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2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該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88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開變更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月9日起在被告經營之傻驢咖啡室工作,擔任店 長乙職,因被告長期未依約定按月給付薪資35,000元,而於109年10月19日離職。兩造口頭議定工作條件如下:班表採 排班制,每週上班時數40小時,排休兩天,薪資為35,000元,其餘未談及內容一切遵照相關法令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原告開始工作後,被告卻未依法幫原告加保勞健保且未按月給足薪資,原告乃於離職後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但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於工作期間約定薪資為35,000元,但被告皆以協助公司償還貸款或共體時艱等名目短付薪資,截至原告離職日止,原告短付薪資達318,167元。被告全天班表為早上6點半至晚上7點半,合計13小時,半天班時間為早上6點半至下午1點 半,合計7小時,以上兩種班表均無休息時間,全天班工作 時數更遠超過勞基法規定。原告自108年1月起迄108年10月 止均為半天班,但自108年11月起,原告開始一週有兩天為 全天班(13小時) 、三天半天班(7小時),因此自108年11月起光排定工時,一週工作時數就已有47小時,已經超過每週法定工時40小時,被告一週應給付加班費為1,750元,以此 計算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被告應支付原告加班費合計為109,637元。 ㈢原告於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原告自108年1月9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離職時止,均自行在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投保健保及國民年金,此均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致其受有增加保險費支出之損失。原告自108年1月9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離職時止應按月負擔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為799元,22個月合計為17,037元, 然原告自行投保國民年金,每月繳納之年金費為987元,22 個月合計為21,714元,因此計算原告因被告未為其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失為4,677元(21,714-17,037=4,677)。而原告自108年1月起投保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每個月繳納健保費749元,迄至109年10月底共繳納健保費16,478元,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8,239元(16,478÷60×30%=8,239)。 ㈣原告因被告每月給付薪資均有短缺,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乃於109年10月19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因此屬於可歸責雇主事由所致勞動契約之終止,故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160元。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依規定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尚有差額47,916元,原告乃請求被告應提繳47,91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1,880元(318,167+109,637+4,677+8,239+31,160=471, 880),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7,91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與被告母親周敏淑間或與被告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若被告主張有金錢借貸,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稱「以每人每上班一天發給一千元為發放基礎」等語,惟有提供勞務者才能領取報酬,此應當屬於薪資,當非盈餘分配,倘若被告所辯盈餘分配為真,不論有無提供勞務應該要平均分配盈餘,被告應提出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這段期間經兩造確認的財務報表及每月分配盈餘的匯款證據來證明其言為真。 ⑵被告當時希望借重原告經驗能與其討論及協助其開設咖啡 店 ,諸多咖啡專業及開設店面相關之廠商須由原告提供及接洽,而被告向原告表示月薪35,000元,當時原告係待業狀態,故原告選擇由被告僱請原告為專業經理人經營事業並給予專業建議,原告乃受僱被告協助其開設傻驢咖啡室,因傻驢咖啡室成立當時,對外事務都由原告負責,原告乃對外自稱為合夥人,此為業務執行上方便,兩造間確實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從未與被告簽署過任何合夥協議、契約,甚至營運企劃,倘被告有此等資訊,當應提出佐證。 ⑶進入資廚公司系統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須點選「上班」或 「下 班」,且被告提出之原告資廚公司系統資料中亦已明白記載並顯示為「上班」及「下班」的時間,並非被告所稱的開關帳紀錄。再依被告所自認的上班時間的店內規約已有7小時 ,復以原告的工作除接待店內客人外,還包含了店內進出貨管理以及進出貨盤點,原告的工作時數遠遠超過法定時數。被告均用店內監視系統監督原告於營業時間是否準時營業及關門,店內若更改營業時間也是被告所制定,原告上班期間從未有早退之行為,由此事觀之,被告已自認對原告有監督之權。綜上所述,原告工作時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及管理,原告認為兩造間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屬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 ⑷關於證人甲○○於鈞院作證之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於證人 甲○○作證前,被告已於開庭前找證人討論本案情節,故原告 認為證人甲○○之證詞,實無證據能力,倘若鈞院認為證人甲 ○○之證詞有證據能力,亦因為被告於證人甲○○作證前已先與 其溝通本事件,影響證人甲○○作證的公正性,故證人甲○○之 證詞時證據力薄弱,不可採信。且被告及證人甲○○均聲稱原 告為合夥人,卻在頂讓店面時完全無須經原告同意或出具授權書,且連傻驢咖啡室被處分之金額是多少也未通知原告,僅由被告及其配偶邱品翔二人即可決定處分咖啡室並在頂讓之契約書上簽名,當可推論原告確實非傻驢咖啡室之合夥人。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係認識多年友人,原告原本係與他人合夥經營咖啡店,但因經常發生爭執,故與前合夥人協議退夥,被告與原告閒談時得知此事,原告告知被告經營咖啡店利潤很高,被告因而萌生合夥開店想法,經過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邱品翔三人商議後,三人均有開店意願但缺乏資金,故決定共同向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周敏淑借款300萬元,作為開店資金, 由三人共同經營咖啡店,盈虧平均分配。原則上每月應償還周敏淑3萬元,由營收中先予扣還,其餘部分再計算盈虧並 作分配,並協議先以每人每上班1天發給1千元為發放基礎,待咖啡店營業穩定後再調整。又因三人中只有原告有經營咖啡店經驗,起初三人中也只有原告具有烹煮咖啡能力,所以原告歷來皆以合夥人身分與被告及邱品翔討論經營事宜,並常以原告意見為主,原告主張任職期間為108年1月9日至109年10月19日,被告爭執兩造並非僱傭或任職關係,而係合夥關係,但就原告於傻驢咖啡室工作之起迄日期不爭執。 ㈡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故無成立勞動契約,亦未約定薪資,兩造係與被告配偶邱品翔三人共同協議成立合夥事業即傻驢咖啡室,並依照合夥人間協議分配合夥財產或盈餘,原告對合夥事業之盈餘如何分配,均係經過與被告、邱品翔共同討論後決定,原告所領取並非薪資,否則原告絕無可能長期領不足額薪資但無任何異議,且每月領取數額也係經過原告同意及三人共同討論決定,並無所謂積欠薪資可言。 ㈢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本身亦為傻驢咖啡室經營者及合夥人,工作時間係由三名合夥人一起排班分配,故無加班費請求權。且原告自109年9月間起以身體問題為由,表示需要休息,無法繼續從事需久站的咖啡店工作,之後原告在109 年10月間一直要求被告與邱品翔,希望以傻驢咖啡室資金提供予希望加盟開店的人,以推展品牌加盟的方式快速賺錢,被告夫妻以傻驢咖啡室仍在負債,遂拒絕原告要求,之後原告就一再提出要求退股,但又不願意依法處理退夥或結算事務,於是原告在109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稱其已經找到其 他工作,要離開傻驢咖啡室,原告確為合夥人之一,且自行要求離開傻驢咖啡室,原告既無主張適用勞基法之權利,在10月19日離開前也從未主張過被告有欠薪或其他勞基法第14條之情事,始終是向被告謊稱身體出問題無法繼續從事咖啡店工作,以此為由要求離開合夥事業,故原告主張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 ㈣原告本身為合夥事業經營者而非勞工,且傻驢咖啡室從業人員幾乎始終僅有原告、被告、被告配偶邱品翔三人,且均為合夥人,僅曾短暫請過打工人員一人,故亦無成立投保單位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之義務,原告自己亦為雇主,竟請求賠償所謂勞、健保費差額損失,實屬無稽,且原告並非被告之勞工,傻驢咖啡室自無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可言。 ㈤傻驢咖啡室因起初為合夥人三人自行排班,並未僱用員工,彼此間無指揮監督關係,故並未設置打卡機,也沒有硬性規定上下班時間,僅約定營業(排班)時間為平日早上班7點 至13點,下午班13點至19點,假日則是早上班8點至14點、 下午班13點至19點,對於原告也從未實施強制性的上下班規定,引進資廚系統之目的亦非作為差勤上下班打卡之紀錄,僅係為紀錄收銀機由何人開關帳,於發生錯帳等情形時方能得知係何人結帳以便於查核而已,原告任職期間內也從未以此關帳時間為由主張加班或要求給付加班費,而由該資廚系統資料觀之,原告不但有未關帳即離開之情形,也有自行提前關帳打烊之自由 (如109年2月21日、6月5日、6月19日) ,由此可知,兩造間並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資廚公司之資料也無法佐證原告實際的上下班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傻驢咖啡室(下稱系爭咖啡室)負責人,原告自108年1月9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下稱任職期間)曾在系爭咖啡室工作,擔任店長職務。另原告於任職期間曾自被告或系爭咖啡室銀行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銀行帳戶紀錄及本院調閱系爭咖啡室商業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查(分見北院卷第33頁及本院卷第78至1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 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各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任職期間短少給付薪資、加班費、資遣費、未替原告未投保勞健保造成原告損失及提撥原告任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等節,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另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③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671條第1項、第2項及第680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就合夥事業之損益分配,民法第676條及第67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是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特性為受僱人或勞工為獲得報酬而提供勞務,僱用人或雇主則以報酬換取受僱人或勞工之勞動力,並得指揮監督受僱人或勞工給付勞務,受僱人或勞工所獲給付之報酬是勞務本身之對價,並非勞務所生成果之對價;而合夥契約下之合夥人,則對合夥事業之經營有決定權,就事業之成敗利鈍亦享有利益分受或損失分擔之義務,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可見合夥之特性,乃以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目的,依一定比例出資經營事業並依比例分配事業盈虧,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係委任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僱傭關係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咖啡室負責人,且依前述系爭咖啡室商業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2頁),亦可知被告將系 爭咖啡室申請商業登記時其組織種類登記為獨資而非合夥等節。惟商業組織是否為合夥,應以合夥人間合夥契約內容而定,要與商業登記之型態無涉,非謂商業組織登記為獨資,即可推定該商業係由商業負責人獨立出資經營,而非合夥之事實。 ㈣雖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及原為被告男友後為被告配偶之邱品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分見北院卷第27至31頁及本院卷第184至194頁),佐證被告及邱品翔對於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稱「薪水」,然: ⑴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任職前之107年9月19日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0頁),原告曾主動向被告詢問:「 我問你借錢的事」,當被告回應:「就借阿」、「我們坐起來」、「你要挺我啊」、「你不要丟下我一個人就好了」、「我這三百是為了我們三個」、「你千萬不可以丟下我」等語後,原告曾稱:「怕屁喔」、「就等於我跟你借的啊」等語,可知原告於其任職前,甚至在被告就系爭咖啡室於107 年11月1日辦理商業登記前,即有詢問被告關於設立系爭咖 啡室之資金籌措事宜,且於被告稱該300萬元借款是為了原 告、被告及邱品翔等三人時,原告非但未有反對表示,反而更向被告稱:「就等於我跟你借的啊」等語,故被告抗辯系爭咖啡室係兩造與邱品翔共同出資開設乙節,並非全然子虛。 ⑵另參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162頁),原告於該日亦曾主動向被告詢問:「我們 預計多久還完錢」、「我老媽在問」等語,當被告回應稱:「五年,但如果順利的話希望三年提前還掉」等語後,原告曾回稱:「這樣一個月要還3萬5」、「是從公司扣嗎」、「還是我們每個人的薪水扣」等語。足見原告在其任職前、系爭咖啡室辦妥商業登記後,仍有詢問被告關於其因出資而借款之日後清償期限及清償方式等節,可徵被告所稱系爭咖啡室係兩造與邱品翔共同借資且共同經營乙節,應屬可採。 ⑶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於任職前之兩造於107年9月19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4頁),依此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於 系爭咖啡室籌備期間曾與邱品翔共同察看開設系爭咖啡室所需各項設備,且曾告知、分派被告應開始負責杯子、店卡、名片及菜單等設計,並稱其於系爭咖啡室開始營業後會負責卡班(按即排班)及拍攝影片、架設網站等工作。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與其友人於107年11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68頁),可知原告在被告辦妥系爭咖啡室商業登 記後,與其友人對話時,係稱被告(即對話中原告所稱「邦邦」)為「我合夥人」,並與其友人商談系爭咖啡室甜點合作事宜。綜合前述對話內容截圖,可證原告於其任職前,即與被告商談系爭咖啡室資金籌措事宜、其個人所借資金何時及如何清償,並參與經營、分派系爭咖啡室籌備期間及開店後各項工作,且對外以系爭咖啡室合夥人自居,代表系爭咖啡室對外商談甜點合作事宜,原告實為系爭咖啡室經營者之一,此即與服從雇主指示,僅單純提供勞務藉以獲取工資之勞工顯然有別,則兩造間是否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已非無疑。 ⑷雖原告主張兩造間從未簽立合夥協議、契約,甚至營運企劃,另被告亦自承兩造間就合夥並未有書面協議乙節(見本院卷第142頁下方)。然合夥契約本非要式行為,並不以簽立 書面契約或協議為必要,縱兩造並無訂立書面契約,然依前開所述,仍無礙於兩造及邱品翔就系爭咖啡室曾有相互出資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之認定。 ⑸至於依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及邱品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雖可知被告及邱品翔對於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稱「薪水」。然衡情原告與被告及邱品翔係因合夥而共同經營系爭咖啡室,而原告於系爭咖啡室開店後,亦有擔任店長職務並在該處工作,故原告在系爭咖啡室工作,究係單純提供勞務或係執行合夥事務,其間關係即使研習法律之人尚須鑽研分析,更何況是不諳法律之被告與邱品翔,能否以被告或邱品翔為前述對話時曾為「薪水」一詞,即率認兩造間為僱傭或勞動關係,恐有疑義。況依被告所提出銀行帳戶截圖(見本院卷第234至237頁),可知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或系爭咖啡室銀行帳戶匯入原告帳戶款項,多與被告匯入邱品翔帳戶款項相符,是被告或邱品翔縱曾對原告為「薪水」一詞,尚非可遽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不足逕以推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存在。 ㈤原告另以系爭咖啡室自109年起即有使用ichef pos資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廚公司)系統,原告於任職期間均以資廚公司系統進行上下班打卡操作,且被告亦制訂工作事宜明細(見本院卷第304頁),因認被告對原告有指揮、 監督權限,而有人格從屬性等情。經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資廚公司系統之打卡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62至269頁),可證原告曾以資廚公司系統進行上下班打卡操作,且依資廚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366頁),亦可 知系爭咖啡室所使用前述資廚系統,除可點餐、結帳、開立發票、線上接單等服務外,另有包括員工打卡出勤紀錄功能等情。 ⑵然原告於系爭咖啡室任職期間係自108年1月9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而原告以資廚公司系統為上下班打卡紀錄係自109年2月21日起,被告有無於原告任職之初(108年1月間)即要求原告需於上下班時打卡,恐有可疑。雖依資廚公司110 年5月12日函文(見本院卷第250頁),系爭咖啡室係自109 年1月1日起使用資廚公司系統乙節,惟參前述原告打卡出勤紀錄,原告於109年1月間均未有打卡紀錄;109年2月間,原告僅於109年2月21日有下班紀錄、109年2月24日有上班紀錄,其餘均無任何打卡紀錄;另109年3月間,原告亦至109年3月13日起始有打卡紀錄,足證系爭咖啡室縱自109年1月1日 開始使用資廚公司系統,仍未要求原告需立刻依該系統為打卡記載其出缺勤及工作情形。 ⑶至於依原告前述出勤紀錄,可知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至同年1 0月19日止有密集上下班打卡,且依前述工作事宜明細(見 本院卷第304頁),亦載有「每日事項:早班人員(6:30-13:30),6:30-7:30打上班卡,13:30打下班卡」、「晚班人員(12:30-19:30)12:30:打上班卡,19:00-19:30關店,...打下班卡」等語。然參前述出勤紀錄,原告於 此段期間亦有多次「無上班紀錄」或「無下班紀錄」,且縱原告有於上下班打卡,亦有多日未依該工作事宜明細所載,於早班超過7點或晚班超過12點半後之打卡情形,再依原告 所主張其任職期間由被告或系爭咖啡室帳戶所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均未見被告曾因原告未打卡或未依前述工作事宜明細所載工作時間準時打卡,而對原告為扣薪或減薪等懲戒情事。況參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92 頁),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平日我都會超準時」、「假日早上沒有人啊,不想那麼早到」等語,可知原告係可自由支配其至系爭咖啡室工作之時間,此與資方為確認勞工有無到班及是否遵守工作時間,而以打卡確認勞工勞務提供情形,顯有不同。 ⑷再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10至 314頁),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提出「工作事宜明細」檔案 時,係與「咖啡類作法明細」及「非咖啡類作法明細」等檔案一同提出於兩造與邱品翔(即該對話中所示「溫ㄤ」之人)之LINE對話群組內,足認被告並非於原告任職之初(即108年1月間)即提出工作事宜明細要求原告遵守。況被告係於109年3月30日始提出此「工作事宜明細」,而原告亦稱系爭咖啡室之後有訴外人史婷柔(後更名為甲○○,下同)與其一 同顧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上方),另參被告所提出史 婷柔(即英文名Rose之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70至276頁),可見史婷柔係於109年4月1日始有出勤紀錄,故被 告抗辯前述「工作事宜明細」係因史婷柔將於109年4月1日 到職,為向史婷柔說明系爭咖啡室工作流程而製作前述工作事宜明細,並非以此規範或命原告遵守等節,應屬可信。 ⑸綜上,原告以前述出勤紀錄及工作事宜明細主張其於系爭咖啡室開店後之任職期間,因需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及權威,而需於上下班打卡,並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應非可採。 ㈥至於原告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曾自被告或系爭咖啡室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原告亦在系爭咖啡室工作,因而主張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為勞動,而係為被告或系爭咖啡室為勞動等情,並提出兩造於108年1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然查: ⑴被告於前述對話中雖曾向原告稱:「如果不還錢你一個月有三萬五」等語,然系爭咖啡室為兩造與邱品翔共同出資且共同經營,已如前述,原告在系爭咖啡室工作本係就合夥事業為執行,與勞工單純為雇主或他人提供勞務本有不同。況參前述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 對原告稱:「如果不還錢你一個月有三萬五」一語前,原告係先向被告詢問系爭咖啡室為何結餘那麼少、並要求查看明細、出貨單及簿子後,被告始向原告稱:「如果不還錢你一個月有三萬五」一語。倘如原告僅單純為被告或系爭咖啡室提供勞務,並獲得該勞務本身之對價,原告當無庸且不能向雇主之被告詢問系爭咖啡室當月結餘情形,並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咖啡室明細、出貨單或簿子,以釐清該月業績與結餘情形,原告此舉更足證兩造與邱品翔間確有共同經營系爭咖啡室,並分享該系爭咖啡室營運成果,始有要求查閱帳冊或存摺之舉。 ⑵再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8年4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於該日曾向原告詢問「薪水」如何 計算,原告向被告稱:「同進退吧」、「公司沒錢就發2萬2」、「或是之後多賺可以發多一點」等語;當被告向原告表示可有三種計算方式後並詢問原告意見時,原告亦向被告稱:「有多少拿多少」、「如果真的月中快死掉我會跟你們求助」、「同進退啦」、「不一定要發到3萬1」等語,嗣被告向原告稱:「當然同進退,不然你就變成我員工啦」時,原告亦表認同並向被告稱:「對啊」、「智障」等語。故從兩造前述對話內容可知,倘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或兩造間為勞動契約,被告當不可能於原告任職已3個月後還在詢問原告 薪水如何計算,原告亦不可能向被告表示關於「薪水」可與被告「同進退」、「有多少拿多少」等語,更徵兩造並無原告所稱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5仟元之事實,足認原告在系爭咖啡室工作應為執行合夥事務,並非為他人之營業提供勞務,原告依此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勞動關係,並無所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固於任職期間在系爭咖啡室工作,有前述打卡出勤紀錄及工作事宜明細為佐,然原告與被告、邱品翔本係共同經營系爭咖啡室,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對其有何指揮、監督之事實,另原告對其工作時間尚有一定支配權限,而原告所獲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亦無法認定為其為被告或系爭咖啡室提供勞務,因該勞務本身所獲得對價,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已難採認,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任職期間短少給付薪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資遣費、未替其投保勞、健保造成損失及請求被告提撥其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即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1,8 80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7,91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為原告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6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 日期 金額 108年2月1日 10,000元 108年3月24日 10,000元 108年5月2日 25,000元 108年6月4日 20,000元 108年7月3日 20,000元 108年8月6日 10,000元 108年9月1日 24,000元 108年10月4日 17,000元 108年11月2日 23,000元 108年12月2日 25,000元 109年1月2日 25,000元 109年2月1日 25,000元 109年3月3日 25,000元 109年4月2日 25,000元 109年5月2日 25,000元 109年6月1日 25,000元 109年7月1日 30,000元 109年8月3日 25,000元 109年9月1日 25,000元 109年10月4日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