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聲 請 人 林家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規定。復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後段規定,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末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家民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其為羅伯克林有限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2頁)可參,依前揭公司法規定,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羅柏克林有限公司聲請前5 年內,營業期間即自106 年2 月至108 年4 月間之銷售額查知,該公司於該期間之銷項銷售總額為925 萬2,088 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 年8 月4 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1100905689號書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是羅柏克林有限公司於106 年2 月至108 年4 月止之平均每月銷項銷售總額為34萬2,670 元【計算式:0000000 ÷27=34267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 請人於本件調解聲請前5 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消費者之要件不合,且此部分要件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本院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