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619號聲 請 人 吳朝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陸奕中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09 年2 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3,000,000元,到期日110 年8 月31日,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雖除以手寫之「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奕中」外,並於手寫之「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陸奕中」文字旁,再分別蓋用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陸奕中之印章,惟由系爭本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以,相對人陸奕中既非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