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394號聲 請 人 呂財寶 相 對 人 鄭景川 相 對 人 孫曄 相 對 人 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4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號碼CH436648、CH436647之本票,其票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應以文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準,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0 年度司票字第2394號 │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 │108年3月10日 │1,000,000元 │108年3月10日 │108年3月10日 │CH436649 │ ├─┼───────────┼───────────┼───────────┼───────────┼────────┤ │2 │108年3月10日 │1,000,000元 │108年3月10日 │108年3月10日 │CH436650 │ ├─┼───────────┼───────────┼───────────┼───────────┼────────┤ │3 │108年3月10日 │1,500,000元 │108年3月10日 │108年3月10日 │CH436648 │ ├─┼───────────┼───────────┼───────────┼───────────┼────────┤ │4 │108年3月10日 │1,500,000元 │108年3月10日 │108年3月10日 │CH43664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