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4號抗 告 人 吳東泰 相 對 人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6 月8 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勞務提供地位在新北市汐止區,為鈞院管轄,鈞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無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雖記載相對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處,然相對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或事務所於聲請人聲請調解前已變更至新竹縣竹北市,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遂於110 年6 月8 日以裁定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惟聲請人提起抗告時已陳明其勞務提供地係在新北市汐止區,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容有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