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洋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洋淵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琪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簽立台電AFC儲能系統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系爭工程,伊 已於同年9月21日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30之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740萬2,500元(下稱系爭工程預付款)予被告。詎系爭工程因遇居民陳抗活動協調未果,致無法進行,伊旋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暫停所有工程,並於同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合約第17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預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受領系爭工程預付款,惟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業支出108萬4,139元,並得請求工程管理費用58萬2,400元,屬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之「已完成工程」。又伊就 系爭工程購買圍籬材料、鋁線槽、機櫃、弱電零料、冷氣、UPS不斷電系統、AXIS攝影機(下合稱系爭物品),共計支 出101萬3,543元,部分已施作於系爭工程,部分縱尚未施作,亦未能取消或轉用,屬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之「已完成工程」或「已下單未能取消或轉用之損失」。再伊因系爭工程已與訴外人巨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石公司)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及與訴外人金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然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致伊須賠償巨石公司300 萬元、金達公司100萬元,另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致伊受 有無法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取得203萬8,855元利益之消極損害,均屬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之「已下單未能取消或轉用之損失」,原告自應就上開金額核實給價。伊復承攬系爭工程之撤場工程,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17萬6,936元,並以之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如本院卷一第20至26頁所示),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同年9月21日 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30之工程款740萬2,500元(即系爭工程預付款)予被告。 ㈡、被告將系爭工程中之整地及土木結構工程、土木工程、接地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正麒土木包工業(下稱正麒工業),經正麒工業出具工程預算書(如本院卷一第228頁所示,下稱系 爭預算書),並經被告回簽用印在案。 ㈢、被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製作如本院卷第97、99、102、104、224頁所示監工日報表。 ㈣、被告已支出圍籬材料費用(錏輕型鋼、H型鋼)共19萬7,400元、鋁線槽費用2萬2,047元、儀器組合架費用3萬5,438元、弱電零料費用共12萬6,206元、UPS不斷電系統費用4萬530元、冷氣費用8萬4,000元,共計50萬5,621元。 ㈤、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以翰字第10911180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全部工程,被告並於同日收受該函文。 ㈥、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50萬元、50萬元予巨石公 司。 ㈦、被告因系爭工程而與巨石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合約(如本院卷一第116至119頁所示)。被告與巨石公司於111年2月7日簽 立和解契約(如本院卷一第230至232頁所示)。 ㈧、被告因系爭工程而與金達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合約(如本院卷一第160至164頁所示)。被告與金達公司於111年6月30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406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一經終止,即往後失其效力,因 此契約終止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溢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為法之所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 「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9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同年9月21日給付系爭工程預付款予被告,嗣 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以翰字第10911180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合約之全部工程,被告並於同日收受該函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㈤),可知被告乃基於系爭合 約受領系爭工程預付款,嗣系爭合約業經原告終止,揆諸前開說明,若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所溢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 ⒉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認為本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工程,一經甲方通知,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停工,並由乙方負責遣散工人,甲方須就已完成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已進廠合格材料及已經下單採購未能取消或轉用之損失,核實給價,作為其對乙方應負之全部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被告抗辯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共計支出108萬4,139元,業據證人黃柏曄、莊景名、游本燦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1、122、123、125、129至135頁),並有正麒土木工業回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4、396頁、卷二第213至250頁)、被告之存摺影本(見限制閱覽卷宗)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應 可採信。 ⒊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工程管理費58萬2,400元等語。查: ⑴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工程統包交由被告「責任施工」,合約總價為2,350萬元(未稅),其中工程款理費為112萬元,有系爭合約暨其檢附之報價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約定「責任施工」係指由業主(即原告)訂定工程規範,約定工程品質、功能、規格,要求承攬廠商(即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完成工程進度,並由承攬廠商負擔施工成敗之全部責任,原告無須派員在現場監工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業據證人黃柏曄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核與系爭合約第9條(工程管理及保險)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需遴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監督施工,且與甲方(即原告)聯繫,並負責工人之管理,嚴格管束工人嚴守紀律…」,並無不合,足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因全權負責系爭工程之管理、監督與施作,勢必支出相對應之人事管理費用,該費用乃隨同系爭工程之進行發生,應屬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 ⑵再系爭合約第7條第1、2項約定:「開工日期:乙方(即被告 )應於收到甲方(即原告)通知即日辦理開工」、「工程期限:系統需於2020年12月30日前完工並完成試車運轉」(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證人游本燦證稱:伊是系爭工程中土木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伊係於109年8月15日開始進場勘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游本燦手機google相簿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堪認系爭工程乃於109年8月15日開工,直至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09年12月30日止,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日數應為138日。 ⑶至證人黃柏曄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任職於原告,乃系爭工程整個專案之負責人,系爭工程原定於109年12月底上線 ,然因在給台電服務計畫書中,安裝要在10月底完成,12月是要給台電測試,伊等每個月要給台電彙報進度,台電就會依照伊等當初給台電的服務計畫書,確認是否有依照當初承諾來進行,所以伊等有請被告一定要在10月31日前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惟參諸系爭合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2項約定:「工程期限:系統需於2020年12月30日前完 工並完成試車運轉」,及第6條(付款方式)第1項第4款約 定:「全部裝設完成並完成台電併聯及測試時給付工程總價20%」(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30 日前須完成者,非僅限於全部系統裝設完成,尚包含完成試車運轉(即台電併聯及測試),而前開工程期限核與黃柏曄製作之台電AFC進度報告倒數第二項記載「系統完工驗收」 之期限為12月上旬,最後一項「台電AFC測試」之期限為12 月下旬(見本院卷二第252頁),並無不合;復酌以被告因 系爭工程與巨石公司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巨石公司之交貨日為同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及被告因系爭工程與金達公司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第4項 約定,金達公司之施工期限為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足見被告因系爭工程所採購 之設備及轉包之工程,至遲尚待於109年11月30日始得以完 成,實難認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有何變更為同年10月31日之情事,是證人黃柏曄前開證稱有請被告於109年10月31 日前完工等語,所指究為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含試車運轉)或僅指軟硬體設備之建置完成,尚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再原告主張已於同年9月23日通知被告即日起暫停所有工程, 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則系爭工程自109年8月15日開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共計歷經40日,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之工程管理費在32萬4,638元(計算 式:112萬元×40/138=32萬4,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 圍內,尚屬合理。 ⒋被告抗辯就系爭工程已支出系爭物品費用共計101萬3,543元,部分屬於「已完成工程」,部分屬於「已下單未能取消或轉用之損失」,原告應核實給付等語。查: ⑴被告抗辯就系爭工程支出系爭物品費用共計101萬3,543元等語,業據提出相關統一發票、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國出口管制條例遵循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9、85至88頁),又證人黃柏曄證稱:伊乃原告就系爭工程整個專案之負責人,從向台電投標的備標、寫服務計畫書及與儲能廠商溝通、跟施工廠商即被告溝通,包含找案場土地及跟電機技師溝通,及負責把整個案場興建完成,經台電測試上線。系爭合約伊是負責與被告討論整個工程細節,包括案場設計、施工時間、上線時間。系爭物品發票所載品項確實是系爭工程伊所要求被告要使用的材料設備,當時圍籬已經做了一大半,至少基座已經做完了,系爭材料都是給儲能用的,當時沒有任何一家廠商有做過這麼大的儲能案子,所以被告買的這些東西,當下不知道會不會有下個這麼大的儲能案子可以用,這些東西大概只有冷氣可以用在別的地方。變壓器、纜線是屬於特製品,是無法轉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107、111至114頁),及證人游本燦證稱:現場鋼筋有兩 種,本院卷一第100頁上、下面照片所示的鋼筋是必須鋪直 的,是屬於主筋,第103頁照片所示的鋼筋是網狀的,被告 採購給伊用的是主筋,本院卷二第17頁「鋁輕型鋼」、「H型鋼」這兩項,有部分已經使用了,有部分還沒有使用,但已經都運到現場了,撤場工程的時候就一起廢棄了。本院卷二第76、79頁照片所示物品是弱電接地箱要用的東西,該等已經施作下去了,即為本院卷一第152頁下方照片的白色弱 電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復參諸系爭物品之品項 ,與系爭合約檢附報價單所載之品項(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33頁)尚無不合,甚者,被告所購買之AXIS攝影機,亦據原告出具該商品之美國出口管制條例遵循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88頁),堪認系爭物品均屬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設備,且系爭物品中之部分「鋁輕型鋼」與「H 型鋼」,及「弱電零料⑴(8,505元)」、「弱電零料⑷(2萬933元)」已 施作於系爭工程中,應認屬於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而部分之「鋁輕型鋼」與「H 型鋼」固尚未施作,惟已運抵系爭工程現場,並於撤場時廢棄而無法轉用,應認屬被告已經下單採購未能轉用之損失。 ⑵原告雖以系爭物品之發票開立日多晚於系爭工程之停工日為由,主張系爭物品非為系爭工程採購之物品云云,然依一般實務採購慣例,廠商開立發票之請款日晚於採購日期1至3月,乃屬常情,此觀被告係於109年8月25日簽署AXIS攝影機之報價單,而與該廠商成立買賣契約,該報價單之付款方式記載「月結30天」,該廠商直至110年1月22日始立具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等節,亦可得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又原告固主張「鋁輕型鋼(2萬6,000元)」、「H 型鋼(16萬2,000元)」已計入前開已完成 工程中,被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云云。惟被告將系爭工程中之整地及土木結構工程、土木工程、接地工程轉包予正麒工業,經正麒工業出具系爭預算書,並經被告回簽用印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再參諸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其中土木結構中載有「鋼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8頁),核與系爭預算書中土木結構「鋼筋」項目相合(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且系爭工程現場鋼筋有二種,系爭預算 書上所載「鋼筋」為網狀鋼筋,被告採購供現場施作者為主筋乙節,業據證人游本燦證述如前,可知二者非屬同一項目,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重複請求云云,亦非可採。 ⑶至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採購之其餘系爭物品部分(即鋁線槽、機櫃、弱電零料⑵、⑶、⑸、⑹、冷氣、UPS不斷電系統、AXIS 攝影機),原告雖主張該等物品可得取消或轉用,惟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得取消或有轉用之事實,即屬被告已經下單採購未能取消或轉用之損失,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原告自應核實給價。 ⑷準此,被告抗辯就系爭工程支出系爭物品費用共計101萬3,54 3元,或屬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之「已完成工程」,或屬同 條約定之「已下單未能取消或轉用之損失」,原告應核實給價等語,尚非無據。 ⒌被告抗辯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致其須賠償巨石公司300萬元 、金達公司100萬元,屬系爭合約第17條已下單未能取消之 損失,原告應核實給價等語。查: ⑴被告因系爭工程而與巨石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合約,並於111年 2月7日與巨石公司簽立和解契約,及因系爭工程而與金達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合約,並於111年6月30日與金達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參 諸系爭採購合約備註載明:「乙方(即巨石公司)報價單上項目一(機電設備)及項目二(電線電纜)均為甲方(即被告)定製品。除經由乙方同意並協商賠償金額(上限為報價單金額),甲方不得取消訂單」(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而該合約檢附之報價單項目一之單價為1,150萬元、項目二 之單價為1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可知系爭採購合約已明定該合約若未經巨石公司同意並協商金額(以該報價單項目一、二單價金額合計1,290萬元為上限),不得取消 。嗣被告於111年2月7日與巨石公司簽立和解契約,同意給 付巨石公司300萬元,作為被告取消系爭採購合約致巨石公 司支出相關費用之賠償,有該和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2頁),被告並已別於同年月8日、9日匯款250萬元 、50萬元予巨石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被告確為解消系爭採購合約法律關係受有300萬元損 害,則被告抗辯該300萬元屬於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已經下 單不能取消之損失,應非無稽。 ⑵另考以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約定:「工程終止:甲方(即被告 )因任何需要可隨時通知乙方(即金達公司)終止工程,但甲方需如實補償乙方各項損失,金額由雙方討論協商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足見系爭承攬合約並非不得終止 之契約,僅係被告需如實補償金達公司所受損害,而被告與金達公司於111年6月30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同意賠償金達公司100萬元,作為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致金達公司所 受損害之賠償,被告並於同年9月5日匯款100萬元予金達公 司等情,固有該和解協議書、匯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6頁、本院卷二第57頁),然被告自承金達公司尚未 進場,且金達公司迄該和解協議書簽訂時尚未提出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所受損害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二第67頁),則被告在未確認金達公司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之情形下,逕與金達公司達成和解,同意給付金達公司100萬 元,難認該部分款項之支出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該100萬元屬於系爭合約第17條約 定已經下單採購未能取消之損失,尚非有據。 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216條規定,定作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賠償之損害應包括以填補承攬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惟系爭合約第17條已明定:「甲方(即原告)認為本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份工程,…甲方須就已完成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已進廠合格材料及已經下單採購未能取消或轉用之損失,核實給價,作為其對乙方應負之全部責任」,足見兩造已定明於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時,僅須就被告已完成工程、專用於系爭工程之已進廠合格材料、已經下單採購未能取消或轉用之損失,核實給價,作為對被告應負之全部責任,此顯未能涵蓋被告因系爭合約提前終止所生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即消極損害,堪認兩造乃有意以契約排除前開民法之規定,是被告抗辯得請求原告給付所失利益203萬8,855元,難認有理。 ⒎從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得請求原告核實給價之金額共計為542萬2,320元(計算式:108萬4,139元+32萬4,6 38元+101萬3,543元+300萬元=542萬2,320元),是被告受領 系爭工程預付款逾上開金額之範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98萬180元(計算式:740萬2,500元-542萬2,320元=198萬180元) 。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就系爭工程之撤場另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其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17萬6,936元(計算式:10萬8,990元+6萬7,946元=17萬6, 936元),業據證人游本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並有被告之存摺影本(見限制閱覽卷宗)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150至152頁),是被告抗辯得以上開債權互為抵銷,即非無據,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80萬3,244元(計算式:198萬180元-17萬6,936元=180萬3,24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0年10月8日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80萬3,244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3,244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