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秀英、東益停車設備有限公司、李桐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政和 被上訴 人 東益停車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桐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 訴人原起訴請求訴外人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固保養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04,040元及遲延利息;24,000元及遲延利息,嗣經原審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士簡調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下稱移轉管轄裁定),將上訴人請求協固保養公司給付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13,00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再於108年1月28日當庭為本訴之追加後,本訴聲明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4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原審起訴狀、移轉管轄裁定、民事反訴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暨反訴答辯狀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至7、95、107至109、162至16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誤以簡易程序終結,然不因此變更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本院自應裁定本件上訴程序,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 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而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證人李政和已證述被上訴人依約僅保養24個車位,原審亦確認有7個車位無法使用而無保養行為,而被上訴人 收取30個車位之保養費,上訴人依兩造所簽立之雙連極緻A 棟停車塔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令被上訴人舉證「停車規格」 之設計有何錯誤。 (二)依系爭合約第2條被上訴人對車板污損應有清潔之責,系 爭油缸漏油並由被上訴人修繕為兩造所不爭,應屬被上訴人修繕義務之範圍,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被上訴人亦有更 換消防室及昇降梯燈泡之義務,此部分原判決未說明駁回之理由,被上訴人怠於更換應屬不完全給付,自應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人李政和已就請款單詳加說明,符合經驗法則,其與李桐誌議價時確有提出他家廠商就更換傳動軸之估價單,原審認其不可採,實有違誤,故原審未經傳喚李桐誌出庭作證即憑李政和之證詞不可採,其判決理由不備。 三、經查: (一)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一)所述,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裁判,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以此為上訴理由並非合法。另上訴人稱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令被上訴人舉證「停車規格 」之設計有何錯誤等語為上訴理由。然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而原判決已於理由記載:依據被告即被上訴人所出具106年5月3日雙連極致大廈A棟獎勵停車塔檢修報告書內容:「二、..當初新增置第6 層5 塊停車鋼板及第5 層2 塊鋼板無法使用停車板,自始裁切的規格不合乎既有的設計,有變形及規格錯誤情形,亦是自始不能停放使用原因;三、第五層二車位與第六層五車位均因裝設之初即不能停車使用」自始即沒有停車于車台板的跡象,自無曾有保固養護的情況..」,核與原告即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政和到庭證稱:「我有看過此份檢修報告,是被告公司出具的,說七個車板不能使用要再處理,原告有支付了35萬5 千元給被告修理,也修理好了等語大致相符」下,進而認定;「…是依原告上開舉證,雖得證明上開停車塔於106年5月3日前,其內有上開7個車位無法使用而致被告無法為保養行為,惟上開被告未依約定履行上開停車位部分,係因原告提供之停車位設備規格設計錯誤或有變形之原因所致,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至原告提出上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等資料,依兩造系爭保養合約第16條,係由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被告配合辦理向主管機關申請年度安檢之文件及表格,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綜上,故原告依民法第277條主張被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先前給付之保養費用24,000元,舉證不足,難認依法有據,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令被上訴人舉證「停車規格」之 設計有何錯誤云云,顯系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二)所述,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裁判,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以此為上訴理由並非合法。且於判決已就依兩造間所簽訂系爭保養契約第2條認定兩造間並無約明被上 訴人即被告就系爭停車塔停車位應負責清潔工作之給付義務,進而認定原告以故難認被告依約應履行系爭停車塔之停車位清潔工作之給付義務,是上訴人即原告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清潔上開停車塔車位油漬,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請求賠償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李政和清潔而支付之工資,難認有據,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心證之形成理由,上訴意旨就此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尚難認為係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另上訴人稱原判決未說明駁回之理由,然觀諸原判決「壹、本訴部分」之「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之第(二)、(三)點均係就關於上訴人所指系爭合約第2條被上訴人對車板污損、以及第6條更換消防室及昇降梯燈泡之義務等關於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部分之主張,如何取捨證據,形成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心證之理由,並敘明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稱未說明駁回之理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三)所述,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裁判,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以此為上訴理由並非合法。況上訴人稱原判決判決理由不備云云。然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469條 第6款規定即明,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 備之瑕疵而提起上訴,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難以憑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依法裁定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 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