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程皓、張程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張程皓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張程鈞 張嘉蘭 張瓊文 被 告 張陳夏子 兼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石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陳夏子、張程鈞、張嘉蘭、張瓊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石崎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死亡,被告張陳夏子為被繼承人張石崎之配偶,原告張程皓、被告張程鈞、被告張嘉蘭、被告張瓊文、被告張嘉玲等5人則為被繼承人 張石崎之子女,兩造即為被繼承人張石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為2,868,070元(分為二次繳納:1,704,740元及1,163,330元),其中遺產稅1,704,740元已由被繼承人於臺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如附表編號5之帳戶金額加 計活息後1,704,740元,全額繳納,故附表之存款餘額為0元,而附表編號11、12之定期存款100萬元、100萬元,中途解約解約款分別為99萬6,430元、99萬7,040元,於109 年3月26日、109年4月1日存入附表編號28之存款後,張陳夏子於109年3月26日取款5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醫療殯葬支出使用,再於109年11月9日繳納剩餘遺產稅1,163,330元 ,餘額為75萬344元,附表編號16之現金92萬元,原告已 為下列支出:醫療費用33,390元、喪葬費用240,200元( 服務費/場地設施使用費9,000元、服務費/場地設施使用 費16,600元、殯葬簽約款、增加款/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14,600元)、納骨塔/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60萬元、 雜支46,410元,故現金92萬元已無餘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石崎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多達6人, 如予以原物分割,恐無法發揮經濟效用,請求准將上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編號6至10號所示存款、13至15號所示之股份則請求原 物分配,其中編號11號股份無法平均分配,建議由被告張陳夏子取得15股,其餘繼承人各分配11股等語。並為起訴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石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 三、被告張嘉玲則以:就兩造按應繼分分割部分同意,被告張陳夏子領出50萬元乙事固不爭執,惟否認張陳夏子有權利可以領出,且用途無法證明用於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所遺現金92萬元據原告所稱均用於醫療、殯葬云云,但與前述50萬元領款疑有重複認列、扣款之問題,不爭執本件遺產稅支出款項2筆即1,704,740元、1,163,330元,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為33,390元伊不爭執,喪葬費用240,200元則未經手,不否認原告所提單據之形式上真正,納骨塔費用部分,被繼承人曾說此費用為被繼承人負擔,縱認為原告支付,原告所提價目表遠超於市價,認為只能以六折計算,且因該塔位為雙人塔位,價格應再除以二,據此計算該塔位價額僅能以18萬元計算,否認46,410元之雜支費用,同意被繼承人所遺股票、不動產均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張程鈞、張嘉蘭、張瓊文、張陳夏子以書狀陳稱:均同意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者。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石崎於109年3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遺產稅金額為2,868,070元,兩造即為其全 體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79至85頁),兩造為全體繼承人,雙方對應繼分比例亦並無爭執,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因繼承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遺產稅1,704,740元如附表編號5之帳戶金額加計活息後1,704,740元繳納,而附表編號11、12之定期存款100萬元、100萬元,中途解約解約款分別為99萬6,430元、99萬7,040元,並存入附表編號9之帳戶,而附表編號9帳 戶原先之餘額為419,728元,加計中途解約款99萬6430元 、99萬7,040元後,由張陳夏子取走50萬元作為喪葬使用 ,復於109年11月9日繳交遺產稅1,163,330元後,因活息476元,則附表編號9帳戶餘額為75萬344元等情,為被告張嘉玲所不否認,並有109年遺產稅繳款書2紙、存摺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67至169頁),惟張嘉玲否認張陳夏子取走50萬元作為喪葬使用,張陳夏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證據亦未說明,是此部分無從證明張陳夏子係作為喪葬費用,應認張陳夏子就此已分得遺產中50萬元部分,再據以計算各繼承人應繼分。 (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6之現金92萬元已支出作為醫療及喪葬費用使用等情,惟張嘉玲否認之,經查,原告已提出醫療費用33,390元、喪葬費用240,200元費用單據(本院卷第47至51頁 ),此部分應認有據,至原告主張納骨塔及46,410元之雜支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雙人型納骨納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售價表為據(本院卷第53至55頁),惟張嘉玲否認雜支費用及納骨塔價值60萬元,經查,雜支費用並無單據,難以認原告確有支出,而本院函詢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依目前留存資料顯示,系爭納骨塔位購買者應係陳俊男君,並於99年11月19日移轉予張程皓君,轉換安管費為38,000元」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39頁),衡以目前蓬萊陵園納骨塔網路上價格為牌價六 折,有相關塔位出售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09頁), 且本件塔位為雙人塔位,本院認納骨塔位價值應為218,000元(計算式:60萬×0.6÷2=18萬元,18萬+38,000=218,00 0),則原告支付之遺產費用即醫療費用33,390元、喪葬 費用240,200元費用、納骨塔位費用21萬8000元,合計為491,590元(計算式:33,390元+240,200元+218,000元=491 ,590元),原告所支出上開費用491,590元,應自遺產中 先分配扣抵,此部分原告主張,即無不合。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9之現金92萬元已無餘額,然扣除原告支出費用後,現金應餘428,410元(計算式920,000元-491,590元=428 ,410元),應優先分配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前開原告支付之上開費用,應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則張陳夏子已經分配50萬元、原告已分配現金應餘428,410元,參酌兩造 意見後,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0)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 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 3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 4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000/100000)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 5 淡水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704,573元 餘額為0,不列入分配。 6 淡水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482,817元 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含孳息)。 7 淡水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63,012元 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含孳息)。 8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91,900元 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含孳息)。 9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19,728元 餘額75,344元,按比列分割 1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6,700元 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含孳息)。 11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 餘額為0,不列入分配。 12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 餘額為0,不列入分配。 1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138股 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含孳息)。 14 淡水信用合作社股票70股 由張陳夏子取得15股,餘5人各得11股。 15 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5,000股 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含孳息)。 19 現金92萬元 餘額為0,不列入分配。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0)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 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 3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 4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000/100000)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 5 淡水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482,817元 ①合計金額為3,232,567元(計算式:1,482,817+263,012+91,900+419,728+500,000+46,700+428,410=3,232,567) ②平均每人所得金額538,761元(計算式:3,232,567÷6=538,76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張陳夏子領走之50萬元,張陳夏子得取得38,761元(計算式:538,761-500,000=38,761元) ④原告得取得編號10之現金428,410元,以及110,351元(計算式:538,761-428,410=110,351元) ⑤張程鈞、陳嘉蘭、張瓊文、張嘉玲各分得538,761元,若有餘額或孳息,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 6 淡水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63,012元 7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91,900元 8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 419,728元及張陳夏子領走之50萬元 9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46,700元 10 現金428,410元(扣除原告支出喪葬費用之現金餘額) 11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138股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含孳息)。 12 淡水信用合作社股票70股 變價後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含孳息)。 13 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5,000股 按應繼分1/6分配予兩造(含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