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56號原 告 黃有慶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告 台灣歐菲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隆主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798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64,7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5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雙方簽有「僱傭契約書」,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3,715 元,嗣原告於110 年4 月17日離職。經核算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共短少給付原告薪資468,345 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468,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6 月共請假19小時,故該月薪資扣除伙食費190 元;另108 年7 月應扣除伙食費40元,同月並有請假4 小時,應扣除本薪3,237 元及伙食費80元。至原告請求自108 年7 月起薪資短少部分同意補足。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總額3,547 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總額468,345 元,業據提出兩造僱傭契約書、統計表暨薪資表影本為憑。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伙食費、請假扣薪等共3,547 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對被告上開所辯表示無意見,是原告請求於扣除3,547 元後之464,79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10 年4 月1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積欠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4,798 元,及自11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