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協大清潔有限公司、陳義方、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魏名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協大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方 被上訴人 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名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4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其係以專門從事社區清潔為業之公司,被上訴人社區因配合里辦公室進行里內消毒工作,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針對社區內部消毒工作委由上訴人進行消毒,上訴人並於該日進行被上訴人社區消毒工作(下稱系爭消毒工作),費用共計66,000元,就上開承攬報酬,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卻遲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報酬66,000元等語。 (二)兩造既未簽訂社區清潔維護契約,即無所謂回饋方案存在,被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無契約關係,一方面又主張是廠商回饋,顯然與事實不符,亦不合於經驗法則。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一)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僅能說明被上訴人社區工作人員曾聯繫上訴人實施消毒工作,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消毒工作存有承攬關係。 (二)兩造於107年7月1日、108年5月1日分別訂有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另就109年5月1日之契約未完成書面文件之簽立 ,上開107年及108年之契約書中,均約定「中庭、外圍及地下室消毒每年3 次」,且書面契約均係由上訴人撰擬內容,被上訴人僅附隨用印而已,故上訴人對於契約內容,及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應知之甚詳。惟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簽訂之契約年度僅進行2次消毒工作,尚有1次未完成 ,故系爭消毒工作僅係上訴人補行前契約應盡之義務而已,被上訴人於前契約既已將服務費全數給付予上訴人,自無庸再給付系爭消毒工作之費用。縱認上訴人已完成108 年度契約消毒,兩造雖未完成109年度契約書面之簽立, 但上訴人已依循往例,排定各項清潔工作之時程表,「中庭、外圍及地下室消毒每年3 次」屬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社區清潔維護工作項目之一,應無庸置疑,且被上訴人亦已支付109年度應付之各月清潔服務費。退萬步言,倘上 訴人有進行系爭消毒工作,但其係依據何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66,000元,及其計算方式為何?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乃其片面之詞,被上訴人否認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真正。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經調查審認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確有受被上訴人通知消毒,且已完成消毒工作,倘兩造之間未成立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亦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闡明是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行使權利,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應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雖有通知上訴人進行消毒工作,但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另一方面卻認兩造雖未簽立109年度之環境清潔委託契約,但上訴人有依照契約條款 進行消毒3次之義務,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若兩造就109年度之環境清潔委託契約因被上訴人未簽章 而未生效,上訴人即無進行系爭消毒工作之義務,被上訴人縱無另行支付報酬之意思,亦已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予上訴人;上訴人願意於前開契約內容同意每年免費消毒3次,係基於取得一年服務合約所能獲取之報酬 ,計算成本及利潤後另給予之服務,但因兩造109年之委 託契約並未生效,上訴人即無另提供3次免費消毒服務之 意願,縱被上訴人基於誤會而通知上訴人為系爭消毒工作,仍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尚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前揭上訴意旨(一)部分: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7年度台上 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分別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一再陳明係依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0、86、120、232頁),綜觀兩造於原審所爭執之事項,乃兩造間就系爭消毒工作有無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是否須支付承攬報酬66,000元予上訴人等,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陳述,且經原審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時, 上訴人當庭表示已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234頁),則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或陳述並無任何不明瞭、不完足之處,自難認原審訴訟程序有何疏於曉諭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辯論,致違反前揭法條所定闡明義務之重大瑕疵,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未向其闡明是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行使權利為由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據。 (二)關於前揭上訴意旨(二)部分: 1.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而言 ;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背法令 情形,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所得準用之列。 2.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審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查: ⑴原審判決既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而於主文中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認有何上訴人所稱「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 ⑵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違背法令情形,既非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所得準用,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已屬失據;況且原審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四、㈣」項下說明,雖兩造並未簽立109年度之環境清潔委託契約,然兩造於109年5月至7月間曾協定由被上訴人逐月支付408,000元報酬予上訴人 ,由上訴人負責前開期間清潔服務事宜,而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每月所支付之報酬,亦與未完成簽訂之書面契約內容完全相同,因而推認被上訴人雖有通知上訴人至社區進行消毒事宜,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消毒工作需由被上訴人另行支付報酬乙節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已敘明其法律上意見與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亦無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亦非足採。 (三)關於前揭上訴意旨(三)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係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嗣於第二審程序中改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係屬訴之變更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不合,難以准許,無從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前揭所陳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