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游宗基 廖慶源 陳建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吳天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宗基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原告陳建宗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原告廖慶源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游宗基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陳建宗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廖慶源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吳天註、蔡振翔、舜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迪公司)為被告,並聲明:吳天註、蔡振翔、舜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宗基新臺幣(下同)397,000 元、原告陳建宗386,450 元、原告廖慶源13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因原告與蔡振翔及舜迪公司間已依勞動事件法成立勞動調解,故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天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天註於107 年6 月間向舜迪公司借牌而以舜迪公司名義承攬訴外人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B 棟及F 棟之泥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並分別於107 年6 月起至108 年3 月間僱請原告陳建宗、廖慶源施作泥作、室內磁磚工程;僱請原告游宗基施作地磚、壁磚工程。原告3 人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詎被告嗣未依約給付工資,分別積欠原告游宗基397,000 元、原告廖慶源130,000 元、原告陳建宗386,450 元之工資。又蔡振翔、舜迪公司就上開積欠工資,依前述已成立之勞動調解方案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宗基79,400元、原告廖慶源26,000元、原告陳建宗77,290元。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就所欠工資扣除上開蔡振翔、舜迪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後,分別給付原告3 人尚欠之其餘工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89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92號不起訴處分書、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蔡振翔所簽發訴外人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8頁),並有被告與舜迪公司所締結之工程契約、借貸契約、舜迪公司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之付款紀錄影本及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102 、116 、117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分別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之工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