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李慶煌、毛俊凱、黃文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6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代 理 人 毛俊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文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47元,及自民國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0,774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惟契約如未表明為懲罰性賠償金,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均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後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未表明為懲罰性賠償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即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不得就違約金新臺幣10,774元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