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邱美萍 相 對 人 王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創靚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靚公司)之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2.5%之股東。創靚公司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由其董事長即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解散清算,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然相對人於107 年6 月29日之107 年股東常會、108 年6 月28日之108 年股東常會、109 年6 月30日之109 年股東常會,竟多次以紙上作業方式,憑空杜撰「創靚公司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交監察人查核」,虛偽捏造成「本案依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業已提交監查人審查完竣」,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侵害創靚公司股東、債權人之權益,相對人多次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其信用性顯有不足,如任其繼續擔任創靚公司之清算人,顯難期待其能盡清算人之職責,不宜由其擔任創靚公司清算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請准裁定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107 年至109 年擔任董事長期間,鑑於創靚公司股東組成單純,於召開股東常會以前未特別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相關表冊予監察人事前審查,僅放置於股東會會場,供監察人及各股東審查。然創靚公司因採用經濟部商業司公版文件製作股東會議事錄,疏未將「本案依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業已提交監查人審查完竣」文字刪除,致107 年至109 年股東會議事錄記載錯誤,相對人已重新製作更正誤植文字後之議事錄,並發送予各股東。又創靚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是否適任清算人,即應以清算人就任是否合法、就任後是否有適法處理清算事務為判斷依據;而創靚公司於109 年10月5 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相對人並已同意就任;相對人嗣已申請辦理解散登記完成,並登報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造具創靚公司清算時間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送交監查人審查通過提請股東會承認,聲請人有積極處理清算事務,並無聲請人所指解任事由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審酌公司法第323 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判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324 條準用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創靚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2.5%一節,有其提出創靚公司107 年、109 年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頁),且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 日至109 年6 月30日擔任創靚公司監察人乙情,亦與創靚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設立登記表相符;而創靚公司於109 年11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乙情,有創靚公司109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相對人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登報公告催告債權人應向清算人即相對人申報債權,及造具創靚公司清算期間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交第三人即監察人張天韻審查,經張天韻出具審查通過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之同意書,再將張天蘊審查通過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提請110 年3 月29日創靚公司110 年度第2 次股東會承認,經出席股東決議承認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9 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5177700 號函、報紙、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收支、損益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同意書、創靚公司110 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開會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4-190 、228-240 頁),並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司字第380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於清算期間均有依法執行清算事務,並配合系爭清算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指示陳報執行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7 年至109 年擔任董事長期間,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提交該規定所示表冊予時任監察人之聲請人查核,卻於上開期間股東常會議事錄上記載「本案依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業已提交監察人審核完竣」,聲請人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之情事,應予解任云云,經查: ⒈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8 條之2 、第219 條第1 項、第 2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監察人應監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業務執行,並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倘董事會有未依法令執行者,監察人本應通知董事會命其注意應依法令為執行,若係董事會未交付公司法第 228條第1 項所示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監察人更應依上開規定請其提出上開表冊以供查核,尚不應董事會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所定期限交付相關表冊,即可免除監察人行使監察權。 ⒉查相對人固未於107 年至109 年間之股東常會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聲請人查核乙情,業經相對人自陳在卷,並辯稱:因採用經濟部商業司公版文件製作股東會議事錄,疏未將「本案依公司法第 228條之規定業已提交監察人審核完竣」之文字刪除等語,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將前揭表冊送交予其進行查核云云,則經相對人否認,並稱已於股東常會當日於會場放置表冊供聲請人查核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監察人本即得隨時調查公司財務狀況,於股東會前負有審查公司表冊之義務,倘聲請人未於當年度股東常會前接獲創靚公司董事會提交之相關表冊,而無從行使監察權,則判斷聲請人是否行使監察權,或行使監察權遭拒,自得以其是否曾向創靚公司董事會通知交付相關表冊,或有其他類此情事為據,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於107 年至109 年間之股東常會有通知相對人應於相當期限交付創靚公司前開表冊,相對人仍未依此交付之事實,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於 107年至109 年間之股東常會前交付表冊予其審查云云,尚難遽信。 ⒊至聲請人主張其未曾接獲107 年至109 年間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云云,惟相對人業已提出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62、76頁),抗辯其於開會前業有通知聲請人等語,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自有疑義;聲請人既身為監察人,而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每年至少召集1 次,佐以監察人於會前尚須審查表冊,倘董事會未有依法通知召開股東常會之違反法令情事,則聲請人何以未曾向董事會確認股東會召集情形,期間更長達3 年,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接獲107 年至109 年間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云云,難認可信。 ⒋抑有進者,聲請人曾由律師陪同,分別於109 年12月3 日、同年月30日前往創靚公司進行查帳乙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742、000785號存證信函、來賓訪客進出登記簿、律師名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6-128 頁),而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解散清算人時,並未就創靚公司財務報表或財務情況有何違法法令情事予以說明,綜此,相對人於107 年至109 年股東持會議事錄上記載「本案依公司法第228 條之規定業已提交監察人審核完竣」,固與實際情形不符,然聲請人並未再進一步提出相對人有違反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或侵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情事,而相對人於清算期間均有按相關法令執行清算業務,業如前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有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職務,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