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鈺婷 兼 代 收 人 李美瑩 聲 請 人 鄭俊仁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建欣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柏嘉律師於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建欣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 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永村已於民國109 年8 月間辭任,目前仍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本件訴訟行為,且黃柏嘉律師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依法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文、民事陳報狀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選任黃柏嘉律師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