15租約經再審原告委託訴外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爭議文件『王秋霖於訴訟中提出之7 5年6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吳兆賢』筆跡與比對文 件上之『吳兆賢』筆跡不相符」,可證原證15租約造假,兩 造間租賃範圍非原證15租約所載系爭房屋,而係聲證1租 約所載「333-2」土地。原確定判決稱「惟上訴人於75年 間與王春長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333之2號房屋雖尚未興建,然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已自承333之2號房屋為其借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父王春長原始出資興建而成,並非其原始出資興建,倘該屋為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屬於上訴人所有,應無承租自己所有房屋之必要,甚至以30萬元抵付租金之可能」等語,足證原審已斟酌原證15租約(即偽造之證據)並以之為判決基礎。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及其父親王春長間究為「租地」或「租屋」不夠明瞭,為探求締約真意,應回歸再審原告與王春長於75年間簽立之第1份租 約(下稱75年租約)。詎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即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42號審理時提出偽造之75年租約(即原證15租約),再審原告遂於原審提出真正之75年租約(即上證1即聲證1,下稱聲證1租約),並於108年7月10日提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詳列鑑定事項即契約執筆 人之筆跡、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立契約書人吳兆賢、王春長之簽名及簽名是否皆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原證15租約中立契約書人吳兆賢之指紋是否與其本人指紋相符等6 項,希望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科鑑定。詎原確定判決無視於本案租約歷時30多年之延續性,徒拾最後1份契約 書,率認兩造間為「租屋」,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於100年10月16日簽訂原證1租賃契約(下稱原證1租約),租期至103年10月15日止,嗣合意續約3年至106年10月15日止(見原第一審卷一第10至13頁),因再審原告自104年10月15日起拒絕給付租金,再審被告依 法終止原證1租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遷讓房屋、給付積 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原確定判決肯認為有理由。原證15或聲證1租約係再審原告與王春長於75年6月15日簽訂,非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亦與原證1租約之真正 及效力無涉。況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聲證1租約並聲請鑑定 原證15租約之真偽,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無調查必要。又再審原告就原證15租約係偽造一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皆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圍,再審原告以相同理由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 定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 分,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判 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同法第226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論理法則是指邏輯分析之方法,經驗法則是指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所歸納而得之事物性狀或因果律,即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①再審原告所提出上揭再審意旨(一)1.所指關於原確定判決並未論及對於國有財產署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再 審原告請求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再審原告亦如實繳納,當無不當得利可言,為何要再給付不法竊占國土之再審被告費用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等情,惟依據上開法律意旨,而理由不備並不構成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構成再審事由已非可採。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一)、1.項下載明其斟酌之兩造於100年10月15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記載租賃物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之 0號約100坪」、租期、每月租金金額以及押租金金額,且系爭租約末頁以手寫方式記載「本租約如遇市府徵收,補償金額由甲方(即再審被告)領取,乙方(即再審原告)不得異議」、「市府徵收,乙方應無條件搬遷,甲方退還押租金」、「本租約續延三年至民國106年10月15日止」 ,上開手寫增補三段文字下方均有兩造之印文等情;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予被上訴 人之律師函(見原第一審卷一第114頁)記載「本人前於75年6月15日與台端之父王春長先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臺北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及坐落上述土地上之石棉瓦鐵架廠房(該廠房係台端之父向本人借貸新臺幣300,000元興建而成)…本人直 至約10年前接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來文催繳上述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本人始知上述土地並非台端之父所有,且未辦理合法承租手續」等情;及再審原告於原審105 年5月18日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所陳述:系爭鐵皮屋是我們 借錢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再審被告)蓋,再從租金扣等情(見原第一審卷一第33頁)等情,而足以認定兩造間依據系爭租約所為租賃標的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之 0號」房屋即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B2、C部分建物;並認定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借款30萬元予再審被告之父王春長於75年間原始出資興建而成等情,既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而非系爭土地,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應自租約終止後,已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而致再審被告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尚無違誤。至於再審意旨所指其因國有財產署通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就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一)、6.項下記載國有財產署認定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之配偶莊麗美原始出資興建並據以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誤,而即使訴外人莊麗美已向國有財產署繳納土地補償金,此為關於占用國有土地之補償金,與再審被告本件所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兩者並非相同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影響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再審原告就此所指尚無理由。 ②再審原告所提出上揭再審意旨(一)2.所指系爭土地中000 0、0000號土地屬溝渠用地自屬國家所有,王春長等人竊 占國土向再審原告施詐,與再審原告簽立75年租約,違反刑法第320條竊佔罪、第339條詐欺罪之禁止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且原審認定系爭房屋為王春長原始出資建築,違反審理及論理法則,而未正確適用民法第71、72、148條規定,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 A.再審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王春長原始出資建築,違反審理及論理法則情形,則即使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有所不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依上揭法律意旨,並不構成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構成再審事由已非可採。再者,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予被上訴 人之律師函(見原第一審卷一第114頁)及再審原告於原 第一審於105年5月18日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所為陳述而為再審原告借款30萬元予再審被告之父王春長於75年間原始出資興建而成等情而為認定,且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一)、3.項下記載關於證人陳美明、徐生錦於原第二審準備程序到庭作證之證述內容(見原第二審卷第92至94頁),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向陳美明借票,再審原告向陳美明借票後,究竟係委託王春長興建房屋,抑或再出借給王春長興建房屋,其等均並不知情,而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則再審原告就此抗辯依其等上開證述可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原始出資興建云云,尚非可採。則原確定判決依據上揭證據調查結果而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B.依上揭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予被上訴人 之律師函記載,其於約95年間即因接獲國有財產署來文催繳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而知悉系爭土地並非再審被告之父所有,而仍於100年10月15日與再審原告簽立系爭租約承 租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屋而非系爭土地,足見再審原告並非陷於錯誤情形下所為,是再審原告抗辯係再審被告以詐騙方式將國有之系爭土地違法出租等情尚非可採。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國有,但因本件系爭組約之標的既為系爭房屋而非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即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由於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不同之物,而系爭房屋亦經認定為再審被告之父王春長原始出資建築,並經王春長於105年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再審被告, 此有轉讓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一審卷第192頁)。而法 律上並無禁止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房屋不得出租之規定,而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為王春長、再審被告與國有財產署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不相同,且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一)、6.8.項下亦已詳述系爭租約之法律行為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亦不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理由,是再審原告執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於認定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之父王春長原始出資建築,而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國有而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原告等事實後,所為關於民法第71、72、148條之法 律適用有顯有錯誤之情形。 ③再審意旨上揭再審意旨(一)3.所指,縱認系爭租約為「租屋」,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第347條準用第349 條、第353條規定,構成契約主給付義務之違反,與債之 本旨不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再審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而原確定判決就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系爭租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屋而非系爭土地,且再審原告早於95年間接獲國有財產署通知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並非再審被告之父王春長所有,仍於100 年10月15日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並於租約中明確約定如房屋被徵收,補償金由再審被告領取,再審原告應無條件搬遷,並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係在明知系爭房屋可能被要求拆遷之情形下仍願意承租,其嗣後自不得再據此抗辯再審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為系爭租約所出租之系爭房屋,再審原告既已知系爭房屋坐落國有土地而仍與承租,簽立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之標的即為該坐落國有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則再審被告所交付者,即為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標的,當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有違反民法第423條、第347條準用第349條、第353條規定,構成契約主給付義務之違反,與債之本旨不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再審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所為適用之前提事實,與本件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尚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指明。是再審意旨所指此部分事由亦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 分,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 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係因其認為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所提出 原證15租約(見原第一審卷一第157至162頁)為偽造,並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鑑定結果關於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原證15租約彩色影印影本上「吳兆賢」與再審原告手寫「吳兆賢」字跡影本等比對結果為不相符為據(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5至231頁),然此鑑定為再審原告自己單方面所為,並非訴訟程序中符合民事訴訟法324條以下所規定之鑑定,且所為比對者並非原證15租約之原本,比對之「吳兆賢」筆跡之來源亦未能確定 ,則其鑑定結果尚難遽採。再審被告是否有偽造、變造證物仍屬有疑。而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再審被告有何因偽造、變造本案判決基礎證物,經判決宣告有罪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為再審事由。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其法律文義,係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在內。又其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2.經查: ⑴本件再審意旨所指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所提出原證15租約(見原第一審卷一第157至162頁)為偽造,並於原第二審提出其主張為真正之聲證1租約(見原第二審卷一第39、372至374頁),同時於108年7月10日以書狀請求就執筆人 、連帶保證人立契約書人吳兆賢、王春長之簽名送請筆跡鑑定、立契約書人吳兆賢之指紋是否與其本人指紋相符及簽名是否皆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等事項進行鑑定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貳、七項下記載略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提出上證1號租約,抗辯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下同)於原審提出原證15租約係偽造,並聲請將上開2份租賃契約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名筆跡 、指紋,以確定何者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據以為本件請求之系爭租約(即兩造於100年10月15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6日簽訂,而上訴人提出聲證1租約及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5租約,客觀 上均係被上訴人之父王春長與上訴人於75年6月15日簽訂 ,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受該等契約拘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應依系爭租約判斷,核與已因屆期而消滅之聲證1租約及原證15租約無涉,上訴人聲請將聲 證1號及原證15租約送請鑑定簽名筆跡、指紋,自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說明等情明確,是原確定判決已經就再審原告所指聲證1號租約及原證15租約加以審酌,並敘明該契 約與再審被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無關且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當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形。且該等聲證1租約、原證15租約於原審即已提出,並無當事人事後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⑵況且,關於再審原告請求就兩造所提出租約進行鑑定,即使鑑定結果辨別聲證1租約及原證15租約之形式上真偽, 由於上揭租約並非再審原告據以為請求之系爭租約(見原第一審卷第10至13頁),並參以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之系爭租約之記載內容、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1日委託律師寄 發予再審被告之律師函內容及再審原告於原審105年5月18日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所陳述內容等情,足以認定兩造間依據系爭租約所為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則即使再審原告請求就兩造所提出租約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辨別聲證1租約 及原證15租約之形式上真偽經斟酌,亦不足以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或足以影響上揭判決基礎,是就此即與未予斟酌或漏未斟酌有間,亦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⑶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鑑定結果關於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原證15租約彩色影印影本上「吳兆賢」與再審原告手寫「吳兆賢」字跡影本等比對結果為不相符(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5至231頁),惟此鑑定為再審原告自己單方面所為,並非訴訟程序中符合民事訴訟法324條以下所規定之鑑定 ,且所為比對者並非原證15租約之原本,比對之「吳兆賢」筆跡之來源亦未能確定,則其鑑定結果尚難遽以採信。且即使原證15租約上「吳兆賢」非再審原告之筆跡,亦非即足以認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並非為「臺北市○○○路0段 000巷000之0號」房屋或是再審原告所抗辯系爭租約之租 賃標的為「333-2」土地為真實可採,則亦難據此為再審 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亦未以原證15租約作為認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之0號 」房屋之依據。則再審原告聲請本院為上揭原證15租約連同其提出之聲證6至8進行鑑定「吳兆賢」簽名筆跡、吳兆賢本人指印、「陳美明」筆跡、「徐生錦」字跡以證明原證15租約為偽造等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3.綜上,再審原告所指就兩造已經提出聲證1租約及原證15 租約、以及再審原告請求就兩造所提出租約進行簽名、指印等鑑定,均已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且即使經審酌亦不足以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或足以影響上揭判決基礎,均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就此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不足 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