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許翠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債 務 人 許翠玲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 工作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每月薪資單影本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455元,總清償金額為320,760元,清償成數約為4.8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 盡力清償: (一)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其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4份,該4份保單價值合計共158,242元,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9成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1,930元,總計138,960元【計算式:1,930×72=138 ,960】,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769,000元扣除必要支出854,016元後,剩餘0元, 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於執優設計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薪為30,000元,有每月薪資單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佐諸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其陳報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194元,及扶養費6,000元,未 高於111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2,418元。衡以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生活費標準等情,上開數額堪認 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三)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業如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1,194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餘2,806元【計算式:30,000-21,194-6,00 0=2,806】,債務人提撥約9成之數額,即2,525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9成之金額,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1,930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455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6,618,589元。 4.清償總金額:320,760元。 5.總清償比例:4.8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685 347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99,416 2,625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4,774 636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9,714 518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9,000 329 合 計 6,618,589 4,45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二位。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