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永川工程有限公司、裘金富、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徐榮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街口竹風青庭集合住宅」水電、消防新建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竹風青庭集合住宅(下稱青庭集合住宅)之水電、消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該合約第6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補充單價。…」。於此之前,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承攬,原告僅為次承攬人,經隆大公司與被告於同日變更承攬範圍後,始由原告逕任承攬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部分,是兩造並於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第3項約定,於隆大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承 攬範圍為變更後,原告之權利義務與先前原告與原承攬人隆大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原合約)之權利義務相同,故關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依被告指示 施作變更追加工程,其工程款之請求,應依原告與隆大公司間所簽訂之原合約之約定執行。而依原告與隆大公司所訂原合約之第七項「水電工程施工規範」第13頁第51項約定:「工程計價依各階段完成所訂定之百分比計價,客戶(即指被告)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於工程完工驗收交屋後依客戶簽認單一次結清,未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亦一次檢討追減。(乙方(即原告)得依據同時提送追加減帳)」,可知,系爭工程按客戶即被告指示施作之變更追加工程,因不屬於原定工程「付款比例表」之工程範圍,無法依「各階段完成所訂定之百分比計價」,故明確約定應於「全體追加工程款完工驗收交屋」後依客戶即被告簽認單一次檢討結清。茲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陸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新增追加如 附件所示工程項目指示原告施作,均經原告提報單價後,由被告同意並指示施作,並均已完工,且經於108年10月3日驗收點交,是原告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該變更追加工程款累計為新臺幣(下同)2,522萬7,500元,然迄未獲被告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起訴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上開變更追加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第一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水電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第D項第1款、第2款第a目、第6條第35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之 追加變更正常流程應為「兩造確認追加減工程項目-原告提 出報價單載明追加單價表給被告-被告確認無訛-原告就追加變更工程施作-原告通知被告工程人員現場比對核算」,惟 原告並未提出報價單載明追加單價表給被告,亦未曾通知被告工程人員現場比對核算,是難認其所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即為經被告同意指示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原告據以請求本件變更追加工程款,自不應准許。又縱認原告有本件變更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可資行使(假設語,非認諾或自認),查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業於系爭工程合約所附水電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第D項第2款a目約定,得於工程完成後請款,而依原告據以請求本件變更追加工程款之附件,可知原告主張受被告指示施作之追加工程,最遲於106年間 均已完工,是依前開兩造就該追加工程款付款時點之特 約,原告於完工時即得向被告請款,乃遲至110年8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顯已逾2年請求權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又縱認本件變更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水電工程施工規範第5條第C項第11款、第E項第17款、第6條第35項第6 款等約定,於開工後,1週內附提出總進度表及施工人員名 冊、日報表、每週附參週進度表、每月附月報表,於請款時附與工程項目、施工照片、施工錄影及估驗金額相符之發票憑證,及附付款比例明細表、自主檢查表及標準檢查施工相片、結構體階段需附灌漿後之A3施工圖(彩色)查驗資料為請款,被告亦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前原由隆大公司承攬,原告僅為次承攬人,經隆大公司於同日與被告變更承攬範圍後,由原告逕承攬系爭工程,並繼續施作未完成部分工程等情,業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原工程合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至6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合約為工程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款,要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同法第128條規定 甚明。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之水電施工規範第5條約定:「…D、工程變更:1.…2.雙方約定加減帳處理方式:a.由甲方(即被告)辦理之變更:實做實算,雙方不計管理費用,加減帳於工程完成後請款。b.由客戶辦理之變更:分RC前後之單價,依口數及變更項目單價作加減帳,不計管理費,於交屋開始後請款。…」,可知原告之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款請求權,自該變更追加工程完成時即得行使,又原告自承其所施作如附件所示變更追加工程,於108年3月16日前即均已完工(見本院卷二第19至31頁),則依前開約定,原告於各變更追加工程完工日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工程款,然卻遲至110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印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頁),顯原告如附件所示之2,522萬7,500元變更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之初,原承攬人為隆大公司,其為次承攬人,於104年9月25日隆大公司與被告變更承攬範圍後,始變更由其承攬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部分,是兩造遂於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6條約定載明:「工程契約變更協議:一、原乙方(即原告)與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隆大)於民國103年6月1日簽訂竹風青庭大樓新建工程水 電消防工程工程合約書,承攬之工程範圍為結構體及裝修工程。二、因甲方(即被告)與隆大承攬之工程範圍變更,經雙方協議後同意隆大僅承攬結構體部分及16樓底板(含)以下樓層機電結構體配管,其餘之裝修部分及機電部分由甲方逕自轉為原施工廠商乙方(永川)承攬,而與隆大無關。三、雙方認知,上開工程承攬範圍變更後與原合約權利義務相同(機電工程圖說依據原合約執行、請款比例依據原合約執行等)」,是關於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款之請款,應依原告與隆大公司間所定原合約之約定執行。茲依原告與隆大公司所訂原合約之「水電工程施工規範」第13頁第51項之約定:「工程計價依各階段完成所訂之百分比計價,客戶(即指被告)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於工程完工驗收交屋後依客戶簽認單一次結清,未施作項目及數量亦一次檢討追減。(乙方(即原告)得依據同時提送追加減帳)」,可知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因不屬於原定工程「付款比例表」之工程範圍,無法依「各階段完成所訂定之百分比計價」,故明確約定應於「全體追加工程款完工驗收交屋」後依客戶即被告簽認單一次檢討結清。是系爭追加變更工程款應於客戶即被告簽認後始得請求,而被告於108年10 月3日將系爭追加工程點交予青庭管理委員會,有機電點交 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依前開約定,原告於該時 點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則原告於110年8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變更追加工程款2,522萬7,500元,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查,兩造於隆大公司退出承攬人地位後,另行簽訂有系爭工程合約,以資為雙方履約之依憑,查該工程合約內容與隆大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原合約同樣完整,此經比對兩份合約之目錄並後附資料即明,是系爭工程合約雖另訂有上開第26條約定内容,然或在解決原承攬人隆大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由原告公司銜接之與被告間權利義務之相關問題,絕非欲以原合約權利義務內容取代兩造新簽定之系爭工程合約權利義務。又系爭工程合約之水電工程施工規範內容,已不同於原合約之水電工程施工規範內容,原告引用原合約之水電工程施工規範第51項約定,據以主張追加變更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時點,自屬無據,況查該項約定內容,乃明文適用於客戶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之情形,而相較於該水電施工規範第2 項對被告係稱以業主之用語,可知係適用於購買青庭集合住宅之消費者者而非被告所為變更追加減工程之情形,原告援引適用於本件被告為變更追加工程之情形,亦屬無據。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追加變更工程款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 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之變更追加工程款2,52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