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蘇海森即蘇俊賓即蘇鴿村、花旗、莫兆鴻、陳正欽、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游建烽、王冠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蘇海森即蘇俊賓即蘇鴿村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代 理 人 王冠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1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民國104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4月26日止之部分,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7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民國105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4月26日止之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0 年4月27日17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其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陳報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主張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等語。三、關於花旗銀行公司部分: 花旗銀行公司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449號債權憑證影本,並稱於109年間聲請執行,未罹於時效云云。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449號卷宗,花旗銀行公司於109 年9 月25日聲請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逾5 年聲請執行,是其利息債權應自最後聲請執行日回溯5 年,是以,花旗銀行公司得請求之利息債權即自104年9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其餘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四、關於兆豐產物保險公司部分: 經本院通知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就異議人之異議內容表示意見,其未為任何陳述,即無從證明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於105 年4 月27日前之利息債權未逾時效而消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7013號卷宗,兆豐產物保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102年3月26日,至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已逾5 年,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於105 年4 月27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