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 請 人 梅惠娟 相 對 人 亞昇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方梅惠娟部分: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積欠工資、資遣費)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整達成和解;勞方同意資方(即相對人)將前述和解金額分二期給付並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第一期應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第二期應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調 解成立,兩造合意就本件爭議以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萬1,473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09年11月30日給 付第1期款項3萬5,736元、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第二期款3 萬5,737元,均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給付第1期款3萬5,736元、第2期款僅給付2萬元後,尚有1萬5,737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9年 11月24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尚未給付之和解金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