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瑋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 債 務 人 陳瑋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1,964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 ,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11年3月10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依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110 年11 月8日台新人壽字第1100000689號函(見本院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235頁 )覆稱,債務人所有台灣人壽保單計算至110年11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1,964 元。而債務人亦於111年1月22日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所示保單等情。本院審酌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1,964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 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附表: 1 保單解約金 1,964元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保德信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