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丙○○、平實思路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平實思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2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至本院109年 度司執如字第59035號扣押薪資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 幣(下同)45,321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程序費用500元。按月在甲○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可處分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績效獎金、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範圍」內給付原告。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8,434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係就原聲明請求之內容計算甲○於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應依執行命令給付予原告之具體金額,而為聲明之變更,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2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09年度司執字第59035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109年10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 令),命被告自109年10月起,於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 全額3分之1(超過20,406元部分),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經計算甲○於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6月3 0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48,434元 。惟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為此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34元。 二、被告則以:甲○每月月薪扣除勞健保後實際領取金額為29,13 3元,另自110年1月起薪資扣押款應優先清償甲○積欠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下稱健保署)20,505元及手續費215元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及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 自執行債務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起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2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甲○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 被告自109年10月起,於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20,406元部分),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 ,移轉於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堪信為真實。然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月22日再核發執行命令,命令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20,406元部分),自110年1月起,在債權人健保署債權金額20,505元及執行費215元範圍內,移轉予健保署,於健保署完全受 償後,再以移轉比例39.3%移轉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可佐。又原告主張甲○每月薪資為3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應扣押薪資金額應依上開甲○每月薪資金額及執行命令所示清償順序及移轉比例計算,則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應移轉予原告之債權額如附表二所示,共47,222元,尚在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2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非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未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一: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債權金額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訴訟或程序費用 1 45,321元 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之利息。 500元 附表二: 執行命令內容 移轉予原告之金額 1 自109年10月起,於甲○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20,406元部分),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甲○每月月薪31,000元,其3分之1為10,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尚在「超過20,406元部分(10,594元)」範圍內。109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為30,999元(計算式:10,333×3=30,999)。 2 自110年1月起,在債權人健保署債權金額20,505元及執行費215元範圍(共20,720元)內,移轉予健保署。 110年1月、2月應移轉金額為20,666元,由健保署優先受償(尚有54元未受償),故移轉予原告之金額為0元。 3 自110年1月起,於健保署債權金額20,720元優先受償後。依移轉比例39.3%移轉予原告。 110年3月10,333元由健保署優先受償其中54元後,餘額之39.3%為4,040元。 110年4月至6月應移轉予原告之金額為12,183元(計算式:10,333×39.3%×3=12,183) 4 合計:30,999+4,040+12,183=47,2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