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355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帝鴻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翊臻 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藝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958,97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935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藝穎、王│自民國110年6│至清償日止 │年息2.545 │ │ │958973│翊臻、帝鴻│月1日起 │ │ │ │ │元 │徠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藝穎、王│自民國110年7│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58973│翊臻、帝鴻│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徠股份有限│ │ │百分之十,逾期│ │ │ │公司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暨民│ │ │ │ │ │ │國110年5月7日 │ │ │ │ │ │ │起至民國110年5│ │ │ │ │ │ │月31日止已核算│ │ │ │ │ │ │未受償利息新臺│ │ │ │ │ │ │幣2,315元。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帝鴻徠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相對人王翊臻、王藝穎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帝鴻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乙份(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600 萬元整,利率依年利率2.545%計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 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0.845%,證三),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帝鴻徠股份有限公司竟於民國110年5月7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新臺幣958,973元及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 人帝鴻徠股份有限公司、王翊臻、王藝穎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帝鴻徠股份有限公司、王翊臻、王藝穎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據: 委任狀 一、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乙份(民國108年1月3日、新臺幣600萬元整)。 二、動用申請書影本乙份。 三、郵政儲金利率表乙份。 四、放款帳卡明細資料乙份。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