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5999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樂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家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桶谷靜宏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桶谷靜宏向伊承租inline訂位/ 候位系統APP 等服務,並簽署inline相關軟體系統租賃合約,應給付新臺幣2,1000元,迄未獲給付,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僅有其與瑞淵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及其片面製作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又所附合約更改同意書之電子郵件並未載明變更內容,尚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