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帖雲、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鄭伊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帖雲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吳昶毅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2債權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逾民國105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10 年9月28日止之部分,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即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利息債權提出異議,主張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通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異議人之異議內容表示意見,其未為任何陳述,即無從證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未逾時效而消滅。從而,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