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卓瑩鎗、謝志文、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曾錦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卓瑩鎗 代 理 人 謝志文 相 對 人 台灣雲創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錦龍 代 理 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自第三人即相對人前股東陳嘉文處受讓相對人35%股份,並於110年7月經相對 人登載於股東名簿。然聲請人自陳嘉文處得知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且帳務不透明,未公布財報及盈虧,甚至與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科公司)洽談併購,未有相關股東會紀錄,卻將相對人數名員工之勞、健保轉由台資科公司投保,而有違法之嫌,且相對人現與台資科公司合併進度不明,對於股東權益亦有影響;加以相對人與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霈雲公司)合作數專案,相對人負責人卻以假簽約真請款方式掏空霈霈雲公司資產,恐將造成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等情事對於聲請人等相對人股東權益影響甚鉅,且相對人對此未有積極處置與說明,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則以:相對人係於110年7月初分別收到聲請人與陳嘉文之存證信函,表示已於同年1月間轉讓公司股份 ,要求相對人變更股東名簿,相對人因於110年7月9日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之登記。又相對人於陳嘉文任股東兼董事時,均有以電子郵件與陳嘉文就公司經營事務交換意見。再相對人與台資科公司及霈霈雲公司縱使涉有爭議,聲請人身為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亦得循正常管道興訟解決,而非以聲請選派檢查人方式干擾相對人業務執行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明文賦與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帳冊、文件等監督權利,以保護其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權益,核屬股東權利態樣之一,雖法律規定須向法院聲請,乃係為避免浮濫,動輒聲請查帳,影響公司營運,並無礙該條規定係對公司行使其股東權之本質。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亦明。蓋股份之轉讓係屬股東間之行為,為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使其有依據得以確知股東權歸屬何人,故以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載,作為股東行使權利對抗公司之要件。是以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之期間,原則上亦應以公司將新股東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日起算。至公司股東如於繼受股份後,已檢附資料將繼受事實通知公司,或公司已知悉繼受之事由,卻遭公司拒絕為股東名簿之變更時,公司固不得拒絕該股東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 判決就因繼承取得股份行使股東權之見解可資參考)。此乃因股東名簿係由公司掌理,若新股東與公司立場有異,公司可藉拒絕將新股東記載於股東名簿,阻礙新股東行使股東權利,反不利股東權益之保障。此時應以受讓股份之股東檢具資料將受讓事實通知公司之時,作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期間計算之始點。但若該新股東未能證明其將受讓股份事實通知公司之時點,距其提出選派檢查人聲請之日已滿6月,仍 難認其聲請選派檢查人為合法。 四、經查: 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35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之35%等事實 ,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該名簿上所載變更日期為110年7月9日,兩造亦不爭 執聲請人受讓相對人股份之事實係於該日登載在股東名簿上(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聲請人係於110年8月25日即提出 本件聲請,此有其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距其姓名及股數 登載在股東名簿上之日期顯然未滿6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係自陳嘉文受讓相對人股份,而陳嘉文為相對人董事,對外代表相對人,故於110年1月5日完成轉讓時 ,聲請人即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 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自排除民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嘉文雖為相對人之董事,但並非董事長,無從代表相對人受股權轉讓事實之通知,聲請人此節主張,尚非有據。 ㈢聲請人固另提出其與相對人董事長曾錦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2頁),與聲請人及陳嘉文寄送相對人及曾 錦龍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0至107頁),作為相對人已得知聲請人受讓股份之論據。然該LINE對話紀錄係於110年3月13日所為、該等存證信函則係於110年7月7日所寄,算至 聲請人於110年8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均不滿6月,難憑為聲 請人本件聲請合法之依據。聲請人又舉曾錦龍於110年1月間在聲請人經營之公司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勞、健保加保、退保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但在聲請人經營之公司任職,與是否知悉聲請人受讓相對人股份,核屬二事,尚無從據此認定曾錦龍斯時已知悉聲請人成為相對人股東之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之時,距其姓名及股數登載在相對人股東名簿上,或將受讓股份事實通知相對人之時已滿6月,即不能認聲請人合乎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資格。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