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乙○○○ 丙○○ 戊○○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得記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張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肆拾伍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丙○○、丁○○○ 、戊○○、辛○○。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其餘由原告丙○○、丁○○○、 戊○○各分擔百分之九、百分之八、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新台幣肆拾伍萬零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丙○○、丁○○○、戊○○、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戊○○、辛○○(下各逕稱其姓名)自民國76年9月15日起 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新竹湖口工廠運作一切事務,戊○○、辛○○月薪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9,785元、4萬2,9 74元;原告丙○○、丁○○○(下各逕稱其姓名,與戊○○、辛○○ 合稱為原告)則自77年2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臺北門市, 丙○○負責業務銷售工作,丁○○○負責門市銷售與記帳工作, 丙○○、丁○○○月薪各為4萬4,390元、2萬9,287元。詎被告公 司負責人己○○○分別於109年6月8日、同年月12日向戊○○與辛 ○○、丙○○與丁○○○表示,被告公司將於109年6月30日以後結 束營業。原告於109年7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竟於 調解程序中否認前向戊○○、辛○○以結束營業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而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倘認被告於109年6月8日、同年月12日分別對原告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所為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則原告以被告 積欠工資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尚積欠丙○○資 遣費26萬6,340元、預告工資1萬7,756元、舊制退休金23萬733元(已扣除於109年8月11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支付之121 萬1,942元)、特休未休工資19萬8,043元;丁○○○資遣費17 萬5,722元、預告工資1萬1,715元、舊制退休金21萬3,905元(已扣除於109年8月11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支付之73萬7,923元)、特休未休工資7萬8,925元;戊○○資遣費17萬8,710元 、舊制退休金1萬5,649元(已扣除於109年8月11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支付之96萬7,256元)、預告工資7,943元、特休未休工資9萬1,841元;辛○○資遣費25萬7,844元、預告工資1萬 1,460元、舊制退休金4,297元(已扣除於109年8月11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支付之141萬3,845元)、特休未休工資18萬953元,並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人 。為此,爰就資遣費部分先位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備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退條例第12條;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舊制退休金部分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特休未休 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丙○○71萬 2,87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丁○○○48萬267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給付戊○○29萬4,1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 應給付辛○○45萬4,5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開立服務證 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四人。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辛○○、丙○○、丁○○○、戊○○應係分別自75年5月16日、80年12 月31日、82年5月15日、77年6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因丙○○於109年6月中旬向被告多名客戶出具不實文書謊稱被告公 司即將倒閉,並介紹客戶轉向其他上游廠商購買產品,被告遂於109年7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 與丙○○之勞動契約;丁○○○所掌管之貨款常年均有短少交付 公司之情,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多次提醒仍未見改善,被告遂於109年7月5日,依同條款之規定,終止與丁○○○之勞動契約 ;辛○○為被告新竹工廠廠長,常年於上班時間外出未打卡, 多次遭被告公司負責人發現方於事後補請特別休假,直到109年6月間仍屢勸不聽,被告遂於109年7月5日依同條款之規 定,終止與辛○○之勞動契約;戊○○為新竹工廠之會計,與配 偶辛○○共同居住於工廠樓上,惟戊○○常年慣性遲到未依公司 規定於上午8時上班,又於中午返家休息至下午2、3時始進 工廠上班,並與辛○○相互代為打卡,製造未遲到之假象,濫 用會計職位發給全勤獎金予其等二人,被告遂於109年7月5 日,依同條款之規定,終止與戊○○之勞動契約。 ㈡、被告已於109年7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 與原告四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復被告已於109年8月11日調解程序中與原告就舊制退休金部分成立調解,就此部分原告不得再為起訴請求。 ㈢、如認本件存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債權,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數額均不予爭執。舊制退休金部分對辛○○及戊○○主張之數額不爭執,而 丙○○應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3萬978元,丁○○○則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復被告以:辛○○、戊○○溢領101年6月、8月、109年 6月薪資及全勤獎金分別合計為1萬6,774元、8,92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丙○○謊稱被告公司即將倒閉,被告向客戶澄清及 挽回客戶信心約需3個月時間,受影響客戶台灣華歌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銘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銘旺公司)平均每月訂購金額為22萬7,435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丙○○應賠償被告公司所失利益68 萬2,305元之債權;丁○○○從99年起店面貨款短交3萬1,007元 、6,243元、「旺角」、「佳美」貨款1萬元、7,800元、店 內找零用零用金5,000元,合計未交付5萬9,900元,伊依不 當得利債權請求返還,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 ㈠、原告均曾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75年5 月16日起為辛○○投保 勞工保險;於77年6 月10日起為戊○○投保勞工保險;80年12 月31日為丙○○投保勞工保險;82年5 月15日起丁○○○投保勞 工保險。 ㈡、兩造前於109 年8 月1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做成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㈢、109 年6 月30日被告公司己○○○告知最後上班日為109 年7 月5 日,原告最終上班日為109 年7 月5 日。 ㈣、舊制退休金被告前分別給付丙○○121 萬1,942 元、丁○○○73萬 7,923 元、戊○○96萬7,256 元、辛○○141 萬3,845 元。㈤、被告未給付丙○○、高莊碧霞、戊○○、辛○○105 年至109 年五 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9萬8,043元、7 萬8,925元、9 萬1,841元、18萬953元。 ㈥、倘認原告四人得請求資遣費以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否認,理由詳參110 年3 月2 日及110 年4 月19日之民事答辯狀),則被告對於原告四人於起訴狀所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數額不予爭執。 ㈦、如認為原告於行政調解時未拋棄其餘舊制退休金請求權,被告對於辛○○及戊○○主張之退休金數額不予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終止契約事由為何: 原告四人均曾任職被告公司多年,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前述時間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為由,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被告辯稱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無須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1.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以口頭向丙○○、丁○○○預告同年月30日 將結束營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過程中坦承,有該行政調解記錄在卷可參(北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參以丙○○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 音譯文,即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劉耕瑋間對話,內容 為丙○○再次確認劉耕瑋前有告知被告公司要結束等情(本院 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另丙○○、丁○○○與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己○○○於109年6月20日之對話,己○○○稱「不能做了啊, 請問你們薪水加一加還有健保、勞保加保,你看有錢可以付嗎?」「整個都要遣散,又不是只有你們而已,工廠整個都 要遣散」、「我要先給員工所有的資遣費」、「因為沒錢可以支出,已經沒錢,不要說什麼光是健保、勞保都要付不出來..」丙○○「那你現在的意思是整個公司都要解散、都要遣 散對不對?那你先跟我們通知就是要給我們去找工作」己○○○ 「對阿,就是照法律」(本院卷一第444頁至第448頁)。於同年6月30日丙○○跟丁○○○請求依照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而己○○○表示同意在7月5日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之後丙○○跟高莊璧瑛再度確認被告公司要結束 營業資遣原告四個人,最後上班日改成7月5日,最後與己○○ ○確認確實如此,伊有錄音存證等,己○○○均未爭執,亦有該 日錄音譯文可證(本卷一第454頁至第458頁)。丙○○與丁○○○ 為夫妻、戊○○與辛○○為夫妻,丁○○○、戊○○、己○○○均為姊妹 ,原告二對夫妻均在被告公司任職多年,應知悉被告公司真實營收狀態,從丙○○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劉耕瑋 母子多次確認被告公司係以營利不佳要結束營業為由終止契約,會依法律辦理,足證被告確實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結束營業為由與原告四人終止勞動契約,且當時確實營利不佳,並非被告於訴訟中所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之後變更僅結束臺北門市,而未結束新竹工廠,不影響其原先以歇業為由終止契約。 2.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終止契約;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⑴辛○○及戊○○長年遲 到、翹班,互相代為打卡⑵被告公司未授權丙○○得通知客戶 被告公司即將歇業,丙○○擅持被告公司大小章,偽造被告公 司將歇業之聲明予華歌爾公司等客戶⑶丁○○○短交貨款予被告 公司,擅自帶離被告公司之「零售現金簽收簿」、「零售支票簽收簿」、及「貨款支票簽收簿」等帳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等節,為原告所爭執,渠等稱被告從未為前開表示,直到行政調解時方主張有勞基法第12條之事由。被告固稱於109年7月5日以前述原因終止與原告間之契 約,然經原告否認,進而請被告法定代理人詳細說明其於何時、何地以該法條之具體事由、以何方式通知原告四人終止契約,但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前均未能說明,另參見行政調解紀錄中被告不否認係以口頭告知丙○○、丁○○○是 因為結束營業為由終止契約。是以被告稱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與丙○○、丁○○○間契約之言顯然不實。又如前述,丙○○與 己○○○再次確認離職事由、日期、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均 係以原告四人主體向被告確認,己○○○未予爭執,是以被告 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顯非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8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 間工資,被告僅爭執無須給付,但如果法院認為應給付,對於原告計算之金額不爭執,業如前述。另被告對於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並無爭議,是以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26萬6,340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7,756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9萬8,043元,合計48萬2,139元;丁○○○請求給付資遣 費17萬5,722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1,715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7萬8,925元,合計26萬6,362元;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17萬8,710元、預告期間工資7,94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萬1,841元,合計27萬8,494元;辛○○請求資遣費25萬7,8 44 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1,46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萬953元,合計45萬257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公司是否與原告就退休金部分全數成立調解?縱有部分尚未成立調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應發給之數額是否正確: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2.經查,系爭行政調解,業已就舊制退休金部分,調解方案1 成立「資方應給付舊制退休金給勞方,並於109年9月11日開立支票並以掛號寄給勞方....」,原告主張之退休金金額雖與被告不一致,但調解中其同意被告提出之退休金數額,且調解方案1成立,雖未加註其餘請求拋棄,但亦未加註對於 勞方爭議之數額另保留將來將提起訴訟,是以原告等人就舊制退休金達成和解,依民法前述規定,和解本有相互讓步之意,是以舊制退休金部分兩造於行政調解達成調解成立,該部分原告未保留其他權利,因對於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未達成調解,故未記載其餘請求拋棄。準此,原告等人就舊制退休金之其餘請求因達成和解而拋棄。 ㈣、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事由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辛○○、戊○○長年遲到、翹班、互相代為打卡,以10 1年6月、8月、109年6月外出未提供勞務,溢領薪資各1萬4,374元、6,528元及各三個月全勤獎金2,400元,主張有不當 得利債權請求抵銷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身為雇主之被告舉證。經查,證人甲○○即被告公司員工到庭證稱:不 瞭解戊○○、辛○○上下班的情況,因為我只是員工,而且我的 工作地點離工廠門口比較遠,所以我看不到廠門。未曾聽過被告公司負責人己○○○指責過戊○○、辛○○出缺勤不正常,請 他們改進的情況等語(本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庚○○ 即被告公司員工證稱:依公司的規定,上下班時間是8點到5點,有看過他載女兒出去跟中午出去買便當,具體時間我不清楚,每天都這樣,有些清楚,有些不清楚,因為有時候我出去外面做我的工作沒有注意他們等語(本院第145頁至第147頁)。庚○○對於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否曾指謫辛○○、戊○○在上 班時間做自己事務,其先稱有聽聞,但是經詢問詳細時間及內容,又改稱無,最後再改稱有,前後矛盾陳述、支吾其詞,不足採信。另證人乙○○為被告公司員工,亦證稱對於辛○○ 、戊○○之出缺勤不了解,但曾經看過辛○○夫妻與被告公司負 責人爭執等語(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又三位證人 均證稱工廠大門有監視器可以看員工之進出(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全勤獎金由雇主決定(本院卷二第148頁),而己○○○與其子均住在新竹工廠,戊○○製作薪資均 交給己○○○核定後發放,是否要發全勤獎金,全由雇主決定 ,其既然已發給全勤獎金,當然確認過資格是否相符。另由乙○○之證詞可知其到工廠時,機器已經預熱完畢,機器預熱 必須提早50分鐘至1個多小時,其認為是老闆或是廠長辛○○ 所為,是辛○○負責整個工廠運作,其上班時間較為彈性,自 屬可能,又庚○○雖證稱辛○○於上班時間曾接其女上學(本院 卷二第147頁),但此非偶一情形,己○○○同住新竹工廠住處 不可能不知悉,其既然未明示禁止,其於訴訟中方稱曾經上班時間外出溢領薪資即屬無據。又其於訴訟時方提出被證7 之所謂辛○○、戊○○曾於上班時間外出,以此主張魏堯舜應返 還10.49日薪資1萬4,374元、3個月全勤獎金2,400元、戊○○7 .12日6,528元、全勤獎金2,400元,然縱使外出非必然處理 私人事務,新竹工廠門口有數支監視器,是以辛○○、戊○○倘 若外出處理私人事務,被告應得以即時糾正甚至予以懲處,然被告未曾加以警告、懲處,其發放101年6月、8月薪資多 年,直到訴訟中方指稱該月份薪資溢領,難認有理,又薪資、全勤獎金均經被告負責人核定後以現金發放,原告二人受領薪資、全勤獎金均經被告公司確認無誤後發放,受領即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無須返還,被告以此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3.被告以丙○○向客戶謊稱被告公司即將歇業,使其下游客戶華 歌爾公司、銘旺公司誤會,伊必須澄清並無歇業及倒閉,需要耗時3個月左右,故請求丙○○賠償3個月貨款68萬2,305元 ,並主張抵銷等情。經查,被告以公司將結束營業為由告知丙○○等人將予以資遣,丙○○與劉耕瑋確認後,並於同年6月2 0日、30日二度電話與己○○○確認,己○○○亦為如此陳述,而 被告公司於行政調解過程承認告知確實要停止營業無誤。丁○○○、戊○○均為己○○○之姊妹,與其配偶均在被告公司工作均 將近30多年,以其親屬、長期共同工作之關係,渠等相信被告公司負責人係因結束營業故終止多年勞雇關係,當屬正常。又臺北門市之業務既然由丙○○負責,是其因為工作上相互 配合關係告知下游廠商公司結束營業,係避免造成下游廠商之困擾讓渠等能早日備貨,且從丙○○與劉耕瑋對話可知,其 先曾與劉耕瑋確認過可以通知廠商,劉耕瑋並未否認上情,之後丙○○與己○○○109年6月20日、6月30日二次電話聯絡、己 ○○○亦稱全公司、工廠都資遣,不是只有針對丙○○夫妻或臺 北門市,是被告之後於訴訟中稱當時只要結束臺北門市不包括新竹工廠,為其在訴訟中說詞。是丙○○並無故意過失侵害 被告公司行為,被告主張丙○○將歇業一事通知客戶華歌爾公 司、銘旺公司,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其請求丙○○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 4.被告主張丁○○○自99年起至離職為止短交貨款3萬1,007元、6 ,243元、 及「旺角」、「佳美」之貨款1萬元、7,800元(被證11)、找零現金5,000元,合計5萬9,900元未交給予被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主張抵銷云云。被 告雖提出被證12之表格(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240頁),然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丁○○○否認其真正,被告未能證明 被證12之真正,即核與被告公司內部電腦電磁紀錄相符,自不能遽採。另丁○○○稱被告公司之電腦共計四台,每台均能 開立出貨單,且己○○○、劉耕瑋母子二人可以更改電腦紀錄 ,伊無權更改,又伊手寫之簽收本僅係針對伊有經手部分,至於被告公司負責人母子經手部分不會登記在伊手寫的簽收簿內,是簽收簿不包括其他人經手部分,伊經手之簽收簿之明細、現金均每日與己○○○或劉耕瑋對帳,收銀機前共有四 台監視器,伊沒有短少任何款項等語。經查,被告公司之出貨單均以電腦輸入,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本得以隨時以出貨單與貨款、現金勾稽比對進行查帳,而丁○○○之手寫簽收簿每 日現金款項均有交付給被告負責人母子,均有己○○○母子之 簽名可證。被告負責人可以藉由被告公司之電腦內出貨單紀錄、收帳紀錄與丁○○○之簽收簿相互核對,倘若有登載錯誤 ,由於被告在收銀台前裝設四台監視器從各角度全方位監視,當能在合理時間即時糾正。被告裝設四台監視器以此監督,且丁○○○收取之現金日日與己○○○或劉耕瑋核對,顯見己○○ ○對於應收款項之現金流向十分重視且隨時加以掌控,其於丁○○○任職將近30年從未質疑其帳目不清,然在丁○○○為退休 金、資遣費請求後,方稱其帳目不清短交貨款。又臺北門市除丁○○○外,並無他人負責,而在丁○○○外出辦事或休假、請 假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母子負責,被告公司電腦出貨單資料、現金收入,不能認定全為丁○○○一人經手,是被告公司 以其未證明真實之電腦紀錄與丁○○○手寫簽收簿有出入,即 稱其為丁○○○短交現金,本院認為舉證不足,被告主張有此 債權抵銷即屬無據。至於零用金5,000元,丁○○○業已當庭交 還給被告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二第158頁),該部分請求,當 屬無據。 ㈤、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如前所述,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終止,符合 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被告自應交付原告服務證明、非自願離職明書。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併請求自期限屆至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被告訴訟代理人閱卷時已知悉本件原告請求,堪認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故應從109年12月31 日閱卷翌日,本院卷一第2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 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4項、勞退 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丁○○○、戊○○、 辛○○各48萬2,139元、26萬6,362元、27萬8,494元、45萬257 元,及均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請求,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楊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