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江文良 相 對 人 豐勝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顧定軒律師(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邀同潘進添、嚴德華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自民國109 年4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617,966 元,及自109 年7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4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相對人已於109 年6 月1 日起停業,且唯一股東及董事潘進添已於109 年4 月8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上開借款,且唯一股東及董事潘進添已於109 年4 月8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據其提出借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2、20至50頁),堪認屬實。相對人因唯一股東及董事潘進添已於109 年4 月8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法定最低人數,依上開規定,應解散,並應行清算,然其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唯一股東及董事潘進添已死亡,全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顧定軒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處理清算事務之專業能力,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聲請人具狀表示願意墊付清算人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此外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選派顧定軒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