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翁愷雯、新蕾股份有限公司、翁瑞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翁愷雯 代 理 人 許慧瑩律師 相 對 人 新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君 代 理 人 林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孟燕會計師(事務所: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00 號1 樓)為相對人新蕾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之股份100 股,持股比例10%,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公司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及非在職董事,本應透過董事會及股東會瞭解公司經營運作情形,惟自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翁瑞君自民國107 年3 月19日擔任董事長以來,除於伊聲請本件後之110 年8 月10日曾召集110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110 年股東會)外,從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前董事長即伊父親翁順福(已歿)擔任董事長時所召開之財務會議,伊無從知悉公司帳目及財務狀況,董事會、股東會亦分別喪失執行業務及監督功能。相對人雖召集110 年股東會提供109 至110 年7 月損益表、110 年7 月資產負債表、新蕾其他借款明細(下稱系爭借款明細)、借款人「陳淑娟」、「吳清奇」匯款交易存摺明細、轉帳傳票,但未提供完整財務報表、銀行存摺及商業會計憑證,無從勾稽相對人實際金流情形及報表記載真實性,且系爭借款明細所載之借款人陳淑娟僅為任職相對人之員工、吳清奇為陳淑娟配偶,相對人始終未說明其為何要向員工周轉近百萬元借款,何況翁順福於104 年9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700 餘萬元出售敦化大廈沙龍後,將大量資金挹注於相對人,相對人應無借款之必要,上開借款原因顯然有疑;又翁瑞君於上開股東會表示日後欲將相對人收入作入第三人線上創意無限有限公司(下稱線上創意公司),然相對人就此未提供相關財報與憑證以供董事及股東瞭解詳情,亦未說明如此做之理由為何,何況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實際經營者皆為翁瑞君,所營業務亦與相對人高度近似,相對人上開金流交易顯然影響股東權益。再者,110 年3 月間第三人翁瑞騏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擔保相對人銀行債務之不動產( 下稱嘉義不動產) 聲請假處分獲准(案列110 年度全字第3 號,下稱全字第3 號假處分事件),相對人竟未就此提起救濟,亦未向董事、股東說明上開事件之本案訴訟進度及目前貸款數額、欠還款情形,伊身為董事,日後亦恐有遭債權銀行追索之風險,自有瞭解上情之必要。另相對人迄僅於110 年股東會提出109 年損益表、105 年9 月5 日及同年10月14日借款轉帳傳票,其餘相關帳務表冊迄仍未提出供股東審閱與承認,已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故為確保公司治理及股東權益,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以保障伊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 至109 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暨歷次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107 至110 年度銀行往來存摺及107 至110 年度1 至3 月會計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翁順福創立伊及金生麗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生麗水公司),翁瑞君及聲請人即金生麗水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翁順福子女,2 間公司其他股東亦皆為翁順福其他子女或親屬,翁順福前為調度公司資金及帳務,常以伊名義進貨再出貨予金生麗水公司,翁瑞君擔任伊法定代理人後,發現金生麗水公司積欠伊貨款,遂發函請求清償,惟金生麗水公司拒絕給付,聲請人嗣即聲請本件,顯欲擾亂伊正常營運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又伊從未拒絕提供財報供聲請人檢閱,110 股東會上亦提供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財報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翁瑞君也未於110 年股東會開會時表示將伊收入做入線上創意公司,而全字第3 號假處分事件係翁瑞騏主張翁瑞福曾與其約定以嘉義不動產擔保其借款債權,聲請人同為該事件本案訴訟之被告,當知之甚詳,伊並無故意隱匿資訊不利董事或股東之情事;再陳淑娟係伊資深員工,於伊須資金周轉時慷慨相助,非違常情等語為辯。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1,000 股(每股1 萬元)中之100 股,持股比例為10% ,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2至3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 頁),堪認聲請人為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㈡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及第23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翁瑞君於107 年間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後,從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未提出公司財報、帳務資料供董事、股東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3至14頁),相對人雖不否認翁瑞君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後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但抗辯已於110 年股東會將109 年、110 年1 至7 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翁順福個人支出編入相對人帳務明細、借款明細、借款轉帳傳票、存摺交易明細等文件交予股東檢閱等語,並提出110 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附件為憑(本院卷第202 至236頁)。 ⒉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前開陳述,足知相對人自107 年間至109年 間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110 年股東會亦係於聲請人於110 年4 月間提出本件聲請後之同年8 月10日始為召開;又參酌上開相對人於110 年股東會提供之資料可知,相對人於該次股東會僅提出109 年1 月至110 年7 月間之損益表、110 年7 月資產負債表,而由報表形式亦可知上開文件係由相對人財務人員所製作;再依其於股東會提出之109 年、110年1 至7 月損益表所示,相對人109 年營運每月均呈虧損狀態,該年度總計虧損595 萬9,149 元,101 年除1 月收益11萬8,282 元、7 月收益19萬9,807 元外,其餘各月亦呈虧損,110 年1 至7 月平均仍虧損95萬7,930 元(本院卷第208、210 頁),加以相對人110 年7 月仍有股東往來負債高達1,589 萬7, 654元(見下㈢),合計其他負債之總額高達2,98 7 萬5,669 元(本院卷第204 頁),可見相對人營運狀況確屬不佳。循上以觀,107 年間起相對人在財務狀況持續不佳之情況下,董事會顯然未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編造相對人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交監察人查核,並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以踐行公司法第228條1 項及第230 條第1 項所規範程序。 ㈢又觀諸相對人110 年股東會提出之110 年7 月資產負債表「其他負債」欄中之「股東往來」欄所示,104 年11月30日前股東往來負債為852 萬5,634 元、同年12月1 日後負債為647 萬1,372 元,總計此部分負債計1,589 萬7,654 元(本院卷第204 頁),此較之相對人於110 年股東會提案第五案關於「股東往來等其他借款」議案中向股東提出之借款明細,其上所載相對人自105 年9 月5 日以後借款僅182 萬4,407 元,兩者數額相差甚鉅,但相對人就上開兩種負債計算數額之差距,並無解釋說明,此有該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知(本院卷第200 頁),相對人亦未舉出曾向公司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徵詢意見或說明上述情節之事證,則聲請人質疑相對人於110 年股東會未提出使股東正確瞭解相對人真實負債狀況之表冊、憑證,即非無徵。至相對人雖於110 年股東會中另提出轉帳傳票、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文件,使股東得以確認系爭借款明細所載資金往來,然上開文件僅能說明確有相對人所述金流事實,仍無從使股東知悉相對人向第三人借款原因為何,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仍難使股東明瞭相對人實際財務及負債狀況等情,亦非無憑。 ㈣相對人固陳稱翁瑞君曾以自己及線上創意公司、第三人飛行石雲端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行石公司)名義,分別於109 年8 月12日、110 年3 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7月19日貸予相對人計173 萬元,相對人分別於109 年12月8日匯還線上創意公司30萬元、110 年6 月24日匯還翁瑞君43萬元,尚欠翁瑞君100 萬元等語,並提出各該匯款明細單據以佐(本院卷第304 、306 頁),以此抗辯相對人確有向翁瑞君借款之事實,然上揭憑證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所述金流往來非虛,其始終未說明相對人借款原因及提出相關借款契約為憑,而公司間資金往來原因存有多端,非必僅消費借貸一途,則聲請人質疑相對人與翁瑞君、線上創意公司、飛行石公司間之金流往來原因非必屬消費借貸,尚非無由。復以翁瑞君除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外,亦為線上創意公司、飛行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足按(本院卷第260 、262 頁),而依相對人上述關於翁瑞君以線上創意公司、飛行石公司名義匯款予相對人乙節所辯,足知翁瑞君亦為上開2 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依101 年股東會會議紀錄第一案3.所載:「……基於考量營運成本,不讓新蕾繼續虧 損,且讓平台永續,因此決定讓這平台轉給線上創意公司,販賣內容轉型,廣告費讓線上創意負擔……」等語(本院卷第 198 頁),可見相對人與線上創意公司間存有相關轉讓交易,則翁瑞君既同時擔任相對人、線上創意公司及飛行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開轉讓交易對相對人之利弊得失為何及如何保障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等事,自應充分向相對人之股東揭露,然由110 年股東會議事錄所示,相對人顯然全未就此向股東有所說明,亦未提供相關憑證以供股東瞭解交易詳情,是聲請人質疑相對人與其他關係人間存有不利相對人股東權益之交易輸送等情,衡情尤非虛妄。 ㈤酌上各情,相對人既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編造財務表冊,踐行由監察人查核、股東會承認相對人各項財務表冊之程序,且股東會僅交付予股東之非專業會計人員製作之合併報表之內容,使股東無從與相對人事後為申報所得稅,委請會計師進行之所得稅查核簽證之會計表冊勾稽,以瞭解公司財務及營業狀況,甚至無從得悉相對人是否有委請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及相對人相關消費借貸及交易情形,涉及翁瑞君同時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線上創意公司、飛行石公司間之資金往來,相對人始終亦未提出其所陳關於資金往來原因為消費借貸之證明文件供董事會及股東會審查;並相對人迄至110 年7 月間之股東往來負債近1,600 萬元,卻從未提出往來憑證向股東說明詳情。故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107 至110 年間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非屬濫用權利或擾及營運,而有必要,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至聲請人雖聲明請求檢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報及支出收入傳票、記帳憑證、銀行存摺等,然上述文件本含於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作業內,無須贅為特定檢查文件之項目;聲請人復另聲請檢查相對人107 至109 年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部分,應交由檢查人依其會計專業判斷是否為財務檢查項目所必須而定即可,聲請人聲明檢查上開議事錄,洵無必要。而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所選派之檢查人及准予檢查之範圍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聲請之問題,併予指明。 ㈥本院審酌李孟燕會計師於99年5 月間成立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現亦為執業會計師,曾任職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副理,執業期間逾11年,並曾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委員、BussinessNetwork Internation(BNI)長展分會財務秘書、三晃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經理及法院選派檢查人,會計專業經歷豐富,亦有公司經營之經驗,而其主持之會計業務尚有接受公司諮詢關於經營體質強化及改善財務結構等內容(本院卷第355 至360頁 ),其復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本院卷第354 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少數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請求本院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 至110 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