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シャープFITオートモーティブテクノロジー株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シャープFITオートモーティブテクノロジー株式 会社 法定代理人 チン.クオ.フォン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一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孝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實務上認為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所解決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否行使其權利、如何行使,均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是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者,應認其管轄之合意為有效。又訴訟當事人間,除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第436條之9規定)等特定之涉外事件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得合意定由外國法院管轄(審判籍的合意),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即排他之國際合意管轄)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國際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而生排除其他法定非專屬管轄之效力。於此情形,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的合意」而喪失其管轄基礎,應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簽訂設備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美金149萬5,700元向被告購買型號「OS-CAT01-11-SF」車用攝影機之自動組裝、檢查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原告發出訂單、承認開發規格書、支付50%費用8個月後,被告應將系爭設備送達至原告指定之 工廠,原告於同日開立訂單予被告,同月21日收受被告製作之開發規格書,亦於該日匯出50%價金即美金74萬7,850元予 被告收受。被告依約應於同年9月底前完成系爭設備並交付 予原告驗收,惟被告一再推遲交貨日期,迄至同年11月中旬仍未履行交付義務,原告遂於同年11月16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款項,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 金74萬7,850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係本國法人,當事人一方之一人既為外國人,本件自屬涉外私法事件。原告雖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提出兩造109年1月17日取引基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22頁),並抗辯本件應以日本大阪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節(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9頁),細繹前開取引基本契約,開宗明義即表明該約係為兩造間關於「商品生產、供應」等基本事項所締結,其中第1條更約明雙 方應誠信履行該約及以該約為基礎所簽訂之個別契約,除有特約外,取引基本契約適用於所有個別契約,如有與個別契約內容不同時,始以個別契約為優先。第2條則約定個別契 約內容如商品名稱、數量、交貨方式等必要項目,應另外制定,此外,關於出借處理、交付商品、檢查及驗收、品質管理及保證、付款抵銷、保密條款、智慧財產權、解約、紛爭解決機制等契約事宜均有基本約定,否則另行依照個別契約約定磋商。而其中第25條第2項約明該約與個別契約之準據 法為日本法,就相關訴訟合意以日本大阪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0頁)。比對兩造所簽訂系爭 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載明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另行約定商品名稱、數量、交貨方式、付款方法等項,不僅合於取引基本契約約定方式,且兩者更為同一日簽訂,審酌兩造真意、交易模式、簽約日期及社會通念,應可認定取引基本契約為系爭契約之基本契約,如系爭契約已特別約明者優先適用之,至於未約定部分,則應適用取引基本契約之約定,原告仍執系爭契約相關約款與取引基本契約不盡相同而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348頁、第362頁至第366頁),自非可採。今系爭契約既未就紛爭解決機制為特 別約定,自應回歸取引基本契約之約定,亦即兩造約定準據法為日本法,並合意以日本大阪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權,是以,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兩造間合意專屬管轄之約定,自難謂適法。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具狀提出實體答辯,本件有應訴管轄云云(見本院卷第348頁至第350頁),然而,兩造係合意由大阪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業已論述如前,並經被告明白抗辯在卷,何況,本件迄今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縱令被告此前提出之答辯狀已為實體答辯,仍無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餘地。 ㈢原告另以本件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主張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仍應具有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70頁),惟依原告所述本件原因事實為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故依照我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返還款項等節(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所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仍源自於系爭契約之解除,自應回歸系爭契約之解釋,而有合意適用準據法及專屬管轄法院之適用,否則契約一方當事人反可藉由主張不同請求權基礎而刻意規避原先合意之專屬管轄約定,亦非事理之平。 ㈣至於原告以先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進行後續保全程序,已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與費用,本件應由本院繼續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72頁),然假扣押程序之目的在於保全 強制執行程序,避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與本案訴訟不可混為一談,當不能以業經聲請假扣押而推翻兩造合意專屬管轄法院之約定。 ㈤從而,原告雖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兩造間已簽立取引基本契約書,約定該約或個別契約之準據法應為日本法,並合意以日本大阪地方法院作為專屬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契約屬於取引基本契約書之個別契約,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尚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四、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業如前述,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管轄裁定,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2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