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鴻達 相 對 人 鄒覺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湖小字第50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附具車號:0000-00號工單、烤漆使用耗材經相對人簽署同意資料及照片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亦有明定。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 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以裁定駁回抗告。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即明。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至抗告 人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之營業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 至同年月26日屆滿,則抗告人遲於同年12月28日始提出抗告狀,此有本件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顯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