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景川 抗 告 人 孫曄 相 對 人 呂財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 年度司票字第2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依序稱編號1 、2 、3 、4 本票,並合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數字有誤,亦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金額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屆期後,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843號卷第7 、9 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且均已屆期,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至編號3 、4 本票上記載金額之文字「壹佰伍拾萬元」,固與號碼「0000000 」不符,然依前揭規定,應以文字為準,該2 紙本票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芝箖 ┌──┬──────────────────────────────────────┐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1 │紐澳德開發有限公司│108年3月10日 │1,000,000元 │108年3月10日 │CH436649 │ │ ├─────────┤ │ │ │ │ │ │鄭景川 │ │ │ │ │ │ ├─────────┤ │ │ │ │ │ │孫曄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CH436650 │ ├──┼─────────┼───────┼──────┼───────┼─────┤ │ 3 │同上 │同上 │1,500,000元 │同上 │CH436648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CH436647 │ └──┴─────────┴───────┴──────┴───────┴─────┘