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昭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債 務 人 林昭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69 號裁定自民國110 年3 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及雇主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96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6,518 元,還款期限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469,296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41.69%,經本院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其預估解約金額為128,776 元(見更生卷第222 頁),未高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69,296 元,債務人復願全數提出九成並平攤72期,每期增加清償1,610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992,627 元,扣除必要支出634,428 元後之餘額358,199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8,720元,與新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相當,足徵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 勉力履行債務,應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現年62歲,因曾罹患大腸癌而轉換工作,任職於宜伯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扣除每月健保費372元,必要支出18,720元,餘額為4,908元,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將保單預估解約金提撥九成至更生方案,每期增加清償1,610元 ,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2.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18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1,125,727元。 4.清償總金額:469,296元。 5.總清償比例:41.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5,105 5,009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60,622 1,509 合 計 1,125,727 6,518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