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建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謝宗霖律師 被 告 夏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樂禮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與訴外人興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叡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草約,約定由原告擔任承造人進行系爭工程及建照、執照之變更登記,嗣於107年5月21簽訂正式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興叡公司並開立14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970,000元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款 。 ㈡又系爭土地因興叡公司積欠債務而遭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以信託關係人名義公開標售,並於投標須知記載系爭土地四周圍有原告公司105蘆建字第00303建號建照(下稱系爭建照)字樣之工程鐵板圍籬,且已開挖導溝之文字。嗣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得標,並於取得系爭土 地後,於109年12月18日信託登記原因予瑞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 ㈢詎原告屆期向銀行提示上開14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 字第16142號(下稱16142號)判決命興叡公司給付上開票款確定,且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期別1、2之工項,得對興叡公司請領工程款12,600,000元,興叡公司迄今未為給付。而被告明知原告與興叡公司間有系爭工程合約存在,卻仍受讓系爭土地,自應繼受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72,244元。 ㈣倘認系爭工程合約不能直接拘束被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起訴狀附表編號1之進場材料(下稱系爭材料),施作起 訴狀附表編號2之各工程項目,系爭材料因附合於系爭土地 ,由被告取得系爭材料之所有權;且原告有支出起訴狀附表編號3之周邊費用,並於107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31支出工資,致被告受有受領勞務給付及加工之利益,原告因被告辦理變更建照登記,無從續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復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及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4,872,244元,並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87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係與興叡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非以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契約,並無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再者,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107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9日,係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前,顯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從查證原告是否如實施作;況被告出於建築設計考量,已申請撤銷系爭建照獲准,且重新施工,被告並無利用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尚須支出費用移除之,被告未因此獲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5-376頁) ㈠原告與興叡公司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工程合約。 ㈡原告執有興叡公司開立支票14紙、金額合計11,970,000元,前向臺北地院訴請興叡公司給付票款,經該院以16142號判 決興叡公司應給付上開票款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前經僑馥公司辦理公開標售,由被告於108年12月10 日標得,並於109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並於同日再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瑞興銀行。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存續於兩造間,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425條),僅於特定人間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此即對人效力之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對於非契約訂立之人,自非契約效力所及,尚不得對之行使契約約定之權利。 ⒉查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興叡公司一節,有原告提出該合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2-48頁),被告並非系爭 契約訂立之一方,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工程合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存續於兩造間,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云云,顯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依約交付之不動產,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被告於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施作之情事,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受讓系爭土地被告即應繼續存續云云,查原告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之見解,所指債權契約之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依約交付之不動產,依該案之事實,係建商於社區地下室(專有部分)興建水電設備,提供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就地下室之一部提供共用成立默示合意,嗣該地下室出售予第三人,第三人是否受到該合意即債權契約之拘束,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然本件係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於系爭土地上施作興建建物工程,依照原告請求工程款項目,為「土方工程」、「安全圍籬」、「打石」、「粗工」、「火磚頭工程」、「放樣工程」、「營建廢棄物處理」、「電線桿拆除」、「圍牆拆除」(見起訴狀附表編號2),系爭土地仍 屬整地階段,建物之本體尚未開始施作,此情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4-218頁),則被告買受 系爭土地時,並不存有原告興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況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本件應係探討原告興建之建物得否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原告得否執系爭工程合約對被告主張占有權源,而非係探討被告是否繼受成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因而須支付工程款項,是本院認前開見解於本件個案事實並無適用可言。況系爭土地出售時,僑馥公司於公開標售公告之備註欄記載「上開土地申請有105蘆建字00303號建造執照(建造期限已於108年11月20日屆至,得展延至109年11月19日),建造執照原起造人為興叡公司,……土地拍定後僅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所有權宜轉並以現況交付,任何土地現況處理應由得標人自行為之,惟得標人於得標後得要求本公司以起造人名義協助辦理105蘆建字第00303號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或撤銷作業」,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0頁),依該公告內容,並未將系爭工程合約之後續履行 合併於系爭土地出售處理,亦無從僅依該公告內容即得知悉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而被告於標得系爭土地後,業已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撤銷系爭建照乙情,有被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18026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23頁),顯見被告並無意依興叡 公司原申請之系爭建照為後續建築之辦理;抑有進者,原告更自陳兩造間未辦理系爭工程合約之變更,亦無債務承擔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堪認被告於購買系 爭土地後並未成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亦無受系爭工程契約拘束拘束之本意,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72,244元等語,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 ,872,244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 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業將系爭材料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施作,系爭材料之動產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被告應依民法第816、179條規定,返還受有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其係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於106年至107年間將系爭材料於系爭土地上進行施作,且係屬系爭工程合約第1、2期之工項,並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374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工程款,係於106年至107年間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施作之報酬,且興叡公司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原告曾向 臺北地院訴請興叡公司給付票款,款項乃系爭工程合約之第二期工程款一節,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74頁 ),顯見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工程款,本為興叡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積欠之工程款項,且原告既已取得16412號判 決(不爭執事項㈡),則其自應對興叡公司依16412號判決 結果行使權利為是。又被告係於109年1月10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施作第1、2期工程時,被告並非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工程施作而取得利益之歸屬者應為興叡公司,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逕論被告就系爭土地上附合之物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進場材料業已附 合於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與被告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81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872,244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民法第179、8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7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