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惠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惠祝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連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 東,相對人唯一一名董事吳振燦已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死亡,相對人已無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無法組成董事會形成公司業務之決策,亦無人執行公司業務,已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又相對人目前持續營運,以及與其他公司間交易履約問題亟需處理,因無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足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而吳振燦生前持有相對人99%之股份,且其子吳家華亦任職於相對人擔任報關部經理,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熟稔,且與吳振燦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單獨繼承吳振燦之股份,並獲聲請人支持。據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選任吳家華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 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該等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機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故若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以控制董事會之運作時,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又按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1%之股份,並為相對 人之監察人;以及,相對人章程第13、14條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並以該董事為董事長、行使董事會之職 權,而相對人原董事即董事長吳振燦持有相對人99%之股份,惟吳振燦已於110年5月17日死亡等節,有相對人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吳振燦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19、27至36頁),是固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以及相對人目前因唯一董事即董事長吳振燦死亡致無從行使董事會之職權等情為真實。 (二)但查,相對人原唯一董事即董事長吳振燦雖已死亡,然聲請人既陳稱吳振燦所持有相對人99%之股份均已由吳振燦之子吳家華單獨繼承取得,則吳家華自得依前揭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本於其股東權利,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相對人之新任董事即董事長。準此,相對人並非不得由其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事即董事長以執行董事會之職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由法院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相對人執行機關運作之必要,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