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莊紹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台灣快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莊紹揚為台灣快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快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快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單一法人股東新易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股東同意書、聲請人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各項簿冊文件之帳冊清表為佐(本院卷第12至1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41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0 年度司司字第176 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