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甲○○ 就業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八里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訴聲明請求:㈠准原告與被 告乙○○離婚;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保管款;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嗣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在本院就「兩造同意離婚」及「原告關於因離婚所生損害賠償1,000,000元之請求拋棄」等內容 和解成立,此有和解筆錄可以參考(本院卷㈠第365至366頁),故本件僅就原告起訴聲明第㈡項返還保管款部分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院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111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本院卷㈡第8頁),惟原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場 ,且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向本院陳明毋庸再改期送達其就 業處所(本院111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故本件應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 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8月8日結婚,因原告婚前有信用卡債務問題,為 確保被告不受原告債務影響,兩造於100年8月26日在本院辦理分別財產制。 ㈡原告自100年9月至108年8月間,將薪資所得合計2,434,000元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合計897,195元及新北市八里區公 所水電補助、生活補助金、報廢舊汽車補助、新光保險解約金合計62,200元,全數交由被告保管,總計保管款為3,393,395元。原告另借用被告之八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由被告撥付100年9月至107年11月每月3,000元及107年12月至108年8月每月4,000元零用金至被告農會帳戶供原告使用。 ㈢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 號5樓,被告離家前,家庭生活費用總計2,971,500元,依兩造資力平均分攤,原告應分攤1,485,750元。又被告於103年5月26日為原告清償60,000元債務,加計100年9月至108年8 月間被告撥付給原告之零用金,總計354,000元。依此計算 ,原告交予被告保管之款項尚有餘額1,553,645元(計算式:3,393,395-1,485,750-354,000=1,553,645),原告僅請求被 告返還其中之1,5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 第478條之消費寄託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規定或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租屋處,原告將 薪資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合計每月25,000元交予被告,除領取零用金每月4,000元至5,000元不等外,其餘均作為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因原告婚前積欠卡債超過3,000,000元, 無法使用個人金融帳戶,被告乃將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暫時借予原告使用。 ㈡原告婚後仍操弄股市、沉迷簽賭大家樂,故被告向娘家借款7 00,000元裝修兩造租屋處、添購家電及為原告購入中古汽車,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亦曾為原告更換3次手機及償還350,000元債務。另因原告擔任保全之薪水入不敷出,被告婚後重回職場約5年時間,並以名下臺中房屋租金扣除貸款之餘額 每月10,000元,補貼兩造生活開銷,107年底被告出售臺中 房屋後,前後亦匯款60,000元至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帳戶供原告使用,原告為獲取更多資金用於賭博,向被告索討金錢不成,便多次以價值觀不合等理由要求離婚,於108年4月又趕被告離開兩造,被告為照顧失智母親,乃應原告要求,自108年5月1日起按月繳交租金6,000元及補貼夏季電費500元予 原告,直到108年11月27日始攜母搬離兩造共同居所。 ㈢原告自108年7月起即未再將收入交予被告,且原告之老年年金給付合計為796,927元,均係匯入原告之八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並非由被告收受,且 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老年年金給付,實非可採。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庭每月基本開銷49,000元,原告尚保有個人零用金每月4,000元,原告收入不足以支應,自無餘額由被告代為 保管,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代為保管薪水之契約存在。況自100年8月至108年6月止,家庭生活費用總計應為4,859,369 元,絕非原告所稱之2,971,500元。 ㈣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聘僱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每月薪資額或工作時數,無從證明原告有2,434,000元之薪資所得 。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0月8月8日結婚,並於100年8月26日登記以分別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婚後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租屋處,至108年11月27日被告遷出上址為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8月30日100士 院景登字第1000312140號公告及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本院卷㈠第13頁、第215至223頁、第17頁、第67頁、 第365至366頁)。 ㈡原告於111年1月19日、111年5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 的工作薪資都是領現金交給被告,新光保險解約金是支票,其餘款項都匯入郵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我這裡,被告都是直接使用網路郵局將款項轉走等語(本院卷㈠第363頁、第423頁)。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8日至110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㈠第429至453頁),原告郵局帳戶固有「租金補助」、「薪資」、「勞金」、「補助款」、「委發款項」、「回饋金」及「重陽禮金」等名目之款項入帳紀錄,惟該帳戶之網路帳號係於104年11月3日下午2 時18分左右申辦(本院卷㈠第435頁),在此之前,除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款項係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入被告之新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外,其餘款項均係以提款卡「卡片提款」、「跨行提款」、「跨行轉出」或臨櫃「現金提款」支用,無法證明係交予被告收受;而網路帳號申辦後,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如附表編號5至53所示,嗣另於108年7月至108年11月間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繳付每月8,000元之新北市○○區○○ 路00號5樓房屋租金及於108年9月1日轉帳10,000元零用金至被告農會帳戶供原告使用後(本院卷㈠第443至447頁),即未再有操作網路郵局進行交易之紀錄,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紀錄截圖可以佐證(本院卷㈠第17 1至175頁、第15至16頁、第79頁)。是依原告之陳述及原告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由原告郵局帳戶存款交予被告收受之金額應為490,359元。 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8日至108年8月21日期間,每月現金薪 資均交由被告保管,並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軒易家具有限公司聘僱證明書(到職日期:100年9月27日, 離職日期:103年1月31日)、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在職證明 書(到職日期:103年5月1日)及八里豪景社區勞動契約書為 憑(本院卷㈠第341至351頁)。惟依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0年8月8日至108年8月21日期間雇主提繳紀 錄,僅有100年8月至100年10月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繳 合計1,889元及108年7月至108年8月八里豪景社區管理委員 會提繳合計2,240元(本院卷㈠第341頁);嗣本院函請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軒易家具有限公司及八里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原告之實領薪資數額,據覆原告任職於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26,000元」(本院卷㈠第501頁),原告任 職於軒易家具有限公司之薪資數額無從查核(本院卷㈠第505頁),原告於103年5月至108年8月任職八里豪景社區之實領 薪資數額合計1,186,936元(本院卷㈠第507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僱於軒易家具有限公司期間確實領有薪資,自難採信原告所述其任職於軒易家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5,000元等語為真;依上開資料,採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即100年8月至100年10月受僱於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26,000元,合計78,000元(計算式:26,000×3=78 ,000,原告僅主張10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5日共領取薪資22,000,本院卷㈠第323頁),加計103年5月至108年8月任職八里豪景社區之實領薪資數額合計1,186,936元,原告於100年8月8日至108年8月21日期間實領薪資總額應為1,264,936元 。 ⒊原告主張其有將新光保險解約金交予被告保管,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自無法採信。從而,加總前述原告郵局帳戶存款交予被告收受之金額及原告實領薪資總額,原告同意交予被告之款項至多總計1,755,295 元(計算式:490,359+1,264,936=1,755,295)。 ㈢原告主張100年8月8日至108年11月27日兩造共同居住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總計2,971,500元,依兩造資力平均分攤,原 告應分攤1,485,750元(本院卷㈠第133至135頁),且原告自承 於100年9月至107年11月每月支領3,000元零用金,87個月合計261,000元(原告誤算為86個月),於107年12月至108年8月每月支領4,000元零用金,9個月合計36,000元,另由被告於103年5月26日代為清償60,000元債務(本院卷㈠第136頁、第1 77頁);是依原告之主張,其於100年8月8日至108年11月27 日期間應負擔之花費總計應為1,842,750元(計算式:1,485,750+261,000+36,000+60,000=1,842,750),核已超過其同意 交予被告之款項總額1,755,295元,故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 家庭生活費用已無餘額等語,堪認屬實。 ㈣綜上所述,兩造縱約定以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仍應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及其他 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尚無法僅以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即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且原告主張其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個人花費總計1,842,750元,已低於100年8月至108年11月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總額2,060,947元,益證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至多1,755,295元,確實已全數用以支應原告生活所需,故原告依消費寄託、委任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元,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